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作者:辽宁省财政厅 发布于:2011-07-26 14:53:00 来源:辽宁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辽宁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管理,提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选取使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6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隶属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中心),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进入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必须依法取得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上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五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资格和乙级资格。
取得甲级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代理所有政府采购项目。取得乙级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只能代理单项政府采购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
第六条 辽宁省财政厅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资格认定管理工作。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认定工作由财政部负责认定,已申请甲级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无须再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乙级资格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辽宁省财政厅协助财政部负责对本省申请甲级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否具有固定营业场所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七条 辽宁省财政厅向认定资格的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颁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代理资格证书》)。
《代理资格证书》应当载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称、代理业务范围、资格有效期限起止日期等事项,并加盖颁发证书的财政部门印章。
《代理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有效期为二年,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
第八条 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依法在全国范围内代理政府采购事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依法自由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工商注册地在辽宁省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拟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的,应当依照委托人的隶属关系,持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代理资格证书》复印件,分别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备案手续。
第九条 辽宁省财政厅定期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采购招标代理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并对参加培训人员进行考试。考试合格者,由辽宁省财政厅颁发《辽宁省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书》)
《从业资格证书》应当载明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从事招标代理业务范围、资格授权日期等事项,并加盖颁发证书的辽宁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印章。
第十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代理其本身或者其有股权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直接或间接供应商参加的政府采购项目。
第十一条 在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合法、方便、优质、高效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二章 资格申请
第十三条 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
(二)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拥有1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所需的开标室、评标室、档案室等场所,以及电子监控等办公设备、设施;
(五)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取消资格的行政处罚;
(六)有参加过规定的政府采购培训,熟悉政府采购法规和采购代理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并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母公司和子公司分别提出申请的,母公司与子公司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专职人员不得相同;
(七)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总数不得少于十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不得少于专职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四十;
(八)辽宁省财政厅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辽宁省财政厅定期集中对乙级机构进行资格审查认定,申报材料递交时间为每年4月1日、10月1日开始二十个工作日内。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应当向辽宁省财政厅提交由财政部门提供统一格式的资格认定申请书,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和社会保险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经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企业章程》复印件;
(三)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和其他利益关系的书面声明;
(四)机构内部各项管理制度;
(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所需的开标室、评标室、档案室等场所,以及电子监控等办公设备、设施的相关证明材料。营业场所、开标室、评标室、档案室等场所为自有场所的提供产权证复印件;营业场所、开标室、评标室、档案室等场所为租用场所的提供出租方产权证以及租用合同或者协议的复印件;
(六)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之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取消资格的行政处罚的书面声明;
(七)专职人员的名单、《从业资格证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劳动合同、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以及申请之前六个月或者企业成立以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表或者银行缴款单据)复印件;
(八)母公司或者子公司已申请或者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情况的说明;
(九)辽宁省财政厅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申请人在递交申请材料复印件的同时,应当提交相应的原件,经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对无误后予以退回。
申请人将申请材料中的复印件交由公证机构公证“与原件一致”后装订成册提交的,可以不提交复印件的原件。
第十八条 辽宁省财政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条件的,辽宁省财政厅应批准其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并颁发乙级《代理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辽宁省财政厅对申请人提出的资格认定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已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资格认定申请。
第二十条 辽宁省财政厅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资格认定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一条 辽宁省财政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依法作出认定资格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乙级《代理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作出不予认定资格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辽宁省财政厅将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在财政部或者辽宁省财政厅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应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辽宁省财政厅自批准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获得资格的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章 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延续与变更
第二十四条 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有效期的,应当在《代理资格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辽宁省财政厅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 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申请资格延续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二)《代理资格证书》有效期内代理完成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成交金额四千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资格延续申请的,应当提交资格延续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和社会保险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原《代理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开标、评标场所发生变动的,自有场所应当提供产权复印件;租用场所应当提供出租方产权证以及租用合同或者协议的复印件;
(四)最近二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取消资格以上的行政处罚的书面声明;
(五)专职人员的名单、《从业资格证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劳动合同、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以及申请之前六个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表或者银行缴款单据)复印件;
(六)《政府采购代理有效业绩一览表》以及证明所列业绩所需的相应委托代理协议和采购人确定中标、成交结果的书面通知复印件;
