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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重庆 发布于:2011-12-08 11:32:00 来源: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渝委办发〔2011〕38号 2011年8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11〕2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推动节能减排,降低行政运行成本,促进党风廉政建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务用车,是指我市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履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分为一般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用车。一般公务用车是指用于办理公务、机要通信、处置突发事件等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用于办案、监察、稽查、税务征管等执法执勤公务的机动车辆。特种专用车是指卫生、市政、环卫等特种专用机动车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是指我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遵循经济适用、节能环保、保障公务、节约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公务用车实行分级统一管理。市机关事务局为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主要承担:
  
  (一)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
  
  (二)各区县(自治县)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纪委(监察)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公务用车编制、购置审批管理;
  
  (三)中央和外地驻渝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入户管理。
  
  各区县(自治县)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为本区县(自治县)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本级除市管以外的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编制管理
  
  第六条 编制核定。全市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车一律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特种专用车纳入管理,可不占编制。
  
  (一)市直厅级行政事业单位,各区县(自治县)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和纪委(监察)机关以及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数每12人核定1辆一般公务用车编制。其中,厅级教育、卫生等事业单位原则上按行政人员编制每20-30人核定1辆一般公务用车编制。
  
  市管领导干部按每2人核定1辆、3人核定2辆、4人核定3辆、5人核定4辆、5人以上每增加2人核定1辆的标准核定一般公务用车编制。
  
  (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处级以下(含处级)行政事业单位一般公务用车按人员编制核定。一般处级以下(含处级)行政事业单位按人员编制每10-15人核定1辆一般公务用车编制;处级以下(含处级)教育、卫生等其他事业单位原则上按行政人员编制每20-30人核定1辆一般公务用车编制。如中央对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另有规定,按中央规定确定公务用车编制。
  
  (三)退(离)休干部每30人以下核配1辆服务用车纳入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管理,60人以下核配2辆,100人以下核配3辆,最多不超过6辆。
  
  (四)“多块牌子,一套工作机构”的单位原则上按一个单位核定公务用车编制。
  
  (五)非常设机构和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行政事业单位不核定公务用车编制。其公务用车可采取调剂方式解决。
  
  (六)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可根据区县(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等情况,从严核定区县(自治县)政务接待用车编制,由各区县(自治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筹掌握使用。
  
  (七)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分别与公安、国家安全、司法、纪检(监察)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车辆保障装备标准和工作需要确定。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用车重复定编、配备。
  
  (八)机构发生撤并或职能、人员编制调整的,应重新核定公务用车编制。
  
  第三章 配备管理
  
  第七条 公务用车配备应当使用国产车。对自主品牌和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可实行政府优先采购,鼓励购买油耗低、排气量小的节能环保汽车。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确因地理环境和工作性质特殊的,可适当配备国产越野车。
  
  (一)厅级行政事业单位配备小轿车,排气量控制在1.8升(含)以下、车价控制在18万元(含)以内。其中配备机要通信车排气量控制在1.6升以下、车价控制在12万元以内。配备享受财政补贴的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以补贴后的价格为计价标准。确因工作需要配备越野车的,排气量控制在3.0升以下、车价控制在40万元以内。商务车控制在3.0升以内、车价30万元以内。
  
  (二)处级以下(含处级)行政事业单位配备小轿车,排气量控制在1.8升以下、车价控制在15万元以内。确因工作性质特殊需配备越野车的,排气量控制在2.5升以下、车价控制在30万元以内。商务车排气量控制在2.5升以下、车价25万元以内。
  
  第八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确因特殊公务需要配备高于上述标准公务用车的,必须按规定报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纪检监察部门备案。
  
  第九条 执法执勤车除涉及国家安全、侦办案件、应急救援、警卫和特殊地理环境等因素外,均依照一般公务用车标准配备。
  
  第十条 特种专用车配备,由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从严审定。
  
  第十一条 公务用车实行年度配备更新制度。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每年8月前向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分别报送次年的一般公务用车统一配备需求计划、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用车需求计划。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更新配置标准、单位公务用车编制、车辆状况和经费预算等因素,严格按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公务用车选
  
  用车型目录,编制公务用车配置计划方案,经市财政、纪检监察部门会审,报市政府批准后,会同政府采购与资产管理部门实施政府采购。各区县(自治县)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区县(自治县)公务车年度配备更新计划,其配备更新车辆应报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并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三条 上级部门为下级部门配备公务用车,必须在其公务用车编制范围内,按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据以核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交管部门应密切配合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切实加强公务用车注册登记管理工作。在办理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入户、转移、报废等注册登记时,除国家法定的机动车辆注册登记资料外,还必须具有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出具的准予注册登记的相关文件,并将其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十六条 公务用车严禁以个人或其他非独立法人名义注册登记。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不得公车私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不得将越野车、接待车、警卫用车等特种用车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降低使用和维修保养成本。
  
  (一)加强公务用车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减少空驶,提高使用效率,避免浪费。严禁分散管理使用,对已下放分散管理的应予以纠正。
  
  (二)公务用车只能用于公务活动,不得开展社会经营和出租。单位职工因私使用公务车辆的,必须经单位领导同意,并按规定交纳车辆使用费。
  
  (三)各行政事业单位或领导干部个人,不得借用、换用或占用企业和下属单位车辆。严禁将公务车辆运行的相关费用转移到企业或下属单位报销。
  
  (四)公务用车属特殊的国有资产,必须建立车辆资产台账。未按规定程序,未经公务用车和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调拨、处置或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
  
  (五)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登记和公示用车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接受群众监督。一般公务用车严格执行回单位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特殊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特殊情况不能回单位停放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必须停放在有人看守的停车场。因违规停放造成车辆重大损失或盗窃的,相关负责人必须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六)各级领导干部不得擅自驾驶公务用车。
  
  第二十条 实行公务用车维修、保险、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维修、定点保险、定点加油制度。各级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节奖超罚制度,降低运行成本。不得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夹带其他费用。严禁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和豪华内饰。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必须严格按政府集中采购的规定,到定点企业进行维修、保险和加油,否则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和监察、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公务用车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尽量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应当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第二十三条 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汇总统计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行政事业单位通报或者公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五章 处置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务用车处置分为调剂、更新报废、捐赠、拍卖、置换等方式。
  
  第二十六条 处置必须坚持客观、公开、公正、规范、节约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公务用车更新最低年限为8年或最低行驶里程数为25万公里。超过8年或25万公里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条件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因领导干部提职、调任等原因提前更新。
  
  第二十八条 因重大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毁需报废更新的,须经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邀请相关专家检测鉴定认可,方能处置更新。
  
  第二十九条 公务用车报废实行年度集中申报报废制度。即每年3月前各单位向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报送当年报废计划,经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核后根据相关规定办理报废。
  
  第三十条 公务用车调剂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公开处置公务用车经费收入统一全额上缴国库。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把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工作纳入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公共机构节能考核内容,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责任分工,切实加强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 纪检监察和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以下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或超编制、超标准配备更新公务车辆的;
  
  (二)违规安排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运行经费预算的;
  
  (三)未经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配备更新或处置公务用车的;
  
  (四)违规办理公务用车注册登记的;
  
  (五)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的;(六)其他严重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县(自治县)公务用车管理实施细则,报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试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区县(自治县)和单位应当对其改革情况进行总结和完善,不再依本办法配备更新公务用车。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可结合实际,加快探索公务用车制度改革。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机关事务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相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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