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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宁夏 发布于:2012-12-04 16:11:00 来源:宁夏

  宁党办〔2012〕31号
  
  各市、县(区)党委(工委)和人民政府,区直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
  
  《宁夏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和《宁夏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4月2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区各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中办发〔2011〕2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党政机关”)的公务用车。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用于履行公务的车辆,分为一般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
  
  一般公务用车是指用于办理公务、机要通信等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用于执勤、监察、稽查、办案、税务征管等执法执勤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
  
  第四条各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遵循经济适用、节能环保、保障公务、节约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小汽车定编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小汽车定编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全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自治区财政厅(以下简称“小汽车编制管理办公室”)。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的编制和配备标准由自治区统一管理。党政机关的车辆配置、使用与处置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一律实行编制管理。
  
  (一)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一般公务用车编制,按照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小汽车编制管理办法》(宁党办〔2004〕69号)规定核定。
  
  (二)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相关执法主管部门,根据行业业务装备保障标准和工作需要分别核定。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用车重复配备,必须明确标识,不得与一般公务用车混用。
  
  (三)其他用车应通过市场租赁等方式解决。确需配置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严格审批,并纳入单位车辆编制管理。
  
  第七条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一律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对自主品牌和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可以实行政府优先采购。
  
  第八条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确因地理环境和工作性质特殊的,可以适当配备国产越野车。但须按照规定的程序严格审批,同时纳入单位车辆编制管理。用于应急救援指挥和警卫用越野车,超过规定标准的须经自治区小汽车定编管理领导小组审批,不得将配备的越野车和警卫用车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第九条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一般公务用车配备排气量1.8升(含)以下、价格18万元以内的轿车,其中机要通信用车配备排气量1.6升(含)以下、价格12万元以内的轿车。
  
  (二)小型客车(7—15座)配备排气量2.5升(含)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的车辆。
  
  (三)越野车(含SUV)配备排气量2.5升(含)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的车辆。
  
  (四)大中型客车,车辆价格控制在45万元以内。
  
  (五)配备享受财政补助的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以补助后的价格为计价标准。
  
  上述公务用车配备价格是指车辆购置价格(发票价格),不包括车辆购置税和其他相关费用。配备享受中央或地方财政补助的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以补助后的价格为计价标准。
  
  第十条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因领导干部提职、调任等原因提前更新。
  
  车辆更新按照车辆编制内“以旧换新”的原则进行,旧车处置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公开公正、规范节约的原则集中处置,也可以采取与厂家置换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党政机关确需高于标准配备更新公务用车,或者配备更新越野车的。必须按照规定报自治区小汽车定编管理领导小组审批,并报自治区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各级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根据公务用车的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报同级小汽车定编管理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审定后的《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按照规定标准和价格,编制经费预算,并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各级财政部门要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据以核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自治区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根据国家定期发布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和年度配备更新计划,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采购。
  
  第十五条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不得公车私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降低使用和维修保养成本。
  
  (一)加强公务用车集中管理,统一调度,严禁分散管理使用,减少空驶,提高使用效率,避免浪费。
  
  (二)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登记和公示用车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一般公务用车严格执行回单位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特殊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三)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降低运行成本。
  
  (四)认真落实在财务上单独列项和单车费用定额核算制度,建立定期公示及奖罚制度。
  
  第十七条各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到自治区以外省区市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尽量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
  
  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应当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第十八条各级党政机关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公务用车,不得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车辆,不得接受企业捐赠车辆。严禁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豪华内饰(新增配置和内饰不得超过购置价格的2%),不得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夹带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各级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负责统计汇总本级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自治区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负责统计汇总全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并定期向同级党政机关通报或者公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各级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把公务用车的配备使用管理工作纳入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节能减排检查考核内容,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工作。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以下行为依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和审批超标准配备更新车辆;
  
  (二)违规安排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运行经费预算;
  
  (三)未经批准擅自配备更新公务用车;
  
  (四)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二十一条试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地区和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本部门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情况进行总结和完善,不再依照本办法核定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更新公务用车。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加快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
  
  第二十二条各市、县(市、区)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和自治区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小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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