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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宁夏 发布于:2012-12-03 16:12:00 来源:宁夏

  宁党办〔2012〕31号
  
  各市、县(区)党委(工委)和人民政府,区直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
  
  《宁夏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和《宁夏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4月2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中办发〔2011〕2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1〕180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执法执勤用车,是指全区各级党政机关用于执勤、监察、稽查、办案、税务征管等执法执勤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分为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两类。一般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用于执法执勤公务的普通车辆。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需要长期固定装载特殊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法执勤的车辆。
  
  第三条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遵循保障公务、经济实用、编制控制、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执法执勤用车实行按系统分级管理。
  
  第二章 配备条件和编制管理
  
  第五条党政机关配备执法执勤用车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法律法规赋予的执法执勤职能;
  
  (二)有专门的执法执勤机构和人员;
  
  (三)需要经常性外出开展执法执勤工作。
  
  第六条执法执勤用车实行编制管理,编制主要根据下列因素核定:
  
  (一)机构设置及执法执勤人员编制;
  
  (二)执法执勤职能特点及工作量;
  
  (三)执法执勤地区的交通、地理、气候等客观条件;
  
  (四)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
  
  (五)其它影响编制核定的因素。
  
  第七条全区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小汽车定编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商自治区各主管部门核定。
  
  第八条合署办公的党政机关,需要配备执法执勤用车的,按一个单位核定编制。不承担执法执勤职能的单位内设机构不得配备执法执勤用车。
  
  第九条党政机关依法取得的执法执勤用车,应当统一纳入本单位车辆编制管理。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用车重复配备。
  
  第十条因机构变更、工作职责或人员编制调整等原因,需要对执法执勤用车编制进行调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章 配备标准
  
  第十一条执法执勤用车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
  
  第十二条党政机关配备执法执勤用车执行以下标准:
  
  (一)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原则上配备排气量1.6升(含)以下、价格12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轿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排气量1.8升(含)以下、价格18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因地理环境需要和工作性质特殊,确需配备越野车(含SUV)的,应当控制在排气量2.5升(含)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16座(含)以上中大型客车不得超过45万元。
  
  上述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是指车辆购置价格(发票价格),不包括车辆购置税和其他相关费用。配备享受中央或地方财政补助的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以补助后的价格为计价标准。
  
  (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的配备标准根据中央要求,由各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商自治区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确定。
  
  第十三条配备执法执勤用车超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须报自治区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批准。
  
  第十四条一般执法执勤用车使用超过8年的可以更新;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更新年限由各主管部门商自治区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确定。
  
  执法执勤用车达到更新年限,经评估机构鉴定后,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各级党政机关根据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更新标准、编制和现状,编制年度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更新计划,经同级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结合财力情况,统筹安排购置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第十六条配备更新执法执勤用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执法执勤用车一般应当喷涂明显的由各党政机关的中央主管部门设计的统一标志图案。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保密要求的,可以不喷涂统一标志图案,进行单独登记,加强管理。
  
  第十八条党政机关应当加强执法执勤用车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使用管理制度,降低使用和维修保养成本。要实行执法执勤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并认真执行用车费用的核算和奖惩制度。除执行特殊任务的用车外,执法执勤用车应当集中管理,统一调度,提高使用效率。
  
  第十九条党政机关配备使用执法执勤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其它单位车辆。
  
  (二)接受企业捐赠车辆。
  
  (三)公车私用,对外出租出借执法执勤用车。
  
  (四)将执法执勤用车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五)为执法执勤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豪华内饰,即车辆装饰、装修费用超过车辆购置价格的2%。
  
  第二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执法执勤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并按照编制内执法执勤用车数量核定其运行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一条建立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党政机关应当在年度决算中反映本单位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情况。各级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负责汇总本地区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情况。自治区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负责汇总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和全区的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配备的执法执勤用车,财政部门不予安排车辆运行经费,并暂停其执法执勤用车更新的预算审批。
  
  第二十三条对党政机关超编制、超标准、摊派款项配车的,由各级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予以收缴,可以调剂使用的,应当调剂使用;不能调剂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拍卖,拍卖收入上缴同级国库。违反规定换车、借车的,应当立即换回、退回。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依法行使执法执勤职能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有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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