郑州市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郑财办购〔2010〕11号
关于印发《郑州市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部门、各县(市)区财政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郑州市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郑州市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郑州市财政局 郑州市审计局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附件:
郑州市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郑州市范围内各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本规定所称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
本规定所称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是指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之外的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和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它采购方式。
第三条 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实施采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活动,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支持民族产业,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和激励自主创新,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等。
第五条 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因特殊情况需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财政部门的批准。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六条 在非招标采购活动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谈判、询价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上述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七条 非招标采购活动所需专家的抽取和管理按照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参加过采购项目征询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评审专家参加同一项目的评审。采购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采购项目的评审。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的评审。
第二章 竞争性谈判采购
第八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与符合项目资格要求的供应商依据采购谈判文件(以下统称"采购文件")进行谈判,最后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五)属于有关部门认定技术含量高、规格和价格难以确定的自主创新产品的;
(六)招标限额标准以下的。
第十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采购文件;
(二)发布谈判公告或者邀请合格供应商;
(三)向供应商或者合格供应商提供采购文件;
(四)成立采购谈判小组;
(五)开展谈判;
(六)确定成交供应商;
(七)签订采购合同。
第十一条 采购文件内容主要包括:
(一)供应商须知;
(二)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
(三)技术和商务要求;
(四)对供应商报价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五)评定的标准和方法;
(六)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时间;
(七)供应商提交响应性文件的时间和地点;
(八)供应商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九)谈判日程安排;
(十)合同条款和格式;
(十一)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采购文件应规定并标明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第十二条 采购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包括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标准),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其他内容。对技术复杂,不能明确确定技术规格的采购项目,可以推荐品牌或产品,但所推荐品牌或产品应当具有多样性和近似性,且不具有排他性。
第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就采购文件征询有关专家或者供应商的意见。征询供应商意见的,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国家、省、市三级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信息;凡采购金额较大或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采购文件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应经专家评审论证或组织会审,出具评审或会审意见并在政府采购媒体上公示。
第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制作纸质采购文件,也可以在政府采购媒体上发布电子采购文件,并应当保持两者的一致。电子采购文件与纸质采购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谈判公告在政府采购媒体上发布。谈判公告应当公布采购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或者采购项目的性质,参加谈判供应商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获取采购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采购文件售价,供应商提交响应性文件截止时间、谈判时间和地点。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七天。
为确保供应商获取采购信息,采购代理机构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应同时在当地新闻媒体上发布谈判公告或采取电话通知、书面通知等其他方式邀请更多供应商参加谈判。
第十六条 采购文件应经采购人审查并加盖公章确认后对外发售。采购文件制作完成前,不得发布采购公告。采购文件自发出之日起至参加谈判供应商递交响应性文件截止之日止,一般项目不得少于七天,大型或技术复杂项目不得少于十天。
第十七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需对已发出的采购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采购文件要求递交响应性文件截止时间三个工作日前,在政府采购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所有采购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采购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视采购具体情况,延长递交响应性文件截止时间和谈判时间,但至少应当在采购文件要求递交响应性文件截止时间三个工作日前,将变更时间书面通知所有采购文件收受人,并在政府采购媒体上发布变更公告。
第十九条 供应商要按照采购文件的要求编制响应性文件,响应性文件必须对采购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做出实质性响应。
第二十条 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必须在采购文件要求的递交响应性文件截止时间(北京时间)前,将响应性文件密封送达规定地点。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响应性文件,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在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响应性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为响应性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谈判开始前,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采购文件的潜在供应商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采购活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在谈判前或者谈判过程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方透露与谈判有关的一切技术资料、价格或其他信息。
第二十四条 谈判工作由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具体谈判事务由依法组建的谈判小组负责。
谈判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三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达到招标限额标准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成员人数应为五人以上单数。采购数额在3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谈判小组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采购人代表应当出具采购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谈判小组进行谈判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审查响应性文件。谈判小组依据采购文件的规定,对响应性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采购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采购文件的要求做出实质性响应。未对采购文件做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得进入后续谈判程序,并告知未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
