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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公共机构节能监督考核办法

作者:济南 发布于:2012-11-15 16:26:00 来源:济南
  第一条 为推动全市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的节能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1号)和《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0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市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市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各县(市)区政府(含济南高新区管委会,下同)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市级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进行集中考核,并不定期检查有关工作情况,检查结果作为节能年度考核依据。各县(市)区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上级业务部门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本级公共机构实施节能管理、监督、考核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建立公共机构能耗监测平台和监督考核体系。市、县(市)区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分别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分解落实节能目标任务。
  
  第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依法完成下列节能工作任务:
  
  (一)建立节能工作组织领导体系,明确节能工作人员,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确保完成水、电、油等节能目标任务;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落实节能管理和节能改造措施。
  
  (二)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报送本单位节能工作重要信息,分析汇总和及时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
  
  (三)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建立能源消耗统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设立统计台账,并于每季度的次月10日前将有关能源消费数据报送本级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建立能源消费计量制度,逐步实现对能源消费状况的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四)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加强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和巡视检查,完善节能监督制度,设立检查记录台账。
  
  (五)建立能源审计制度,每2年组织1次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有针对性地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六)严格执行政府集中采购和节能采购制度。对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统一采购,并优先采购列入节能采购清单和取得节能环保认证的设备、产品。
  
  (七)公务用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统一核定编制、统一购置、统一牌照管理、统一调配使用、统一处置,定点维修、加油和购买车辆保险。
  
  (八)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等建设项目应当由本级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建设和调配使用,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和标准,全面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优先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产品;对既有高能耗办公建筑实施节能改造,提高外围护结构保温性能和空调、电梯、机房等重点用能部位的能源利用效率;严格执行建筑照明设计标准,推广应用节能型照明产品,使用节水型卫生器具,逐步达到国家办公建筑节能标准。
  
  (九)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员节能意识。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
  
  第六条 公共机构节能考核采用百分制,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综合评价90分以上为优秀(含90分),70分至90分为良好(含70分),60分至70分为合格(含60分),低于60分为不合格。
  
  第七条 每年1月份,市级公共机构对上年度节能工作情况进行自查;各县(市)区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对上年度节能工作情况开展自查的同时,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上年度节能工作情况实施检查考核。自查和检查考核等情况于当年2月28日前书面报送市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推广、节能改造、监督管理、宣传培训、信息服务、表彰奖励等。
  
  第九条 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评价考核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
  
  第十条 在年度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奖励资金在公共机构节能经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节能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公共机构在申报节能改造项目时,优先安排相关资金。
  
  第十二条 节能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次的公共机构,予以通报,并列入下一年度节能重点监督对象。公共机构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不能充分说明理由的,由本级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节能考核结果纳入全市节能减排综合考核体系和各级文明单位创建活动。年度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公共机构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遇有重大变动、调整等情况或实施重要建设项目时,可提出书面申请,经本级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批准,不参加当年节能考核。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同时,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对本单位节能工作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权利,市和县(市)区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有关情况查实后作为节能年度考核依据。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考核结果公布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申请复查。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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