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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政府采购行为规范

作者:辽宁 发布于:2011-11-28 09:17:00 来源: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项目的监管,规范财政支出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维护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中共抚顺市纪委、抚顺市监察局关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行为的党纪政纪处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范围,包括财政部门相关处室及其工作人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供应商和评审专家等。
  
  第三条  对相关机构及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过错行为的责任追究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程序合法、责罚相当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责任认定与责任追究相统一的原则,由同级监察、财政等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四条  财政各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
  
  (一)各处室对所属预算单位申报的采购项目,应严格按照年初经市人大批准的财政预算中的政府采购预算内容进行审核。对没有纳入当年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必须坚持“先预算审批,后集中采购”的原则。
  
  1、对其项目的资金来源进行审核,以落实采购资金。对需跨年度支付的项目应说明其资金性质和资金来源。
  
  2、对项目内容进行审核。审核项目内容是否符合财政资金供给范围,并按统一格式填报采购明细表,审核的项目内容要准确。要列出所需项目的名称、数量、通用的技术参数、预算单价。购置进口产品要按财政部《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财库〔2007〕119号)的规定办理。
  
  3、严格执行政府采购预算,严禁串项、改项,对超预算或超标准的项目要及时给予纠正。确需调整采购项目的,处室专管员要严格审核后报处领导和分管局长审批。
  
  4、对项目的审核严格按《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抚委办发〔2008〕42号)中规定的标准执行。
  
  5、政府采购项目审批时限原则确定为:
  
  100万元以下的项目不多于3-5个工作日;
  
  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项目不多于7个工作日;
  
  如遇复杂项目,视情况可适当延长。
  
  (二)在对上述内容审核无误后,填制政府采购计划通知书并报处领导及分管局长审批。
  
  (三)相关领导批准后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实施复核审查。
  
  (四)项目采购结束后,对相关的采购手续和资料,各业务处室要进行认真审核,确认无误后,办理资金支付手续。
  
  (五)各处室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的规定和要求进行审核。
  
  第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及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
  
  (一)采购监督管理处接到业务处室下达的政府采购计划通知单后,要依据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要求,对采购项目、采购标准及具体内容进行认真复核审查并确定采购方式,然后下达到采购代理机构实施采购,对违反规定的项目内容,不予安排政府采购。
  
  (二)采购监督管理处对下达到代理机构的采购项目从程序和方式上进行监督管理,查处采购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违法行为。
  
  (三)采购代理机构在完成采购行为后,将采购结果返回采购监督管理处,采购监督管理处审核后送交业务处室。
  
  (四)政府采购项目还要符合其他法律法规、政策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六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
  
  (一)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单位委托和授权的范围内代理采购业务,按照规定的采购方式、程序和要求依法组织开展政府采购活动;不得擅自改变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等。
  
  (二)应依法审查采购单位提出的采购需求和供应商资格条件,对违背法规和不合理的条件及要求应及时提出并予以纠正,并将情况上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三)应当依法公开政府采购信息,采购公告和采购结果须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公布,必须达到其时间性和质量性要求,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四)应按规定的采购程序和要求依法严密组织采购活动,客观如实予以记录和反映;应依法组建采购项目评审小组(包括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和询价小组,下同),并对评审人员的评分记录进行合规性和合理性审查,严禁评审过程中干扰和影响评审人员的评审工作或篡改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和评审小组的评审报告。
  
  (五)应自觉遵守采购工作纪律,不得向他人透露潜在供应商名单和数量、评审小组成员名单、标底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和采购效果的采购信息或内容。
  
  (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实施操作项目的合同履约验收工作由集中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合同履约验收活动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七条  社会中介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
  
  (一)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应依法取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或确认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并在许可的代理范围内从事代理业务。
  
  (二)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采购代理资格证书;不得到采购单位从事该单位相关项目采购的开标、评标等活动。
  
  (三)应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采购业务代理费和采购文件工本费等费用,并为采购单位和供应商提供优良的专业代理服务。
  
  (四)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和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其行为应同时符合本《规范》第六条的规范和要求。
  
  (五)社会中介采购代理机构实施操作项目的合同履约验收工作由社会中介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合同履约验收活动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八条  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
  
  (一)应依法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严格按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执行,不得无采购预算或超预算采购。
  
  (二)应按照评审小组依法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按规定及时确认采购文件和采购结果;可以依法对委托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监督,但不得违规操纵或干扰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活动,干扰和影响评审专家的评审。
  
  (三)应严格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办理采购项目验收和资金结算等事宜,不得与供应商私下协议,拖延供货;不得出具虚假验收意见或故意拖延支付采购资金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
  
  (四)应与代理机构一道,按照合同履约验收活动的规定程序,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建立验收小组,实行采购经办、合同审核和项目验收人的相互分离,指定验收负责人,实施组织验收,形成验收意见书及备案存档,技术复杂时,请专家或专业部门验收。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对合同履约验收活动全过程监督并签署意见。
  
  (五)应按规定妥善、完整地归档保存与采购项目和采购活动有关的采购文件、资料,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销毁。
  
  (六)应严格执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七)应积极配合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和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在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八)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九条  评审专家行为规范:
  
  (一)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应熟悉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和业务理论知识,精通专业业务,严守职业道德。
  
  (三)应按规定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维护采购单位、供应商等的正当权益,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和监察机关的监督、管理。
  
  (四)发现或知道与采购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提出并实行回避;在评审活动中发现有供应商及其他单位或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向评审组织机构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五)应按时参加采购项目评审会议,无故不得缺席、迟到,或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
  
  (六)应严格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分标准等开展评审活动,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负责。
  
  (七)应认真及时地解答采购当事人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提出的咨询或质疑;应积极配合采购组织单位和财政部门调查处理质疑投诉案件,不得拒绝回答有关质疑投诉事项的评审情况。
  
  (八)评审专家之间不得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规影响和干预评审结果。
  
  (九)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包括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成交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审活动有关的其它情况。
  
  (十)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条  供应商行为规范:
  
  (一)应公平竞争、诚实守信,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抵毁、排挤其他供应商,不得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或成交。
  
  (二)不得与采购单位、其它供应商串通或恶意报价,哄抬采购价格;不得在招标过程中与采购相关机构协商谈判。
  
  (三)中标成交后,应按规定及时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不得拖延或拒绝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不得与采购人订立有悖于采购结果的合同或协议;不得降低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和服务,擅自变更、中止、终止合同,或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四)不得捏造事实,进行虚假、恶意质疑、投诉,扰乱政府采购工作。
  
  (五)自觉接受和配合有关政府采购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在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
  
  (六)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一条  财政、监察、审计等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定期深入采购单位掌握了解政府采购项目执行情况。如发现采购的货物、工程、服务等与采购计划不符的,要查清原因,并根据问题性质,责令采购单位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党政纪责任。
  
  第十二条  财政各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范》第四条、第五条行为规范之一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责令改正,酌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涉嫌违纪的,由监察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范》第六条、社会中介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范》第七条行为规范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酌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给予建议暂停或取消代理业务资格等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涉嫌违纪的,由监察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范》第八条行为规范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财政拨款,酌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等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涉嫌违纪的,由监察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有违反本《规范》第九条行为规范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酌情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分、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供应商有违反本《规范》第十条行为规范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在1-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相关处室及其工作人员、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供应商和评审专家,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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