(二)谈判顺序。谈判小组应当通过随机方式确定参加谈判供应商的谈判顺序,所有谈判小组成员集中与供应商按照顺序分别单独进行谈判。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谈判小组可根据供应商的技术和商务响应及谈判的情况,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谈判轮次,要求各供应商分别进行不超过三轮报价,并给予每个正在参加谈判的供应商相同的机会。最后一轮谈判结束后,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应当对谈判的承诺和最后报价以书面形式确认,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署。
(三)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或确定成交供应商。竞争性谈判以供应商最后一轮谈判的报价及承诺作为谈判小组确定成交供应商的依据。谈判小组应当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或确定成交供应商。
在推荐或确定成交候选供应商之前,谈判小组认为,排在前面的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最低报价或者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文件予以解释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否则,谈判小组可以取消该供应商的成交候选资格,按顺序由排在后面的成交候选供应商递补,以此类推。但上述规定应当在采购文件中予以明确。
(四)编写评审报告。谈判工作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采购代理机构根据谈判小组全体成员签字的原始记录和结果编写评审报告,送采购人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评审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谈判公告发布的媒体名称、谈判时间和地点;
2、购买采购文件以及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和谈判小组成员名单;
3、谈判方法和成交标准;
4、谈判记录和谈判情况及说明,包括被淘汰的供应商名单及原因;
5、谈判结果和成交候选供应商排序表或确定的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六条 递交响应性文件或者符合专业条件或者对采购文件做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只有二家,且采购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谈判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经谈判小组认可,采购人及供应商同意,报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继续进行谈判。
第二十七条 属于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需要继续谈判或变更采购方式的,由采购人向财政部门提交变更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采购过程和采购文件没有供应商质疑的证明材料,或者有供应商质疑,但已妥善处理的证明材料;
(二)评审专家出具的采购文件没有歧视性、排他性等不合理条款的证明材料。专家意见应当具备明确性和确定性;
(三)在评审期间的,提供项目开标、评标或谈判记录;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评审报告中推荐的成交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可以事先授权谈判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自行组织采购的,应当在谈判结束后当日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九条 成交供应商确定后,成交结果应当在政府采购媒体上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项目名称、成交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成员名单、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和电话。
在发布公告的同时,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
第三章 询 价
第三十条 询价采购,是指采购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就采购项目发出采购询价函(以下统称"采购文件"),邀请供应商报价,在此基础上进行比较并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三十一条 采购规格标准统一、市场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采购活动需要在短时间内完成的项目,可以依据本规定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三十二条 询价采购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采购文件;
(二)发出采购文件并接受供应商报价;
(三)成立询价采购小组(以下统称"询价小组");
(四)评审并确定成交供应商;
(五)签订采购合同。
第三十三条 采购文件的内容一般包括采购人名称,采购项目名称、数量,商务要求和技术规格,供应商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评定成交的标准,提交报价文件截止时间、询价时间及地点等。采购文件应标明实质性条款。
第三十四条 采购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包括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标准),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制作纸质采购文件,也可以在政府采购媒体上发布电子采购文件,并应当保持两者的一致性。电子采购文件与纸质采购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 采购文件应经采购人审查并加盖公章确认后对外发售。从采购文件发售之日起至规定的报价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七天。
第三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需对已发出的采购文件进行必要澄清修改的,应当在采购文件要求递交报价文件截止时间三个工作日前在政府采购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该澄清修改的内容为采购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视采购具体情况,延长递交报价文件截止时间,但至少应当在采购文件要求递交报价文件截止时间三个工作日前,将变更时间书面通知所有采购文件的收受人,并在政府采购媒体上发布变更公告。
第三十九条 询价工作由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具体询价事务由采购代理机构依法组建的询价小组负责。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三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人代表应当出具采购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四十条 询价小组询价应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实质性响应审查。询价小组依据采购文件的规定,就报价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采购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采购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
(二)报价排序。询价小组将全部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要求的供应商的报价由低到高排列供应商顺序,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
(三)推荐或确定成交供应商。询价小组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或确定成交供应商,在推荐或确定成交候选供应商之前,询价小组认为,排在前面的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最低报价或者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文件予以解释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否则,询价小组可以取消该供应商的成交候选资格,按顺序由排在后面的成交候选供应商递补,以此类推。但上述规定应当在询价文件中予以明确。
(四)编写评审报告。询价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采购代理机构根据询价小组全体成员签字的原始询价记录和询价结果编写评审报告,送采购人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评审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采购文件发布的媒体名称、询价时间和地点;
2、参加询价的供应商名单和询价小组成员名单;
3、询价记录和评定情况及说明,包括被淘汰的供应商名单及原因;
4、询价结果和成交候选供应商排序表或确定的成交供应商;
第四十一条 递交报价文件或者符合专业条件或者对采购文件做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只有二家,且采购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公告时间及询价程序符合规定的,经询价小组认可,采购人及供应商同意,报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继续进行询价。
第四十二条 属于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需要继续询价或变更采购方式的,由采购人向财政部门提交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材料。
第四十三条 对不便实行集中采购的采购项目,经相关监管部门同意,采购人可以采取现场询价方式。现场询价应由本单位项目使用部门、监察部门、财务部门等相关人员,组成不少于三人的询价小组进行询价。
