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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新疆财政厅 发布于:2011-03-30 11:57:00 来源:新疆财政厅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自治区党委有关部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自治区政府各委、办、厅、局、直属机构、社会团体、大中专院校,自治区政协办公厅,自治区高等法院、自治区检察院,自治区有关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根据《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9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新财资管[2007]9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自治区本级各类行政单位。

  第三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参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以有偿方式将国有资产让渡给其他单位使用,以获得收入、弥补经费不足的一种经济行为。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将国有资产无偿让渡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

  第五条 财政厅、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

  第六条 财政厅、主管部门对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以及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账务处理按照国家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应对本单位出租、出借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八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拟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出租、出借。

  第二章 资产自用

  第十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资产自用管理应本着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及有关资料,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并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本单位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一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要建立健全自用资产的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流程,并加强审计监督和绩效考评。

  第十二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单位购置、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部门;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要求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三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应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领用应经主管领导批准。资产出库时保管人员应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人员离职时,所用资产应按规定交回。

  第十四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应认真做好自用资产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十五条 财政厅、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鼓励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实行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应积极推进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应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向单位领导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及时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以及变动情况。

  第三章 出租、出借

  第十七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厅审批;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7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一式三份)报财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主管部门应对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按规定报财政厅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九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拟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正式文件;

  (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以下同);

  (三)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进行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租借方的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近期(不少于两年)的财务报表、资产统计报表以及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七)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八)出租、出借房屋、土地的,需另外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以及拟出租出借的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

  (九)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必须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或协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厅、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厅规定的决算报表格式、内容和要求,对其国有资产使用情况做出报告,报主管部门备案,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财政厅。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并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所属行政单位(包括驻外机构)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厅备案。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授予所属行政单位一定限额的国有资产使用权限并报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三十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 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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