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办法
作者:佚名 发布于:2012-02-16 12:58:00 来源: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财预〔2011〕41号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性
基金预算编制办法》的通知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性
基金预算编制办法》的通知
省直各部门,各行署、市、县财政局:
为规范和加强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管理,推进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的科学化和精细化,提高政府性基金使用效益,依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意见》(财预〔2009〕376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省财政厅制定了《黑龙江省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反馈,以便适时修改完善。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黑龙江省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管理,促进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的科学化和精细化,提高政府性基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征收和使用政府性基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单位。
第四条 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结余按规定使用”的原则,政府性基金支出根据收入情况安排,自求平衡,不编制赤字预算。各项政府性基金按照规定用途安排,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内容
第六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
第七条 政府性基金收入预算指各级财政部门自行征收或委托其他机构代征的政府性基金,主要包括:农网还贷资金收入、转让政府还贷道路收费权收入、港口建设费收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育林基金收入、森林植被恢复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政府住房基金收入、城市公用事业附加收入、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收入、彩票公益金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收入、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车辆通行费、船舶港务费、体育部门收费、贸促会收费、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以国家和省每年公布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为准。
第八条 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包括基本支出预算、项目支出预算和政府采购预算。
(一)基本支出预算包括人员支出和日常公用支出。人员支出包括工资性支出、奖金支出、社会保障缴费支出、离退休费支出、抚恤和生活补助支出、住房支出等;日常公用支出包括实行定额管理的办公费、水电费、电话通讯费、差旅费、车辆运行维护费等公用经费以及离退休公用经费、职工住宅取暖费。
(二)项目支出预算指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为完成其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包括商品和服务支出、对企事业单位的补贴、债务利息支出、债务还本支出和资本性支出等。
(三)政府采购预算指按照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对需实行政府采购的支出项目编制的政府采购计划。
第三章 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方法
第九条 政府性基金收入预算根据历年政府性基金收入情况和预算年度增减变化因素,按照收入项目分项测算编制。
第十条 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按照规定的支出标准和使用方向编制。
(一)政府性基金基本支出预算按照人员支出和日常公用支出标准逐项编制,基本支出的功能分类科目编制到“项级”、经济分类科目编制到“款级”。
(二)政府性基金项目支出预算按照各项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的使用方向,经评审论证后逐项编制,项目支出预算要落实到具体单位的具体项目。项目支出预算的功能分类科目编制到“项级”、经济分类科目编制到“款级”。
(三)政府采购预算依据政府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的要求编制。
第四章 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程序
第十一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按照省财政厅统一要求以及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编制年度相关政府性基金预算,逐级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同级党委、政府工作要求确定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安排原则和重点,结合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核定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汇总编制本级政府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省财政厅汇总省本级和各市县政府性基金预算,形成全省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经省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四条 省、市(地)、县(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后,财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将政府性基金预算批复到相关部门,相关部门自财政部门批复政府性基金预算之日起15日内,将政府性基金预算批复到所属各使用单位。
第十五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按预算调整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政府基金收支情况和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日常财务活动和预算收支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按财政年度编制,自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以人民币“万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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