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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作者:青海 发布于:2012-05-17 08:58:00 来源:青海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规范评审专家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咨询和论证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审专家从事或参加下列采购活动时适用本办法:
  
  (一)参加政府采购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活动的评审和咨询;
  
  (二)进口产品采购项目的专家论证;
  
  (三)为政府采购合同的履约验收活动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
  
  (四)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以下简称采购监管部门)要求评审专家参加的其他与政府采购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条件、分级管理、资源共享、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办法。
  
  第五条 省财政厅作为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负责全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标准的制订,评审专家管理系统的开发和建设,以及对省级评审专家库的维护、管理和监督;各州、(地、市)、县(区、行委)采购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分级管理,并按照资源共享原则,使用政府采购专家库。
  
  第六条 评审专家由采购监管部门负责采取公开征集、单位推荐与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
  
  第七条 采购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和政府采购评审业务培训,切实规范专家职业行为。
  
  第二章 评审专家的资格管理
  
  第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的评审过程中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6年,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咨询和论证工作;
  
  (四)年龄不得超过65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咨询和论证工作;
  
  (五)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咨询和论证工作;并接受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监管;
  
  (六)能够积极、认真履行职责,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七)省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达不到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或熟悉商品市场销售行情,且符合其他资格条件的各类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可经所在单位或行业组织、其他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认定为评审专家。
  
  第十条 凡符合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各类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被认定为评审专家,需由本人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省、州(地、市)采购监管部门应当广开渠道,主动向有关行业协会、专业部门、科研机构等征集评审专家,不断充实评审专家资源。
  
  第十二条
  
  凡经采购监管部门审核登记的专家,即获得评审专家资格,由采购监管部门向其颁发《青海省政府采购专家证书》,均应纳入“青海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实行统一管理,之后每两年对所聘专家资格审核一次,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聘用。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 条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政府采购项目的独立评审权;
  
  (三)对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获得相应的评审、咨询和论证劳务报酬;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 条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真实、可靠地评审意见;信守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以科学、诚实、客观的态度进行评标活动,不受任何机构、采购单位、供应商或个人的干扰,凭自己的学识和能力独立、负责任地提出评审意见,并以个人名义承担法律责任;
  
  (二)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接受评标邀请后,不得无故缺席;无特殊原因,评审期间不得中途退出;
  
  (三)不得向外界泄露投标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不得在参加评审前或评审期间向外透露有关评审信息;
  
  (四)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以及其他非法干预评标行为,应及时向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五) 配合采购组织机构和采购监管部门处理供应商的质疑、投诉等事宜,接受并解答采购单位或有关采购监管部门对评审活动或其评审意见的咨询或质疑;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评审专家的抽取和使用
  
  第十五 条评审专家的管理与使用要分离,专家库管理与抽取使用要相互制约。
  
  第十六条
  
  抽取使用专家时,采购组织机构原则上应当从同级或其他采购监管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在采购监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监督下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评审专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第十七条
  
  如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人数不足,或由于采购项目专业特殊,所属专业的评审专家数量不能满足评审需求的,经同级采购监管部门同意,采购组织机构按一定比例向采购监管部门推荐一定数量的临时专家进行人工抽取。  评审活动结束后,采购监管部门应当对加入临时专家库内的专家以及代表采购单位参与评审的代表进行甄别,对符合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的,应当主动邀请其加入评审专家库。
  
  第十八条
  
  对专业性极强或影响较大、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如通过随机方式确定评审专家难以满足评审要求的,经同级采购监管部门同意,可以采取直接指定的方式确定评审专家。  对承担进口产品或采购文件、采购需求、采购方式的论证和咨询服务的专家,可以由采购组织机构自行邀请确定,但应当报同级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在评审活动时予以回避。
  
  第十九
  
  条评审专家原则上应于评标前半天或前一天抽取,开标前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采购活动结束前,均不得向供应商和其他人员公开和泄露参加项目评审的专家名单。  采用人工抽取和直接指定的方式确定的评审专家,负责抽取专家的采购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参与监督的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对被抽取专家名单承担严格的保密责任。
  
  第二十条 每次抽取所需专家时,评审专家抽取结果及通知情况应当记录备案,以备后查。
  
  第五章 评审专家管理和考核。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应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开展政府采购的评审活动,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受到邀请的,应主动提出回避。事先不知情而参与的,获悉情况后应立即申请退出。
  
  第二十三条
  
  各级采购监管部门应建立评审专家的考核评价制度。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结束后对评审专家的业务水平、工作纪律、职业道德、廉洁自律等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作为认定其专家资格的依据。各级采购监管部门定期组织专家进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培训学习。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购监管部门将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二)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三)发表不负责任的言论,影响其他评审专家公正评审的;
  
  (四)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办法和标准进行评审的;
  
  (五)不按规定出具评审意见,或出具的意见带有明显倾向性或歧视性;
  
  (六)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平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七)一年内连续3次抽取并同意接受评审任务后又无故不参加评审活动,并影响项目评审工作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好处的;
  
  (九)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十)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评审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由于评审专家个人的违规行为给采购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评审专家应当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的处理结果,将在采购监管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七条
  
  采购单位或采购组织机构在政府采购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监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因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并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依法依纪作出相应处理:
  
  (一)不按规定从专家库中选取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的;
  
  (二)未经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批准直接指定项目评审专家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参加采购项目评审专家的名单的;
  
  (四)违反规定泄露采购项目的评审或咨询情况的;上述行为如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可认定其中标成交结果无效,责令其重新组织采购。
  
  第二十八条
  
  采购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中,有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借此干预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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