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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黄山区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佚名 发布于:2012-12-13 13:34:00 来源:安徽省招标局

  黄政办〔2012〕127号
  
  关于印发黄山市黄山区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太平湖风景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黄山区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11月7日区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黄山市黄山区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资产产权合理流动,优化资源配置,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及《黄山市国有资产产权进场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产权是指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组织和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资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是指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主体(以下简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将国有资产所有权或经营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受让方”)的行为。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六条  黄山区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区交易中心)是全区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统一平台,是区政府指定的办理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业务的专门场所。本行政区域内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在区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处置权的审批。
  
  区招管部门负责制定产权交易管理制度,并对产权交易实施过程进行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管。
  
  区监察、审计、国土资源、林业、房管、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产权交易的监管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范围
  
  第八条  下列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按本办法规定进入区交易中心进行:
  
  (一)房屋、机动车、机械设备等资产的有偿转让或租赁;
  
  (二)评估价值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办公设备和仪器设备等资产的有偿转让(1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单位提出处置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处置);
  
  (三)行政、事业单位后勤保障(如物业管理、食堂经营等)服务单位的选择;
  
  (四)各种归属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特许经营权的转让;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资产的处置;
  
  (六)其他涉及国有权属的资产和公共资源使用权的有偿转让。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实行先审批、后交易原则,区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审批部门。
  
  第十条  转让标的应当权属清晰;对权属不清晰的,应当依法界定其权属后再交易。
  
  第十一条  转让方应按规定制定转让方案,履行内部决策、审议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根据交易需要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工作,评估结果(资产用于出租的,出租方应对资产出租价格进行调查,合理确定租金的交易底价)报区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价格应当以不低于区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评估值为转让底价;无需评估的,转让方应根据市场价格确定出让底价。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报区财政部门批准后,由区交易中心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重新公告,公告期重新计算。
  
  第十三条  转让方委托交易和意向受让方申请竞买时,应当按规定向区交易中心提交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若有隐瞒和欺骗行为,则承担相应的经济、行政或刑事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区交易中心应当对转让方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及时办理交易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产权转让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区招标采购交易网站、公告栏和报刊等相关媒体对外发布,广泛征集受让方。公告期限不得少于20日。
  
  第十六条  国有产权交易信息发布期间,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应当向区交易中心提出受让申请,由交易中心对受让申请进行登记,并会同转让方按照有关规定和公告披露的受让条件,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审查通过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并报区招管部门备案。有关各方对意向受让方报名信息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采用招标、拍卖、场内竞价、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由转让方根据转让标的和受让方征集等具体情况,会同区交易中心共同确定,报区招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区交易中心按照确定的交易方式组织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活动。转让成交后,区交易中心应当出具交易凭证。转让方与受让方在区交易中心见证下,签订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合同,采取协议方式转让的,转让方还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受让方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后,凭交易凭证、交易合同和收款收据以及其他规定的材料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区交易中心应当在合同订立7日内,将交易合同和交易凭证副本报区招管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  产权交易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收入全额上交区财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交易:
  
  (一)产权权属不明或者存在争议的;
  
  (二)已经设置抵押权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已经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的或者被依法强制执行的;
  
  (四)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暂停或终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发出暂停或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期限和程序进行或致资产实物灭失的;
  
  (三)交易期间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四)依法应当暂停或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区交易中心应当建立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记载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转让方、受让方、中介机构等产权交易活动当事人的违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对不良行为记录及处理结果通过互联网等媒介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  相关中介机构在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过程中,与交易当事人串通作假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处分;造成资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区财政、招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交易活动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区交易中心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的交易规则和操作流程。
  
  第三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和集体资产产权交易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暂定三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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