(七)辽宁省财政厅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辽宁省财政厅在收到资格延续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申请人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有效期届满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作出延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书面决定,并重新颁发乙级《代理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作出不予延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逾期不申请资格延续的,其《代理资格证书》自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需要继续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资格证书》记载事项依法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变更或者换证手续。但是,机构名称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解散、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交回《代理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逾期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自动失效。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交回《代理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分立或者合并后的机构拟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管理,以及依法使用《代理资格证书》、《从业资格证书》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辽宁省财政厅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事宜进行监督检查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三条 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采购事宜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辽宁省政府采购行政法规、规章制度,自觉接受辽宁省各级财政部门对其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对违法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由委托人隶属所在地的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处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并予以公告。但涉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的行政处罚,应当由财政部作出;涉及乙级资格的行政处罚,应当由辽宁省财政厅或财政部作出。
第三十四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法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有权向当地财政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财政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及时核实、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及时转送有权处理的财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凡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依照委托人的隶属关系,应当从同级财政部门建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定、延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资格的,辽宁省级财政厅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格认定、延续,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由辽宁省财政厅予以撤销,并收回乙级《代理资格证书》及相关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三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并收回《代理资格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代理资格证书》的;
(二)超出授予资格的业务范围承揽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四)违反委托代理协议泄露与采购代理业务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五)擅自修改采购文件或者评标(审)结果的;
(六)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受到警告或者暂停资格处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被处罚后三年内再次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并收回《代理资格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从业资格,并收回《从业资格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超出授予资格的业务范围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
(三)违反委托代理协议泄露与采购代理业务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四)擅自修改采购文件或者评标(审)结果的;
(五)在从事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辽宁省财政厅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人员是指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由申请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职人员,不包括退休人员。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了规范辽宁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管理,提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选取使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6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隶属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中心),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进入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必须依法取得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上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五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资格和乙级资格。
取得甲级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代理所有政府采购项目。取得乙级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只能代理单项政府采购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
第六条 辽宁省财政厅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资格认定管理工作。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认定工作由财政部负责认定,已申请甲级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无须再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乙级资格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辽宁省财政厅协助财政部负责对本省申请甲级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否具有固定营业场所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七条 辽宁省财政厅向认定资格的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颁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代理资格证书》)。
《代理资格证书》应当载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称、代理业务范围、资格有效期限起止日期等事项,并加盖颁发证书的财政部门印章。
《代理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有效期为二年,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
第八条 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依法在全国范围内代理政府采购事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依法自由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工商注册地在辽宁省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拟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的,应当依照委托人的隶属关系,持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代理资格证书》复印件,分别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备案手续。
第九条 辽宁省财政厅定期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采购招标代理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并对参加培训人员进行考试。考试合格者,由辽宁省财政厅颁发《辽宁省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书》)
《从业资格证书》应当载明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从事招标代理业务范围、资格授权日期等事项,并加盖颁发证书的辽宁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印章。
第十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代理其本身或者其有股权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直接或间接供应商参加的政府采购项目。
第十一条 在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合法、方便、优质、高效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二章 资格申请
第十三条 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
(二)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拥有1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所需的开标室、评标室、档案室等场所,以及电子监控等办公设备、设施;
(五)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取消资格的行政处罚;
(六)有参加过规定的政府采购培训,熟悉政府采购法规和采购代理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并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母公司和子公司分别提出申请的,母公司与子公司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专职人员不得相同;
(七)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总数不得少于十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不得少于专职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四十;
