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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广西 发布于:2012-04-12 15:45:00 来源:广西人民政府办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桂办发〔2012〕9号


  
  各市、县党委和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11〕2号)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并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3月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推动节能减排,节约开支,降低行政成本,推进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制度改革,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11〕2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财行〔2011〕180号)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工青妇等群众团体,下同)、事业单位的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用于履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分为一般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
  
  (一)一般公务用车是指为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办理公务、机要通信、处置突发事件等公务活动所配备的机动车辆。分为领导工作用车、一般业务用车、特殊业务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离退休人员生活用车。
  
  领导工作用车是指为在职厅级干部和县(市、区,下同)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领导班子成员履行公务所配备的轿车。
  
  一般业务用车是指为全区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用于履行职能职责等一般性公务活动所配备的机动车辆。
  
  特殊业务用车是指用于防汛防火指挥、应急抢险救灾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管理等特殊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车身一般喷涂特殊专业用车规定标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需要长期固定装载特殊专业技术设备,且外观或内设明显区别于其他车辆,用于通讯调度、检验检疫、环境监测、救护、工程技米等公务活动的专用机动车辆。
  
  离退休人员生活用车是指为离退休人员配备的用于生活和医疗保健的机动车辆。
  
  (二)执法执勤用车是指各级党政机关用于执勤、监管、稽查、办案、征管等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分为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和执法执勤特种专业技术用车。
  
  一般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用于执法执勤公务的普通车辆。
  
  执法执勤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执法执勤单位在执勤、办案、通讯指挥等公务活动中使用的,需要长期固定装载特殊专业技术设备的专用机动车辆。
  
  各单位各部门公务用车配备类型根据工作性质或用途确定。
  
  第四条 公务用车配备使用遵循经济适用、节能环保、保障公务、节约使用原则。应当使用国产汽车,对自主品牌和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可以实行政府优先采购。
  
  第五条 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各单位各部门人员编制、领导职数、职能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使用财政资金、单位自有资金等各种资金,以及通过调拨、接受捐赠等其他渠道购买配备的机动车辆都必须纳入编制管理。
  
  第六条 各单位吝部门公务用车根据财力可能和工作需要在车辆编制内逐步配备,车辆空编不作为财政安排购车资金的充分依据。
  
  第七条 自治区、市、县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由纪委、财政、审计、公安交警、监察、国税、公务用车定编办等相关部门组成。由纪委牵头组织,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有关情况,研究重大问题,并向党委和政府报告。
  
  第二章 公务用车配备标准及编制数量
  
  第八条 领导工作用车配备排气量1.8升(含,下同)以下、价格18万元以内的轿车。
  
  领导工作用车数量按在职厅级干部人数和县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领导班子成员职数配备,每3名配备2辆,不足3名的按每1名配备l辆。
  
  第九条 一般业务用车的配备标准及编制数量根据单位级别、人员编制及工作性质等因素确定
  
  (一)厅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一般业务用车,配备排气量1.8升以下、价格18万以内的轿车或35万元以内的其他小汽车(19座以下旅行车、微型车和6座以下能装少量货物的厢式车统称:其他小汽车,下同)。车辆编制数量按人员编制核定,按每15人配备1辆,人员编制少于45人的机构,按实际工作需要可配备l至3辆。
  
  (二)县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一般业务用车,配备排气量1.8升以下、价格16万元以内的轿车或25万元以内的其他小汽车。车辆编制数量按领导职数和机构人员编制两个因素分别核定。按领导职数每3名配备l辆,不足3名可配备l辆;按机构人员编制每15人配备1辆,人员编制少于45人的机构,按实际工作需要可配备l至3辆。
  
  (三)乡科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一般业务用车,配备排气量1.6升(含,下同)以下、价格12万元以内的轿车或18万元以内的其他小汽车。车辆编制数量按人员编制核定,按每10 配备1辆,人员编制少于20人的机构,按实际工作需要可配备1至3辆。
  
  (四)乡科级以下单位一般业务用车,配备排气量1.6升以下、价格10万元以内轿车或15万元以下的其他小汽车。车辆编制数量按人员编制核定,按每10人配备l辆,人员编制较少的机构,按实际工作需要可配备1至2辆。
  
  (五)根据工作需要,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大办公厅、政府办公厅、政协办公厅可另配备6至7辆一般业务用车;设区市党委办公室、人大办公室、政府办公室、政协办公室可另配备4至5辆一般业务用车;县党委办公室、人大办公室、政府办公室、政协办公室可另配备2至4辆一般业务用车
  
  (六)学校、医院等类型的事业单位的一般业务用车编制,按行政管理人员编制内实有人数核定,按每30人配备l辆,少于30人的,可配备l至3辆。中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按领导职数核定领导工作用车编制的,不得再将领导职数计入本单位人提编制数,重复核定一般业务用车编制。
  
