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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

作者:南京 发布于:2012-08-09 14:05:00 来源:南京市政府采购

  南京市财政局、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
  
  《南京市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各有关单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各区县(开发区)财政局、工信局(经信办):
  
  为认真贯彻落实《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转发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购〔2012〕2号)精神,促进我市中小企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南京实际,制定了《南京市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南京市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
  
  附件二: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转发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南京市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
  

  第一条  市各有关单位(以下简称“采购人”)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编制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含谈判文件、询价文件),制定评标办法和标准的过程中,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歧视性待遇或差别待遇,不得在注册资本、业绩水平、资格条件等方面限制中小企业,不得使用特定供应商的技术标准排斥中小企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二条  对于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在招标文件或者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作出规定,给予6%-10%的价格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具体扣除比例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确定。
  
  第三条  鼓励小型、微型企业与大中型企业和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政府采购活动。联合协议中约定,小型、微型企业的协议合同金额占到联合体协议合同总金额30%以上的,可给予联合体2%-3%的价格扣除。
  
  第四条  组成联合体的大中型企业和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小型、微型企业之间不得存在投资关系。
  
  第五条  鼓励采购人允许获得政府采购合同的大型企业依法向中小企业分包,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分包的金额计入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统计数额。中小企业依据有关优惠政策获取政府采购合同后,小型、微型企业不得分包或转包给大型、中型企业,中型企业不得分包或转包给大型企业。
  
  第六条  采购人在与中小企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时,在履约保证金、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等方面应给予中小企业适当支持,在控制履约风险的前提下首付款比例一般不低于50%,累计付款不超过3次。
  
  第七条  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集中采购活动,一律免交招标文件工本费、中标服务费;减少收取中小企业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具体减少比例由采购人或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确定。有关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也要尽可能减免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相关费用。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在法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外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禁止强制或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禁止违法指定中介机构提供各种有偿服务等。
  
  第九条  采购人有意规避采购中小企业产品或服务,以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合同约定的中小企业产品或服务的,要责令改正,否则不予支付采购资金。
  
  第十条  严格控制购买进口产品,凡属中小企业生产的产品,可替代进口产品的,原则上不再批准购买进口产品。
  
  第十一条  积极推进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试点工作,协调和引导金融机构和专业担保机构,建立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信用担保体系;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开发和推广中小企业政府采购项目专项贷款业务,逐步实现中小企业凭政府采购合同直接向金融机构贷款,提高履约能力。
  
  第十二条  积极对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培训引导,帮助中小企业熟悉参与政府采购政策法规、操作流程、投标实务等方面的知识。
  
  第十三条  加强对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管,对违反诚信原则非法谋取中标或者中标后不按照合同提供产品和服务、损害采购人利益的中小企业,视情况采取不予支付合同价款或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等措施,为诚信守法的中小企业提供更多竞争机会。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规定,开展有关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负责对本单位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各项政策的贯彻和落实;县级以上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中对中小企业的认定工作。
  
  第十五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中小企业应当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
  
  第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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