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诚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衡财采[2011]9号
关于印发《衡水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诚信行为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财政局、市直各部门、省属驻衡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市场秩序,确保我市政府采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政府采购制度的实施情况,制定了《衡水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诚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衡水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诚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衡水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诚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市场秩序,提高政府采购质量和服务水平,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政府采购供应商依法诚实经营和公平竞争,规范供应商的诚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衡水市区域内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
供应商应当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实行诚信行为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工商部门、采购人的监督及供应商之间的相互监督。
第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供应商的不诚信行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简便、高效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诚信行为主要包括:参加招投标活动的合法性;按招投标文件及规定时间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按时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在有效期内按中标标准履约;提供来源渠道合法、质量合格的产品;按合同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等。
第六条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视为不诚信行为: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单位或项目负责人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投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七)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合同的;
(八)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非法分包他人的;
(九)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十)开标后擅自撤销投标,影响招标继续进行的;
(十一)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
(十二)擅自在投标有效期内降低中标货物配置、技术指标等级或质量等级、更换品牌替补等或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
(十三)材料以次充好或项目结算弄虚作假的;
(十四)无不可抗力因素,拒绝提供售后服务、售后服务态度恶劣、故意提高维修配件价格(高于市场平均价)的;
(十五)虚假、恶意质疑或投诉的:
1、质疑或投诉查无实据,影响采购任务落实的;
2、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质疑或投诉材料的;
(十六)中标人与采购人串通或接受采购人要求,在履约合同中通过减少货物数量,降低配置、技术要求、质量和服务标准等,而仍按原合同的数量、配置、技术要求、质量、服务标准等虚假验收的;
(十七)中标人与采购人串通,对尚未履约完毕的采购项目出具虚假验收单的;
(十八)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诚信行为。
第七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供应商等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诚信行为,可将具体情况书面报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凡提供的供应商不诚信行为的情况反映材料均应当有具体的事项和事实依据,并实行实名制,不得进行虚假、恶意质疑、投诉或反映。情况反映人员应当署名,如为自然人,应当由本人签字;如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
第八条 供应商不诚信行为的信息来源渠道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提供的供应商在招投标过程中出现的不诚信行为;
(二)由采购人对中标供应商的履约和售后服务进行评价,发现不诚信行为的,及时填制《衡水市政府采购中标供应商履约和售后服务不诚信行为信息反馈表》;
(三)质疑、投诉;
(四)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履约的抽查监督;
(五)其他信息来源。
第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获知的不诚信行为信息,经核实属实后记入不诚信行为档案,并将处理决定通过政府采购网予以通报,处理从通报之日算起。
不诚信行为档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企业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委托代理人姓名、政府采购项目简介、不诚信行为具体表现、信息来源、做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处理依据、处理结果、日期等。
第十条 供应商有第六条所列不诚信行为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视情况轻重予以处理。
(一)有列入第六条第(一)项至(六)项的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衡水市所有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有列入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
(二)有列入第六条第(七)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衡水市政府采购所有活动,并予以通报。
(三)有列入第六条第(十)项至(十八)项行为之一的,按下列情况处理:在公开招标评审中如采取综合评分法,则从其综合得分总分中扣减10分;如采取合理低价中标法,则按投标报价(1+10%)计算的金额作为评标排序的依据。每发生一次不诚信行为的处理时间为6个月,依次累计;同时每列入不诚信行为名单一次,暂停邀请参加除公开招标方式以外的衡水市政府采购活动6个月,依次累计。
第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单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每次采购活动的政府采购合同的履约及验收监督抽查面不少于10%,抽查监督人员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必要时邀请监察、审计、工商等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现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移交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衡水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10月1起施行,2013年9月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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