  第十条 离退休人员的生活用车,按单位离退休人数,每30人配备1辆,最多不超过6辆,10—30人的可配备1辆,少于10人的原则上不配备。配备标准依照同级一般业务用车标准执行,一律不准配备越野车。
  
  第十一条 一般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根据执法执勤部门人员编制和工作性质确定。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应急救援、警卫和特殊地理环境等因素外,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原则上配备排气量1.6升以下、价格12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汽车。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警用或侦查办案用车编制按警务人员编制核定,按每35人配备1辆.人员编制少于6人的基层机构,按实际工作需要可配备l至2辆。纪检监察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一般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按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独立设立的专门执纪执法机构的执纪执法人员编制核定。按每5人配备l辆,人员编制少于5人的,按实际工作需要可配备l辆。如财政部与中央主管部门有统一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般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业务用车重复配备。
  
  不承担执法执勤职能的单位内设机构不得配备一般执法执勤用车。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外,执法执勤用车原则上喷涂中央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志图案。
  
  第十二条 各级政法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配备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应急教援、警卫和特殊地理环境等因素的执法执勤用车可在一般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内,按10%比例配备高于一般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标准的轿车或其他小汽车。高于一般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标准的执法执勤用车,除纪检监察机关用车外,原则上挂警牌。不挂警牌的执法执勤用车须经自治区公务用车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审核同意。
  
  厅级单位可配备排气量2.0升(含)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的轿车或排气量3.5升(含)以下、价格45 万元以内的其他小汽车或越野车作为警务爆车或办案用车。
  
  县处级单位可配备排气量2.0升(含)以下、价格20万元以内的轿车或排气量3.0升(含)以下、价格35万元以内的其他小汽车或越野车作为警务用车或办案用车。
  
  乡科级单位可配备排气量1.8升(含)以下、价格18万元以内的轿车或排气量2.5升(含)以下、价格30万元以内的其他小汽车或越野车作为警务用车或办案用车。
  
  第十三条 需要配备特殊业务用车或特种专业技术业务(含执法执勤)用车的部门和单位,配备标准和数量由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统一提出,报自治区公务用车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含SUV车型)。
  
  确因地理环境和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设区市、县党委和政府,可另配备1至2辆国产越野车,配备标准控制在40万元以内;其他单位确需配备越野车的,须经自治区公务用车定编管理办公室审批同意并报自治区纪委备案,配备标准及数量控制在同级一般业务用车的其他小汽车的配备标准和单位车辆编制以内。
  
  第十五条 各线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确因工作特殊需要,配备高于同级一般业务用车标准的车辆须经自治区公务用车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并报自治区纪委备案。
  
  第十六条 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因领导干部提职、调任等原因提前更新。
  
  更新后,旧车处置按照公开、规范、节约的原则,可以采取与厂家置换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配备享受财政补助的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以补助后的价路为计价标准。
  
  第十八条 机关或单位的内设机构不单独配车;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的单位按一个单位配车;非常设机构不配车,需用车时,由其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负责调配使用。
  
  第十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一律不配备轿车和越野车。未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归口管理的社会团体(含行业协会、学会、研究会、联合会等)原则上不配备公务用车。确需配备的,须经本级公务用车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审核同意。
  
  第三章 公务用车配备审批
  
  第二十条 自治区公务用车定编管理办公室负责自治区本级公务用车的定编审批和管理工作,指导监督下级公务用车配备管理工作。
  
  设区市公务用车定编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及其管辖的县(市、区)公务用车的定编审批和管理工作。
  
  县级公务用车定编管理机构负责本县公务用车的定编审核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实行公务用车购置经费预算决算制度。各单位各部门应当根据公务用车的配备更新规定,以及本单位本部门车辆编制数量和实有数量,在编制部门预算之前.编制部门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用项目资金或财政性以外的资金购置公务用车的,必须在单位有空编的前提下安排,并列入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公务用车配备预算决算工作的管理。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务用车定编管理办公室按照公务用车管理规定,严格审核各单位各部门编制的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要求和财力情况,编制公务用车配备更新经费支出预算,统筹安排公务用车购置经费预算,并实行严格管理。年度终了,在编制部门决算时,要对公务用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单独编报。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各部门购置更新公务用车必须“先定编后购买”,由购车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出示购车经费或车辆来源等相关证明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机构编制又件.填写《 公务用车定编申请审批表》,报同级公务用车定编管理办公室审核或审批。区直部门下属单位购车需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统一报自治区公务用车定编管理办公室审批。
  
  根据工作需要购置配备20座以止:(含20座)客车、载货车、垃圾清运车、洒水车、清扫车、清障车等机动车辆,不占单位车辆编制,须经所属公务用车定编管理办公室审批。
  
  经审批同意购买的车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进行采购或购买,采购的车型按照中央有关部门定期发布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确定。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装备要求的车辆,须经所属设区市(含)以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自行采购。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各部门配备的公务用车凭公务用车定编管理办公室核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务用车定编通知》(以下简称《定编通知》)缴纳车辆购置税和办理车辆入户手续,车辆上牌后再到公务用车定编管理办公室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务用车定编证》(以下简称《定编证》)。
  
