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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新密 发布于:2012-04-10 10:05:00 来源:新密市财政局

  
  新密财字〔2012〕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和供应商经营行为,确保政府采购工作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供应商,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法人或生产经营资格和良好信誉,并经新密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采购办)认定,具备向采购单位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市内外供应商(下同)。
  
  第三条 没有取得新密市级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供应商,不得参加市级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章 申请市级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条件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新密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经营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资格;
  
  (四)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五)具有一定规模和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六)具有良好的售后服务和提供限时服务的能力;
  
  (七)国家有关部门和政府采购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供应商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享有以下权利:
  
  (一) 符合政府采购市场准入条件的,可按规定向政府采购办申请资格审定;
  
  (二) 取得政府采购市场准入资格的供应商,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三) 供应商在采购活动中,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政府采购办提出书面投诉。
  
  第六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如实向政府采购办提供资格审查的有关资料;
  
  (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要及时提供相关材料;需要交纳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要按照规定足额交纳;
  
  (三)供应商成交后,要与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并按照合同的规定认真履约;
  
  (四) 按照政府采购办的要求定期提供商品信息;
  
  (五) 接受政府采购办对采购合同执行情况的质询和检查。
  
  第四章 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申请与审核
  
  第七条 新密市供应商的政府采购市场准入资格,由新密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
  
  第八条 供应商资格的审定程序
  
  (一) 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有关资信证明;
  
  2、机构的设置(含维修、服务网点)、法人代表及主要技术、管理人员简况;
  
  3、法定代表人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特许经营许可证、行业资质证、授权代理证原件及复印件;
  
  5、生产或经营范围以及主要产品、商品目录;
  
  6、公司简况、业绩、售后服务等;
  
  7、有关资格审定的其他材料。
  
  (二)政府采购办组织资格审定小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
  
  第五章 供应商的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政府采购办对供应商的市场准入资格每年审核一次。
  
  第十条 供应商市场准入资格的适用范围,原则上经上级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审定的供应商市场准入资格对新密市适用,但要到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办要对取得市场准入资格的供应商履约和服务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作为下一年度市场准入资格审核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供应商的违规处理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应商,政府采购办可给予取消市场准入资格一至三年或直至取消市场准入资格的处罚: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供应商准入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机关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伪造、涂改《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证书》的;
  
  (六)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七)在供应商之间相互串通,事先商定投标价格或者合谋使特定人中标的;
  
  (八)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单位签订合同的;
  
  (九)擅自变更或者终止政府采购供货合同的;
  
  (十)向采购主管部门、采购单位、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或以次充好、以假乱真弄虚作假的;
  
  (十二)拒绝有关部门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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