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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浙江省财政厅 发布于:2011-03-30 11:46:00 来源: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预执〔2011〕10号

  省级各预算单位,各国有商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浙商银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杭州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分行、杭州市分行,杭州银行,各城市商业银行杭州分行:

  为规范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财政资金监管,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2〕48号)及其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公共财政管理改革的意见》(浙政办发〔2010〕3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研究制定了《浙江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省财政厅

  人行杭州中心支行

  省监察厅

  省审计厅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财政资金监管,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省财政有经费领拨关系的省级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经常性资助的社会团体、政府授权代行政府职能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为“省级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的管理。

  第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实行省财政部门审批、备案,人民银行核准制度。

  第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省级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以及浙江地方性银行等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银行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  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

  (一)基本存款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指省级预算单位因办理本单位财政性资金、自筹资金以及往来资金等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开立的银行账户。

  (二)专用存款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指由省级预算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省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文件,对其有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账户。

  (三)一般存款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指省级预算单位为办理贷款转存、贷款归还等与贷款相关的业务而开立的银行账户。该账户不得办理其他资金的收付结算,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第八条  一个省级预算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省级预算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食堂,可以预算单位食堂名义单独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九条  省级预算单位使用国债专项资金的,可开立一个国债专项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按规定使用的国债专项资金。

  第十条  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或财政专户直接支付,其他资金按确需原则,经批准后可开立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后,应按规定及时进行资金结算,项目资金结算完毕时,账户必须撤销。

  省级预算单位有多个基本建设项目或基本建设项目其他资金来源多渠道的,原则上只开立一个基本建设项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同基本建设项目和渠道的资金按专款专用原则,设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十一条  按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省级预算单位可开立一个住房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的职工住房有关资金。

  第十二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相关法定章程规定可开立党费、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  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制度规定,省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零余额账户性质为基本存款账户或专用存款账户,其中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省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零余额账户性质为基本存款账户,其他省级预算单位为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四条  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省级预算单位可开立一个单位公务卡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原则上开立在省级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开户银行,仅用于同城特约委托收款。

  第十五条  省级预算单位所属异地非独立核算机构或派出机构有业务支出需要的,经批准后可开立一个业务支出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不得开立临时存款账户。临时机构如有业务收支,在机构办公所在省级预算单位的相关账户中分账核算,或以所在省级预算单位名义申请单独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专户核算。

  第十七条  省级预算单位从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机构取得的贷款,可在该贷款银行开立一个一般存款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八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经省财政厅审批后,方可开立银行账户。二级以下(含二级)省级预算单位需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省级预算单位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填写《预算单位开立(变更)银行账户申请审批表》(附1),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社会团体登记证;

  2.组织机构代码证;

  3.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任命文件。

  (二)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除提供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外,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因基本建设项目或住房制度改革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或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批复文件;

  2.因党费、工会经费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该单位或有关部门设立有关机构的批文或证明;

  3.因业务支出资金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

  4.因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或省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文件。

  (三)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除提供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外,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书面贷款合同;

  2.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省财政厅对省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和证明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核,资料提供齐全的,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对同意开立的银行账户签发《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2)。对同意开立的有明确执行期限或合同约定期限的账户,省财政厅应在《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限。

  第二十一条  省级预算单位持省财政厅签发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省财政厅签发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作为人民银行、开户银行对省级预算单位办理开户手续的审核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省级预算单位应在省财政厅签发《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在开立银行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3),并附经人民银行核准的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或开户银行审核同意的账户开户申请书复印件,向省财政厅和主管部门备案开户信息。

  第四章  银行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经省财政厅核准后,按规定撤销原银行账户,填写《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向省财政厅和主管部门备案销户信息。同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新账户开立和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资金余额如数转入新开立的账户。

  第二十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发生下列变更事项,不需报经省财政厅审批。

  (一)单位名称变更,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变更的;

  (三)单位主管部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四)因开户银行原因(如系统升级)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五)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省财政厅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二十五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规定不需报经省财政厅审批的变更事项,可直接凭有关证明材料,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省级预算单位应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并附经人民银行核准的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或开户银行审核同意的账户变更申请书复印件(因银行原因变更账号除外),报省财政厅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设定使用期限的账户,如确需延长使用期的,省级预算单位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报省财政厅审批,并持省财政厅批复及时到开户银行办理账户延期手续。审批期间,账户按原使用期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级预算单位发生下列事项,应按规定及时撤销有关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一)银行账户在开立后1年内未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

  (二)银行账户使用期满的;

  (三)省级预算单位被合并,被合并单位银行账户应全部撤销,资金余额应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销户备案手续由合并单位办理;

  (四)省级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预算单位,各单位原账户应全部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

  (五)省级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按相应的政策处理其银行账户资金余额,并按规定撤销其银行账户。其销户情况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六)基本建设项目已竣工决算且项目资金结算完毕的;

  (七)专项资金使用完成的;

  (八)其他原因应予撤销的银行账户。

  第五章  银行账户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省级预算单位应按财政和人民银行等部门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按有关规定收取的预算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或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信用担保,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档案,定期对所属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财政等职能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省监察厅、省审计厅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立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制度,定期对省级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年检,跟踪监督开立和使用情况。银行账户年检办法由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省财政厅建立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省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本办法等有关规定,监督管理银行机构为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或撤销银行账户,查处银行机构在账户开立和使用中的违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省审计厅结合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对省级预算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银行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移交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监督管理机构在对省级预算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应如实提供银行账户的开立和收付及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绝、阻挠、隐瞒;有关银行机构应如实提供受查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三十六条  各监督管理机构在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函告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视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款的决定;对应追究省级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和银行机构有关人员责任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省财政厅审批、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银行机构违反法律、法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为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或使用银行账户的,由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需要开立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省级预算单位,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

  第三十九条  开立单位公务卡专用存款账户的其他事宜依照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在省级预算单位推行单位公务卡的通知》(浙财预执〔2010〕12号)办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省监察厅、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满30日后开始施行。本办法发布前的有关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1.预算单位开立(变更)银行账户申请审批表(略)

  2.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略)

  3.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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