(八)辽宁省财政厅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辽宁省财政厅定期集中对乙级机构进行资格审查认定,申报材料递交时间为每年4月1日、10月1日开始二十个工作日内。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应当向辽宁省财政厅提交由财政部门提供统一格式的资格认定申请书,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和社会保险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经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企业章程》复印件;
(三)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和其他利益关系的书面声明;
(四)机构内部各项管理制度;
(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所需的开标室、评标室、档案室等场所,以及电子监控等办公设备、设施的相关证明材料。营业场所、开标室、评标室、档案室等场所为自有场所的提供产权证复印件;营业场所、开标室、评标室、档案室等场所为租用场所的提供出租方产权证以及租用合同或者协议的复印件;
(六)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之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取消资格的行政处罚的书面声明;
(七)专职人员的名单、《从业资格证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劳动合同、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以及申请之前六个月或者企业成立以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表或者银行缴款单据)复印件;
(八)母公司或者子公司已申请或者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情况的说明;
(九)辽宁省财政厅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申请人在递交申请材料复印件的同时,应当提交相应的原件,经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对无误后予以退回。
申请人将申请材料中的复印件交由公证机构公证“与原件一致”后装订成册提交的,可以不提交复印件的原件。
第十八条 辽宁省财政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条件的,辽宁省财政厅应批准其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并颁发乙级《代理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辽宁省财政厅对申请人提出的资格认定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已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资格认定申请。
第二十条 辽宁省财政厅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资格认定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一条 辽宁省财政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依法作出认定资格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乙级《代理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作出不予认定资格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辽宁省财政厅将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在财政部或者辽宁省财政厅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应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辽宁省财政厅自批准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获得资格的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章 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延续与变更
第二十四条 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有效期的,应当在《代理资格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辽宁省财政厅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 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申请资格延续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二)《代理资格证书》有效期内代理完成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成交金额四千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资格延续申请的,应当提交资格延续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和社会保险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原《代理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开标、评标场所发生变动的,自有场所应当提供产权复印件;租用场所应当提供出租方产权证以及租用合同或者协议的复印件;
(四)最近二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取消资格以上的行政处罚的书面声明;
(五)专职人员的名单、《从业资格证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劳动合同、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以及申请之前六个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表或者银行缴款单据)复印件;
(六)《政府采购代理有效业绩一览表》以及证明所列业绩所需的相应委托代理协议和采购人确定中标、成交结果的书面通知复印件;
(七)辽宁省财政厅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辽宁省财政厅在收到资格延续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申请人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有效期届满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作出延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书面决定,并重新颁发乙级《代理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作出不予延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逾期不申请资格延续的,其《代理资格证书》自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需要继续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资格证书》记载事项依法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变更或者换证手续。但是,机构名称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解散、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交回《代理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逾期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自动失效。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交回《代理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分立或者合并后的机构拟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管理,以及依法使用《代理资格证书》、《从业资格证书》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辽宁省财政厅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事宜进行监督检查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三条 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采购事宜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辽宁省政府采购行政法规、规章制度,自觉接受辽宁省各级财政部门对其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对违法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由委托人隶属所在地的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处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并予以公告。但涉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的行政处罚,应当由财政部作出;涉及乙级资格的行政处罚,应当由辽宁省财政厅或财政部作出。
第三十四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法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有权向当地财政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财政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及时核实、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及时转送有权处理的财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凡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依照委托人的隶属关系,应当从同级财政部门建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定、延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资格的,辽宁省级财政厅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格认定、延续,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由辽宁省财政厅予以撤销,并收回乙级《代理资格证书》及相关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三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并收回《代理资格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代理资格证书》的;
(二)超出授予资格的业务范围承揽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四)违反委托代理协议泄露与采购代理业务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五)擅自修改采购文件或者评标(审)结果的;
(六)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受到警告或者暂停资格处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被处罚后三年内再次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并收回《代理资格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从业资格,并收回《从业资格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超出授予资格的业务范围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
(三)违反委托代理协议泄露与采购代理业务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四)擅自修改采购文件或者评标(审)结果的;
(五)在从事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辽宁省财政厅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人员是指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由申请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职人员,不包括退休人员。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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