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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佚名 发布于:2012-12-10 11:12:00 来源:枣庄市财政局

  枣财采【2012】8号
  
  关于印发《枣庄市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财政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依法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效率,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61号)和《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考核办法》(鲁财采〔2011〕3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枣庄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枣庄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枣庄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效率和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61号)和《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考核办法》(鲁财采〔2011〕3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事宜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资格,通过财政部门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依法接受委托,从事货物、工程和服务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选用、管理、监督和考核。
  
  第二章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选用
  
  第五条  财政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一定数量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承担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未被选中的代理机构,不得从事本辖区内的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第六条  公开招标的评选方式,主要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机构规模、机构资格、机构信誉、制度建设、业务素质、代理业绩、档案管理、代理业务质量等几个方面进行综合量化考评,根据考评结果,从获取考核“优秀”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中从高到低依次确定。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代理机构可以申请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公开招标:
  
  (一)在工商、税务等行业主管部门注册登记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对非枣庄行政区域内注册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还须在本市依法设立一个直属分支机构;
  
  (二)具有财政部、山东省财政厅认定的甲级和乙级政府采购代理资质,以及财政部或山东省财政厅确认的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招标代理资质证书;
  
  (三)有五人以上专门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工作人员(获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颁发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合格证书人员不低于80%),其中经济、法律和技术等专业人员的中级职称和高级职称要分别达到40%和20%以上,有较高的执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行为;
  
  (四)在枣庄行政区域内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所必需的基本设施、设备和办公条件;
  
  (五)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能认真执行政府采购法规、政策和规定,经枣庄市财政局年度考核合格且近三年内无违法、违规和不良行为记录的;
  
  (六)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七)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经批准分立、合并或发生其他变更时,应报财政部门备案。机构撤销、终止代理业务、被取消代理资格的,应报财政部门备案,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权利:
  
  (一)依法开展政府采购代理活动;
  
  (二)按照规定依法收取代理服务费等费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严格按照政府采购运行规程从事政府采购代理活动;
  
  (二)严格遵守委托协议约定,切实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中获知的、依法不能公开的资料、信息等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四)接受并及时答复投标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配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政府采购投拆事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其工作人员应当具有相关执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审定的采购方式和事项,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的采购程序组织招标采购活动,不得接受未经财政部门审核的政府采购项目。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省财政厅核准的业务代理范围和规定的代理限额标准代理政府采购项目,不得超范围代理和超限额标准代理。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出借、出租代理资质,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时,必须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的企业法人名称和印章。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严格遵守《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度的规定编制采购文件,不得在采购文件中列入限制和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商务、技术条款,以及对潜在投标人设置障碍、实行歧视或差别待遇等。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山东省财政厅政府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政府采购开评标活动时,机构主要负责人必须参加,现场工作人员不得少于四人,其工作人员应当是投标时承诺的业务代理组成人员,其中,持有从业合格证书人员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非持证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工作人员应当正装挂牌上岗,提倡讲普通话。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采购文件的投标人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标采购项目预算、标底等相关内容。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如实记录评标委员会(或谈判、询价小组)的评审意见,不得篡改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和结论,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对中标(成交)结果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依法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通知所有未中标(成交)的投标(或参加谈判、询价)的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认真对待供应商的询问及质疑,并按《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部长令第20号)规定及时作出解释和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将采购文件等资料归集整理和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应存档备查的采购文件。采购文件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申请计划、委托协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标报告、定标文件、采购活动记录、质疑答复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每次采购活动结束后应及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在被检查过程中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章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考核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并组织定期和定项考核,定期考核原则上一年进行一次,必要时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共同实施。
  
  第二十五条  考核内容包括营业场所、内部管理、队伍建设、制度执行、采购文件、信息公告、专家使用、持证上岗、采购业绩、采购效率、质疑投诉、信息报送、服务质量、廉洁自律等。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实行百分制考核(项目内容及计分标准见附表),在考核工作开始十五个工作日前通知被考核的代理机构。在考核时,可向采购人、供应商征求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意见和建议,并作为考核的重要依据。
  
  财政部门在考核工作结束后七日内形成书面考核意见,并将考核结果通报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的问题,应责令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按要求及时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告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予以通报;有下列两种情形以上或一种情形情节较为严重的,停止其三至六个月的政府采购代理业务,并督促其开展内部整顿,整顿达不到要求的,延长整顿期,直至符合要求,并将其情形量化值计入年度考核。
  
  (一)未按规定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因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工作失误,造成信息公告变更二次以上的(含二次);
  
  (三)采购文件未按规定在财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对供应商质疑进行答复,质疑答复满意率较低或采购质量满意度较低、服务态度较差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财政部门考核意见及时改进工作的;
  
  (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采购任务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财政部门监督管理的;
  
  (八)采购文件存在的问题有可能影响评审工作的;监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后而拒不修正的;
  
  (九)为获取自身利益,向采购人或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不正当利益的;
  
  (十)与其他代理机构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律视为不合格。
  
  (一)政府采购活动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及未执行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二)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现严重违反廉洁自律相关规定的;
  
  (三)考核年度内发生有效投诉超过两次的(含2次);
  
  (四)采购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人数达不到财政部门要求的;
  
  (五)不按政府采购业务规程操作,导致供应商质疑、投诉或影响采购顺利进行的;
  
  (六)排斥合格潜在供应商的;
  
  (七)向供应商或其他人员泄露应保密的采购信息及商业秘密的;
  
  (八)政府采购从业人员不持证件、持他人证件或持虚假证件组织开展政府采购活动两次以上的;
  
  (九)与供应商或采购人恶意串通的。
  
  第三十条  年度考核共分三个档次,满分为100分,90分以上者为优秀(含90分),80-90分为合格(含80分),80分以下为不合格。对达不到合格要求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取消其在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采购代理资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超出授予资格的业务范围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二条   根据《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与供应商或采购人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枣庄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枣庄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枣财采[2010]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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