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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佚名 发布于:2011-03-21 16:43:00 来源:江苏省政府采购网

    苏财规【2010】1号

  第一条为加强对江苏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江苏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条件、分级管理、资源共享、随机抽取、管用分离”的管理办法。

  评审专家的聘任条件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规定。各省辖市财政部门按属地原则负责本辖区评审专家的公开征集、审核和聘任等工作。

  评审专家通过江苏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管理。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统一建立专家库,省辖市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评审专家管理的事宜。

  评审专家的使用不受地域限制。

  评审专家的管理与使用要相对分离。财政部门要建立评审专家库维护管理与抽取使用相互制约的管理制度,即专家库的维护管理与抽取使用相分离。

  第三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含集中采购机构,下同)抽取、使用专家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评审专家的后续教育工作,对评审专家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积极推荐评审专家,严格按有关规定使用评审专家。

  第四条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的评审过程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会基本的电脑操作,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六)身体健康,能正常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七)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均可向当地财政部门自荐,也可由所在单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本行业专家推荐。自荐或推荐时应填写《江苏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申请登记表》,并交验以下材料:

  (一)文化及专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个人研究或工作成就简况(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发明创造等);

  (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四)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评审专家采取随时申报、定期聘任的办法。省辖市财政部门根据自荐和推荐情况,定期审核聘任。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专家,经过初任培训合格后,即获得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颁发《江苏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纳入专家库统一管理。

  第七条省辖市财政部门应当对所聘的评审专家每两年检验复审一次,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聘用,并办理相关手续。

  对评审专家的检验复审应以平时的考评记录为主。包括本人的职业道德、专业水平、评审能力以及有无违法违纪行为等。

  经调查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检验复审不合格处理:

  (一)本人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不能继续满足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要求的;

  (二)在项目评审中显失公正的;

  (三)在项目评审中未按规定回避的;

  (四)一年内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累计3次迟到或早退,或累计2次答应参加而无故缺席的,或一年内累计不参加次数占总抽到通知数(大于5次)50%以上或总抽到通知次数不大于5次的累计不参加次数3次及以上的。

  (五)因身体状况及其他情况不再适宜从事评审工作的;

  (六)未按有关规定参加培训的;

  (七)不按规定参加检验复审的。

  第八条评审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对在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违规行为、不再胜任评审工作、检验复审不合格的,或者本人提出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申请的,财政部门可随时办理有关解聘手续。

  第九条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政府采购项目的独立评审权;

  (三)推荐中标或成交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为政府采购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

  在评审工作中不受任何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监管部门或其他机构的干扰,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禁止出现下列行为:

  1.发表不负责任的言论,影响评审公正性;

  2.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3.不按采购文件的标准和方法评审的。

  (二)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

  1.按时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工作。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评审时,应及时告知邀请单位,不得私下转托他人参加。

  2.回避与本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评审活动。

  当被聘为某一采购项目评审成员时,如有下列情况情形之一的,应立即主动提出回避或应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请求进行回避:

  (1)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

  (2)与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的;

  (3)曾经参加过该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征询工作的;

  (4)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情况。

  3.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

  4.不得私下接触采购项目供应商,不得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三)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及时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解答有关方面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质疑,配合财政部门处理供应商的投诉等事宜。

  (五)当工作单位、技术职务聘任资格、通讯联络方式等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当地财政部门。

  (六)积极参加必要的学习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应通过专家库抽取。抽取使用专家时,原则上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经办人在财政部门监督下随机抽取。特殊情况下,经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同意,也可以由财政部门专家库维护管理人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后,推荐给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

  抽取、通知时应安排相应的监督人员。参加评审专家抽取的人员、抽取结果及通知情况应当场记录备案,以备后查。

  第十二条招标采购机构对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应填写《江苏省政府采购选择性方式确定评审专家申请表》,经省辖市以上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采购选择性方式确定评审专家。

  第十三条评审专家的抽取时间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半天或前一天进行,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天。

  参加评审专家抽取的有关人员对被抽取专家的姓名、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四条对参加评审活动的评审专家,由使用单位支付评审费用。费用标准可由当地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提出参考标准。

  第十五条建立评审专家信息反馈制度。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专家评审情况做出记录,填写《江苏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评审情况信息反馈表》,每月终了至下月10日前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

  (一)被选定为某项目并且已接受邀请的评审项目专家,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

  (二)在评审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但对评审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

  (四)违反政府采购规定,擅自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的;

  (五)不能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的;

  (六)在不知情情况下,评审意见违反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

  第十七条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门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同时办理解聘手续。

  (一)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

  (三)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给评审结果带来实质影响的;

  (四)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审结果的;

  (五)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七)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十八条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将取消其一年以上的评审资格,累计三次以上者不得再从事评审工作。

  第十九条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评审专家的个人行为由监察机关监督检查,涉及有关违规违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人员相应处分。

  第二十条由于评审专家个人的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评审专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通报批评、不良记录和取消资格等对评审专家的处理结果,可以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内部监督机制,包括:

  (一)建立岗位工作纪律要求、抽取使用环节职责明确、内部监督制约体系完善;

  (二)抽取使用专家程序合法完备;

  (三)评审专家抽取使用档案规范完整;

  (四)评审专家评审信息报送及时完整等。

  评审专家抽取使用情况列入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内容。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抽取评审专家工作中,违反操作要求予以指定或进行暗箱操作的,或故意对外泄露被抽取评审专家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中,有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借管理行为不正当干预政府采购工作的,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各省辖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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