  《定编通知》在缴纳车辆购置税和办理车辆入户时,由国税部门和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存入该车档案备查。《定编证》由车辆使用单位保管,如有遗失要及时申请补发。
  
  第二十五条 国税部门和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购置税和车辆入户手续时,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关,对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购置的公务用车,如没有《定编通知》的,不得办理缴纳车辆购置税和车辆入户手续,并及时向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公务用车定编管理办公室报告。
  
  第四章 公务用车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公务用车《定编证》年审制度。公务用车定编管理办公室凭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年审检验合格证明,办理《定编证》年审。没有办理《定编证》年审的车辆,财政部门不安排运行费用。
  
  自治区公务用车定编管理办公室可委托自治区垂直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系统(不含自治区垂直业务主管部门)的《定编证》进行年审,同时,对其年审结果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公务用车定编管理办公室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对已定编且属财政保障的公务用车,根据已年审的《定编证》核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各部门应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降低使用和维修成本。
  
  (一)加强公务用车集中管理.统一调度,严禁分散管理使用,减少空驶,提高使用效率,避免浪费。
  
  (二)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公示制度,产格登记和公示用车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治耗、费用等信息。公务用车严格执行回单位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特殊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三)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准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节奖超罚制度.降低运行成本。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各部门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务尽量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
  
  外事接待、会议为集体活动用车应当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第三十条 各单位各部门不得将公务用车擅自进行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置换、报废等处置。如确需作上述处置的,按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处置完毕后,用车单位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处置批复文件、车辆报废证明和车辆的《定编证》 到公务用车定编管理办公室办理销编手续。属划拨或受让车辆的,受让单位要按规定重新办理车辆定编手续。
  
  第三十一条 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各市公务用车定编管理办公室应分别于每年l月和7月,把上一年度和本年度上半年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同级、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和上级公务用车定编管理办公室备案。各级国税部门和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也应分别于每年l月和7月,把上一年度和本年度上半年公务用车缴纳车辆购置税情况和办理车辆入户情况报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公务用车定编管理办公室备案。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政府部门、公务用车定编管理办公室应当定期向同级党政机关通报或者公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五章 公务用车纪律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厅级以下领导干部(含厅级)不准配备专车,其工作用车由所在单位统一调度使用。
  
  第三十三条 严禁违反规定配备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接受企业、个人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捐赠车辆。
  
  严禁以企业、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的名义等各种变相方式购买车辆供本单位使用。
  
  严禁用贷款(有规定的除外)、集资款及挪用救灾款、救济款、扶贫款、教育基金、社会保障资金等专项资金购买车辆,严禁摊派款购买车辆。
  
  拖欠教师、干部职工工资、津贴补贴的市、县,当年度不准购买车辆。
  
  严禁超标准、超编制配备车辆;严禁一人配备使用两辆及以上车辆。经批准配备的越野车,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配使用,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严禁非法购买使用走私车,严禁党政机关车辆挂靠企事业单位,严禁企事业单位车辆挂靠党政机关,严禁公车入私户和私车入公户,严禁违反规定使用军警号牌、外籍车号牌。
  
  严禁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及豪华内饰.不得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
  
  严禁长期(合计三个月以上)调用、借用或占用企业、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车辆;领导干部调离工作岗位后,不得违规带走原单位车辆。
  
  凡违反规定购买使用的车辆,一律收缴,并按有关规定对有关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收缴的车辆优先调剂到有空余车辆编制的单位使用,并按规定办理车辆定编及国有资产调拨手续。如无合适接收单位,经同级公务用车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将该车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上缴财政。
  
  第三十四条 严禁公车私用,不准将公务用车对外出租出借。如遇特殊清况因私用车的,须经单位领导批准同意,并一律按当地出租车价格收费。凡违规公车私用者,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严禁公务人员擅自驾驶使用公车。确因工作需要驾驶公车的.须个人书面申请.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并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凡违反规定驾驶使用公车造成肇事、损坏、丢失的,一切损失费用由该驾驶使用人承担,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公务人员驾驶使用公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和所在单位要及时向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把公务用车的配备使用管理工作纳入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节能减排和绩效检查考核内容。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工作。
  
  各级公务用车定编管理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中央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公务用车定编审核或审批。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安排车辆运行经费。各级国税部门和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办理车辆购置税缴纳和车辆入尸手续。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以下行为依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严肃追究单位王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审批超标准配备更新车辆;
  
  (二)违规安排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运行经费预算;
  
  (三)违规办理公务用车车辆购置税;
  
  (四)违规办理公务用车入户手续;
  
  (五)未经批准擅自购置更新公务用车;
  
  (六)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省级领导干部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按照《省部级领导干部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厅字〔2011〕1号)执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各设区市可依照中央和自治区的管理办法,根据当地实际,制定本地的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自治区有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中央有新规定的,按中央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 办法由自治区纪委、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监察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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