现场询价必须在本单位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被询价对象由询价小组集体确定,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询价对象的数量不能少于三家,力求让更多的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参与询价活动。
询价小组应认真做好询价记录,并经询价小组全体成员和监督人员签字确认。
第四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评审报告中推荐的成交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可以事先授权询价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自行组织询价的,应当在询价结束后当日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四十五条 成交供应商确定后,成交结果应当在政府采购媒体上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项目名称、成交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成员名单、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和电话。
在发布公告的同时,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
第四章 单一来源采购
第四十六条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因采购项目的来源渠道单一或发生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以及保证原有采购项目的一致性等原因,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单一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四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规定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四)采购项目属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只有一家,或者符合专业条件或者对采购文件做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只有一家的。
第四十八条 采购项目属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情形的,采购人应当提供充分的市场调查和专家论证等文件,并将有关采购信息在政府采购媒体上公示不少于七天。
第四十九条 采购项目属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情形的,可以由采购人组成采购小组向单一供应商直接谈判采购。
第五十条 采购项目属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情形的,采购人应持原合同副本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原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
第五十一条 采购项目属第四十七条第四款情形的,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经采购小组认可,采购人及供应商同意,报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及时变更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按本规定的规定进行谈判和确定成交事项。
需要变更采购方式的,由采购人向财政部门提交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材料。
第五十二条 单一来源采购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采购小组;
(二)开展谈判;
(三)确定成交事项;
(四)签订采购合同;
第五十三条 采购小组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项目质量和合理价格的基础上商定有关成交事项,就拟定的采购合同条款达成一致,书面通知供应商,同时在政府采购媒体上公示。
第五十四条 成交事项确定后三个工作日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编制采购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采购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采购小组人员组成;
(二)谈判过程记录;
(三)谈判结果。
第五章 采购合同
第五十五条 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和成交供应商响应性文件或报价文件的约定,与成交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采购文件和成交供应商响应性文件或报价文件做实质性修改。
采购人不得向成交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成交供应商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按规定将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七条 在评审过程中,谈判小组认为最低报价或者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的供应商被确定为成交供应商的,采购人与其签订采购合同时,应适当提高履约保证金的额度。
第五十八条 成交供应商因不可抗力或者自身原因不能履行采购合同的,采购人收到成交供应商出具的书面报告后,可以与排位在成交供应商之后第一位的成交候选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以此类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非招标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对非招标采购活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条 重大的采购项目采购活动开始前,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知同级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视情况到现场监督。
第六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发布采购公告或发出采购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采购活动。
第六十二条 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成交供应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成交结果,或者成交供应商放弃成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之间不得相互串通报价,不得妨碍其他供应商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采购人或者其他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不得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成交。
第六十四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询问、质疑和投诉。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其 他
第六十六条 采购人应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非招标采购活动。但采购人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自行组织非招标采购活动: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活动能力,有与采购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采购和管理人员;
(三)采购人员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
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应当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八条 采购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采购文件印制成本费用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采购金额作为确定采购文件售价依据。电子采购文件不收取费用。
第六十九条 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的要求交纳保证金。保证金数额一般不超过采购项目概算的百分之一,保证金可以采用现金支票、银行汇票、银行保函等形式交纳。供应商未按采购文件的要求交纳保证金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绝接收供应商的响应性文件或报价文件。
联合体投标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共同提交保证金,以一方名义提交保证金的,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七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未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逾期退还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第七十一条 为提高采购效率,同类货物和服务采购可以采取跟单采购办法。对已实施的采购项目,在六个月内,采购人采购相同货物和服务(相同品牌、相同型号、相同技术参数等),在市场价格未发生变化的前提下,可由采购人向财政部门申请采用跟单的形式进行采购,不再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第七十二条 积极推行电子化政府采购,逐步实现无纸化采购和计算机辅助评审。
第七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采用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它采购方式组织采购活动,上级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由郑州市财政局会同郑州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财政局办公室
2010年12月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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