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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政府采购行为规范

作者:十堰 发布于:2012-11-16 10:43:00 来源:十堰市政府采购

  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十堰市政府采购行为规范》的通知
  
  十财办发[2012]259号

  市直各单位、各县(市)区财政局、市政府采购中心、各政府采购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各政府采购协议供应商:
  
  为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行为,促进政府采购当事人正确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廉洁高效开展政府采购活动,保障政府采购工作健康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十堰实际,特制定《十堰市政府采购行为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十堰市政府采购行为规范
  
  二○一二年九月六日
  
  附件:
  
  十堰市政府采购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行为,保障政府采购工作健康有序进行,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专家、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本行为规范是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遵循的基本要求和准则。
  
  第三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文件规定,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原则,做到高效廉洁、遵纪守法,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维护政府采购信誉。
  
  政府采购当事人应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二章 采购人行为规范
  
  第五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六条 采购人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制度办法,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并明确责任人负责,实行采购经办人、合同审核人和项目验收人的相互分离。
  
  第七条 采购人应依法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及时编报政府采购计划,并严格按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或超预算采购。
  
  第八条 采购人应按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确认批准的采购方式、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采购,不得先采购后确认,或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和政府采购监管
  
  第九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分散采购项目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或按规定自行组织采购;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按规定实行部门集中采购;不得擅自将未经财政部门批准的采购项目委托社会代理机构组织采购;不得利用政府采购业务委托职权向采购代理机构索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 采购人应当遵循保障需要,节俭实用、从严控制、合理配置的原则进行配备,对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要与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不得擅自提高标准进行采购。
  
  第十一条 采购人原则上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并体现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优先采购的政策导向。
  
  第十二条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不得在采购文件中有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竞标供应商的内容。
  
  第十三条 采购人应按照评标委员会、评审小组依法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十四条 采购人应严格按照采购文件、中标成交供应商相关响应文件及其他合法有效的补充文件,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按规定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拒绝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或签订有悖于采购结果的合同或补充协议。
  
  第十五条 采购人应严格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办理采购项目验收和资金结算等事宜,不得出具虚假验收意见或故意拖延支付采购资金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
  
  第十六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依法遵守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包括已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单、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评审过程情况及尚未公布的评审结果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事项。
  
  第十七条 采购人应自觉接受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和纪检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在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八条 采购人应积极配合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工作,及时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及时编制采购文件和确认采购结果;可以依法对委托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监督,但不得违规操纵或干扰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活动;严禁采购人代表在评审过程中干扰和影响评审专家的评审。
  
  第十九条 采购人应按规定妥善、完整地归档保存与采购项目和采购活动有关的采购文件、资料,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销毁。
  
  第二十条 采购人应加强财务会计核算工作,认真及时做好政府采购台账的登记和管理工作;同时做好对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章 采购代理机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二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制度办法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科学合理的设置内部机构和岗位,达到既相互协作又相互制约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政府采购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采购代理机构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和学习,做好对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考核,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和代理机构的采购组织执行能力。
  
  第二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单位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业务,按照规定的采购方式、程序和要求依法组织开展政府采购活动。不得参与组织未经财政部门批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对违反规定组织采购活动的社会中介代理机构,将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禁止其组织政府采购活动,并报上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公开政府采购信息,采购公告和采购结果须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公布,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按规定的采购程序和要求依法严密组织采购活动,客观如实予以记录和反映;应依法组建采购项目评审小组(包括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和询价小组,下同),核查评审人员的评分记录是否符合采购文件规定要求,严禁干扰和影响评审人员的评审工作,或篡改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和评审小组的评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自觉遵守采购工作纪律,在预中标成交结果未确定前不得向他人透露潜在供应商名单和数量、评审小组成员名单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和采购效果的采购信息或内容。
  
  第二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进行的采购活动和采购结果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供应商、采购人、评审专家等串通竞标,收受贿赂,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按规定对供应商提出的询问及时作出解释,对提出的符合规定条件的质疑须在规定时间内给予书面答复,不得拒绝。
  
  第三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按规定妥善、完整地归档保存与采购项目和采购活动有关的采购文件、资料,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销毁;采购文件、采购结果和采购合同等应按规定及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及其相关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绩考核,不得拒绝检查或在检查考核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第四章 政府采购供应商行为规范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应符合和具备法律法规规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和条件。
  
  第三十五条 供应商不得向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和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评审人员行贿,或采取其它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成交。供应商不得与采购单位、其它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串通或恶意报价,哄抬采购价格。不得参与未经财政部门批准的政府采购活动,若有供应商参与招投标的,则须自行承担其法律后果。
  
  第三十六条 供应商应公平竞争、诚实守信,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抵毁、排挤其他供应商,不得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或成交。
  
  第三十七条 供应商中标、成交后,应按规定及时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严格履约;不得背离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和服务,擅自变更、中止、终止合同,或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第三十八条 供应商应积极主动配合做好政府采购项目的验收工作。
  
  第三十九条 供应商不得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虚假、恶意质疑、投诉,扰乱政府采购工作。
  
  第四十条 供应商应自觉接受和配合有关政府采购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在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
  
  第五章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行为规范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是指符合规定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与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评审专家应熟悉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和业务理论知识,精通专业业务,不得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
  
  第四十三条 评审专家应按规定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维护采购单位、供应商等的正当权益,不得对任何供应商有倾向性或歧视性,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和监察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评审专家如与竞标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提出并实行回避;在评审活动中发现供应商及其他单位或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加以制止并向评审组织机构和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按时参加采购项目评审会议,不得缺席、迟到,或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
  
  第四十六条 评审专家应严格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分标准等开展评审活动,正确行使评审权利,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负责。
  
  第四十七条 评审专家应解答采购当事人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提出的咨询或质疑;积极配合采购组织单位和财政部门调查处理质疑投诉案件,不得拒绝回答有关质疑投诉事项的评审情况。
  
  第四十八条 评审专家之间不得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规影响和干预评审结果。
  
  第四十九条 评审专家应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包括泄露有关竞标文件的评审过程、中标成交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审活动有关的其它情况。
  
  第五十条 评审专家不得违反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利益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它不正当利益,不得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
  
  第六章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行为规范
  
  第五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政府采购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定政府采购相关制度办法,指导政府采购当事人按有关规定开展政府采购业务。
  
  第五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健全与《政府采购法》相配套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制度,并确保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制度的贯彻落实。
  
  第五十三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落实和履行政府采购监管职能,明晰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依法加强对政府采购当事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业务考核制度,围绕执行政府采购法规制度情况、采购范围、采购方式、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采购价格、资金节约率情况、采购服务质量及从业人员廉洁自律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考核和评价。
  
  第五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规范审批政府采购方式和其他特殊事项,不得向采购单位指定社会中介采购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供应商。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培训和考核,按规定监督评审专家抽取、使用,不得随意指定评审专家,不得干预和影响评审专家独立、公正评审。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公正地处理供应商投诉,公开投诉处理结果,建立投诉处理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十八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政府采购监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不得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及利益关系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它不正当利益,及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对违反上述有关细则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或实施责任追究。
  
  第六十一条 本规范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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