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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审计条例》5月1日起施行

作者:佚名 发布于:2011-04-29 09:07:00 来源:淮安新闻网

  1.问:韩局长,请先简要介绍我市近年来审计工作总体情况,《江苏省审计条例》的主要特性及对审计工作的促进作用。

  答:“十一五”期间,全市审计机关按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要求,全面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各项工作取得长足的发展,全市完成审计项目4329个,查处违规违纪资金20.73亿元,管理不规范资金659.29亿元,移送案件线索98件。我局实现软环境建设十佳单位“五连冠”目标,树立了淮安审计的良好形象。今年1月21日,江苏省第11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江苏省审计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是继《江苏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之后,江苏省又一部地方性审计法规,也是江苏省首部对政府审计工作进行系统规范的地方性审计法规。《条例》共52条,分为“总则”、“审计对象和内容”、“审计机关权限”、“审计程序”、“法律责任”、“附则”6章。《条例》适应了审计实际情况,对现阶段审计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了一次集中的规定、解决和补充。《条例》的出台对我市强化审计监督效力,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开创淮安审计工作新局面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2.问:《条例》对绩效审计做了规定,有何现实意义?

  答:《江苏省审计条例》结合江苏审计工作实际,适应了指导现阶段江苏审计工作的需要。《条例》对审计机关开展绩效审计作了明确规定,审计部门据此可以进一步加强对重点财政性资金的绩效审计,关注资金的管理、使用和效益,促进财政预算管理更加规范和财政资金绩效水平不断提高,促进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3.问:我省出台《江苏省审计条例》的必要性是什么?

  答:一、《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在全国范围适用,规定也比较原则,尚不能完全解决审计执法中如资源环境事项审计、绩效审计、政府交办特定事项审计等方面的具体问题,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补充和细化。

  二、我省审计领域不断扩大,审计内容不断深化,审计监督职责逐步到位,各级审计人员在大量审计实践的基础上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形成了有效的管理方法,需要立法确定下来。

  三、需要制定一部综合性审计地方性法规对全省审计工作加以规范和引导,为形成江苏特色的审计监督制度体系构建法规框架 。

  4.问:《江苏省审计条例》制定遵循的原则是什么?

  答:(一)《条例》的制定与相关审计法律法规保持衔接,既不与大法重复,也不相冲突。

  (二)《条例》的制定充分体现江苏特色,与我省审计实际情况相适应,既具有操作性,也体现规范性。

  (三)《条例》的制定与形势发展需要相统一,既富有时代性,也凸显前瞻性。

  5.问:《江苏省审计条例》的有哪些主要特色?

  答:一是在健全审计机制方面,进一步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和落实审计结论、转化审计成果;

  二是在明确审计职责方面,进一步明确审计对象和内容,推广审计调查方法运用和科学引导资源环境审计工作健康发展 ;

  三是在提高审计效率、推进技术创新方面,进一步明确信息系统审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丰富了审计方式,列明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的紧急事项,列明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的紧急事项,归纳终止审计情形。

  四是在增强审计服务意识,落实执法责任方面,进一步完善审计结果公告制度,稳步推进审务公开工作,增强服务大局意识,适当充实审计工作内涵,规范审计处理、处罚行为,落实审计执法责任制度。

  6.问:《条例》是怎样规定落实审计结论、转化审计成果的?

  答:《条例》在第四十三至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对审计整改工作是这样进行规定的:在执行审计决定方面,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并在法律责任中对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审计机关可以采取的措施作了归纳。要求协助执行的部门、单位在收到协助执行审计文书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协助执行情况书面回复审计机关;在办理审计移送事项方面,要求接受审计移送的机关自收到移送处理书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将移送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在审计整改督察方面,要求审计机关对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移送处理落实情况和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的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通过全面梳理和有效落实审计整改工作责任,体现了审计整改工作的严肃性、及时性和实效性,增强了审计机关对审计整改工作情况的掌握程度、控制能力。

  7.问:《条例》是怎样明确审计对象和内容的?

  答:《条例》在第十二条是这样进行规定的:审计机关在财政审计监督中,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商业银行、预算等单位涉及的国库集中收付活动及其相关的财政收支情况;

  (二)财政转移支付涉及的相关地区、部门、单位对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三)政府采购涉及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机构等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及其相关的财政收支情况。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下列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城市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担保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五)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或者组织。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下列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以及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基金;

  (二)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形式的社会捐赠;

  (三)社会公益性募集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资金、住宅专

  (五)其他有关基金、资金。

  审计机关对基金、资金进行审计时,可以延伸到使用单位与基金、资金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并可以对相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

  8、问:《条例》是怎样规定科学引导资源环境审计工作健康发展的?

  答:《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是:审计机关应当对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及其他资源环境事项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规定是:审计机关对资源环境事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源环境事项相关资金的征收、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资源环境相关政策执行情况;

  (三)资源环境项目建设及绩效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9.问:《条例》是怎样明确信息系统审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的?

  答:《条例》第三十三条是这样明确的: 审计机关有权检查、测试被审计单位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业务资料电子数据的信息系统,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有关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和其他必要的协助。

  被审计单位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业务资料电子数据的信息系统,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没有设置以上数据接口的,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机关要求的数据转换成能够读取的格式输出。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业务资料电子数据的信息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且未转化成审计机关要求的格式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更换。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或者更换的,可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10.问:《条例》规定的审计方式有哪些?

  答:《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是:审计机关可以采取就地审计、送达审计、跟踪审计、联网审计等方式实施审计,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11.问:《条例》规定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的紧急事项有哪些?

  答:《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是: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办理下列紧急事项,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一)本级人民政府交办、协助查证、信访、举报等重大、紧急和有时限要求的审计事项;

  (二)有证据或者迹象表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可能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料,转移、隐匿有关资产或者串通提供伪证等行为;

  (三)其他紧急事项。

  12.问:《条例》是怎样规定审计结果公告制度,稳步推进审务公开工作的?

  答:本次《条例》在制定过程中,应社会各界的广泛要求,也根据审计机关推进“阳光审计”的需要,在第三十六条要求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并采取专项、分类或者综合公告的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以法律规范审计结果公告的程序、形式和内容,科学运用和合理深化审计工作成果,体现了对公民知情权、监督权的充分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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