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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管理办法

作者:齐齐哈尔市财政局 发布于:2012-01-05 08:59:00 来源:齐齐哈尔市财政局

  
  齐财发[2011]2号
  
  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政府采购合同履约
  
  和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现将《齐齐哈尔市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齐齐哈尔市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项目验收工作,保证政府采购项目的质量,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是政府采购履约和验收的依据。供应商、采购人应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擅自变更、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变更或终止应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备案。
  
  第三条 采购人应履行采购项目的质量验收工作。在合同履行完毕后,采购人应当组织验收人员对供应商履约进行验收,以确认货物、工程或服务是否符合合同的要求。
  
  第四条对锅炉、电梯等专用设备验收,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采购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省、市政府重点项目或关系民生的采购项目,采购代理机构应积极配合采购人,参与验收工作;采购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相关专家或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验收工作。验收过程必须有详细的验收记录,并出具验收意见书。参加验收人员应当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采购代理机构经办该采购项目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分工,对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工作以及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章 采购人职责
  
  第七条 采购人应加强本单位内部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并在履约、验收环节明确责任人员。
  
  第八条 验收人员应具备与采购项目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不足的,应邀请相关技术人员参加验收。
  
  第九条 采购人应向供应商索取、查验有效的产品合格证等有关质量证明。在货物安装完毕、工程竣工或服务结束后组织验收,于5个工作日内或采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验收意见。
  
  第十条 验收中发现有下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的,验收人员应在验收报告中注明违约情形,同时拒绝支付价款,及时将验收不合格的情况告知采购代理机构,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一)供应商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或方式履约,提供的货物型号或配置不符合合同约定,缺少应有的配件、附件、材料,货物或工程的数量、质量、性能、功能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合同未约定的,按国家、行业有关标准或技术文件规定执行);
  
  (二)因不具备产品验收能力或验收中发现可疑产品时,应直接委托法定质检机构进行检测,并通知采购代理机构;
  
  (三)供应商在安装、调试等方面违反合同约定或服务规范要求的;
  
  (四)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验收合格后,验收人员填写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应包括“货物已收到(或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等字样,验收人应当签字并加盖采购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 验收报告是支付合同价款的必要文件,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第十三条 采购人在验收或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假冒伪劣产品等重大可疑情况的,以及供应商在维护、维修等售后服务方面违反合同约定或服务规范要求的,应及时书面向采购代理机构反映。经确认属质量等问题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与供应商进行交涉,追究违约责任;经确认属假冒伪劣产品的,应移交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采购单位因不认真履行验收职责,造成采购出现质量问题,由采购单位自行负责;发现问题未向采购代理机构反映,私自与供应商协商改变中标、成交结果,造成损失的自行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无正当理由拖延或拒绝接收、验收和付款等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供应商职责
  
  第十五条 供应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六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在签订合同后,应主动与采购人联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履约。
  
  第十七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提供的货物、工程、服务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规定;货物质量应符合采购招标文件约定标准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提供的服务符合有关服务规范的要求。禁止以不合格产品、假冒伪劣产品参与政府采购;禁止在政府采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禁止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产品明示标准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参与政府采购。
  
  提供的货物自验收之日起按国家“三包”规定或采购招标文件约定的质保条款执行。
  
  第十八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有义务协助采购单位验收货物或工程,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合格证明等文件,并对自己生产或销售的货物及承建工程的质量、售后服务等负责。
  
  第十九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有提供假冒伪劣产品、降低服务标准和质量等违反合同约定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采购代理机构职责
  
  第二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配合采购人做好验收工作,对采购人有关价格、质量、服务等问题的反映,应指定专人及时核实处理;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法定质检机构做好检测、鉴定和处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建立供应商资质档案,加强对供应商的资质管理。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强制认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产品环保认证、医疗器械生产销售许可证等)可报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环境保护等部门进行审核确认。
  
  第二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适时对采购人进行回访,对供应商的履约情况进行跟踪,了解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质量和供应商提供的售后服务等方面的情况,对重要的采购项目进行监控。对供应商提供不合格产品或售后服务质量差的行为及时处理,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发现供应商未按合同履约时,应要求供应商履约,并按合同违约条款追究违约责任,同时根据供应商的履约情况记录,做好供应商进入我市政府采购市场资格审查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第二十四条 财政、监察、审计、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机关按各自职责,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情况以及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机关发现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按各自职能职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采购当事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各自的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做出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分散采购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与供应商因合同发起的争议和纠纷按《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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