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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政府采购当事人行为准则(试行)

作者:常熟市财政局 发布于:2012-12-26 13:32:00 来源:常熟市财政局

  常财规〔2012〕355号
  
  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常熟市政府采购
  
  当事人行为准则(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政府采购监管制度,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行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廉政建设,现将《常熟市政府采购当事人行为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常熟市政府采购当事人行为准则(试行)
  
  常熟市财政局
  
  2012年10月29日
  
  附件
  
  常熟市政府采购当事人行为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或确认的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单位提供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评审专家是指符合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不断提高服务水平、服务质量和政府采购的效率。
  
  第二章  采购人行为准则
  
  第四条  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切实做到应采尽采。
  
  第五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评审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六条 采购人应当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七条 采购人应当依法及时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采购人自身不具备验收能力的,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验收。大型或者技术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采购人应当主动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政府采购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九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条 采购人在编制采购文件时,不得列入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商务、技术条款,不得以不合理的注册资本、销售业绩及资格条件等条款对潜在供应商实行歧视和差别待遇。
  
  第十一条 采购人代表依法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但在评审过程中不得发表影响其他评审专家公正评审的任何倾向性意见和歧视性言论。采购人代表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该主动回避。
  
  第三章  采购代理机构行为准则
  
  第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第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要求慎重选择使用政府采购方式。对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采购项目不得擅自采用其它方式采购。
  
  第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认真处理供应商对政府采购项目提出的质疑,积极主动查找可能存在的问题,并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对供应商的质疑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开展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主动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各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审核采购文件时,不得为迎合采购人在采购文件中保留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商务、技术条款,不得对供应商实行歧视和差别待遇的不合理的注册资本、销售业绩及资格条件等条款。
  
  第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以下相关信息:
  
  (一)已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单和数量;
  
  (二)中标、成交结果确定前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评审过程情况及尚未公布的评审结果;
  
  (四)开标前招标活动的标底;
  
  (五)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事项。
  
  第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不得在评审过程中发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评审委员会公正评审的倾向性、歧视性、引导性言论。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该主动回避。
  
  第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发生下列行为:
  
  (一)工作拖拉,作风散漫,不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的;
  
  (二)工作马虎,疏忽大意,工作造成严重失误和后果的;
  
  (三)“首问负责任”、“限时办结制”执行情况不好的;
  
  (四)在接待服务单位或供应商来访时,对所提出的问题能讲清的不一次说清,能马上办的不立即办,且态度粗暴冷淡、语言不文明,与服务对象争吵的;
  
  (五)对手续完备、符合条件的采购事项未按政策和制度规定期限办理的;
  
  (六)对服务对象故意刁难,或者在项目办理过程中以权谋私,“吃、拿、卡、要”被发现和受举报查实的;
  
  (七)工作处理不恰当或者违反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部门之间、同志之间工作不配合、相互推诿,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四章  供应商行为准则
  
  第二十条 在政府采购过程中,供应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建立投标诚信、价格诚信、合同诚信、履约诚信、服务诚信等诚信体系。不得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以劣充优。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不得发生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它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提供虚假情况的。
  
  (七)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第五章  评审专家行为准则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进行评标,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应当对评标过程和结果以及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保密;应当参与评标报告的起草;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投诉处理工作;应该配合采购人答复投标供应商提出的质疑。
  
  第二十三条 评审专家不得发生下列行为:
  
  (一)被选定并已接受邀请为某项目的评审专家,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
  
  (二)在评标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
  
  (四)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其他信息的;
  
  (五)不能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的;
  
  (六)在不知情情况下,评审意见违反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
  
  (七)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
  
  (九)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给招标结果带来实质性影响的;
  
  (十)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十一)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十二)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十三)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政府采购当事人凡违反上述规定的,财政部门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责任追究;情节严重的,提请纪检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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