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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武汉 发布于:2012-12-27 13:25:00 来源:武汉市财政局

  武办文〔2012〕84号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11〕2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办文〔2011〕109号)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推动节能减排,降低行政成本,推进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制度改革,促进党风廉政建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及其所属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各级党委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全市各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统称党政机关)。
  
  第三条  全市各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分为省部级干部专车、一般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三类。一般公务用车是指用于办理公务、机要通信、处置突发事件等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用于办案、监察、稽查、税务征管等执法执勤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其中,党政机关配备的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加装特殊专业设备,用于通讯指挥、技术侦查、刑事勘查、抢险救灾、检验检疫、环境监测、医疗救护、工程技术等的机动车辆。
  
  本办法适用于规范全市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含小轿车、越野车、旅行车和特种专业技术车辆)。省部级干部专车的配备和使用管理按照中央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遵循经济适用、节能环保、保障公务、节约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分级管理。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市财政局是市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市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市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的日常工作。各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或者财政部门为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
  
  第六条  党政机关所有公务用车均须纳入编制管理。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动态编制管理,由各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各用车单位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和工作需要等因素核定,每年复核一次。实行公务用车货币化改革的,不再核定车辆编制。
  
  (一)各区和市级党政机关市管干部、区级党政机关处级干部公务用车编制根据在职领导职数(含非领导职务职数)和配车系数核定,其公务用车编制数等于在职领导职数乘以配车系数的整数值,作为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纳入车辆编制总数管理。市管干部配车系数不高于0.8,区级党政机关处级干部配车系数不高于0.3.
  
  (二)一般公务用车编制包括按照领导职数核定的用车编制、按照单位人员编制(不含领导职数)核定的用车编制和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编制等。
  
  市级党政机关按照以下标准核定编制:
  
  1. 副市级领导干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公务用车。
  
  2. 在职市管干部用车编制的配车系数为0.8,编制数等于市管干部职数乘以配车系数的整数值。离开原领导岗位在人大常委会、政协、参事室、咨询委任职的正局职领导干部公务用车,纳入原单位单列编制管理。
  
  3. 处级(含)以下在编人员用车编制按照每15人核定1辆,不足15人的,可核定1辆;15人以上的,按照15人的递增倍数取整核定。
  
  4. 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编制按照每30名离退休干部核定1辆,不足30人的,可核定1辆;30人以上的,按照30人的递增倍数取整核定;该类车辆编制每单位控制在6辆以内。
  
  区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定编,由各区按照低于市级党政机关标准制定。
  
  (三)拥有法律、法规赋予的执法执勤职能并需经常性外出开展执法执勤工作的党政机关,可根据其内设或者下设的专门执法执勤机构和人员编制,按照1人1座核定执法执勤用车编制,中央主管部门有全国统一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用车重复配备,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一般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两部分核定,均纳入单位公务用车编制统一管理。
  
  (四)各单位公务用车总编制计算方式:总编制数=领导职数核定车辆编制数+一般工作人员核定车辆编制数+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核定编制数+执法执勤用车核定编制数。
  
  (五)市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全系统公务用车编制,由市主管部门统一核审,报市政府采购办公室核定。
  
  第七条  党政机关为本系统下级单位配备公务用车,应当征求同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意见,在该单位用车编制范围内按照规定标准配备。
  
  第八条  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党政机关一般公务用车配备排气量1.8升(含)以下、价格18万元以内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其中机要通信用车配备排气量1.6升(含)以下、价格12万元以内的轿车。配备享受财政补助的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以补助后的价格为计价标准。
  
  各区配备市管领导干部用车时,应当报市政府采购办公室审核并报市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党政机关确需高于标准配备更新公务用车,必须按照规定报上一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党政机关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对自主品牌和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可以实行政府优先采购。
  
  (二)执法执勤用车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应急救援、警卫和特殊地理环境等因素外,依照一般公务用车标准配备。
  
  (三)执法执勤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的配备标准按照执法执勤部门对口的中央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其他党政机关确有特殊工作职能,需要配备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的,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车辆购置标准参照该行业标准执行,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和旅行车。确因地理环境和工作性质特殊的,在单位公务用车编制总数内,经上一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可以适当配备排气量3.0升以内、价格35万元以内的国产越野车或12座以下旅行车。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再配备12座以上旅行车和中大型客车。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应当通过集中管理党政机关车辆的公务用车服务机构有偿派车或者社会租用的办法解决。实行旅行车、中大型客车集中管理,提高车辆使用效率,减少闲置与浪费。
  
  第十条  公务用车使用年限满8年或行使里程达到20万公里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的车辆,经检测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能继续正常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
  
  更新的旧车应当按照公开公正、规范节约的原则处置,经同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拍卖、与厂家置换、调拨等方式进行,处置收入应当直接缴入国库。
  
  第十一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的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和经费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据以核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车辆使用单位的部门预算。
  
  第十三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和年度配备更新计划,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采购。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车牌照登记和管理。公务用车登记上牌须向公安车管部门提交同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出具的规范格式的车辆定编单证,存入公安车管部门的机动车档案。公务用车过户、报废注销等需变更登记的,须向公安车管部门提交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的批文。
  
  一般公务用车应当登记民用号牌,可设定号段以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不得公车私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一般公务用车应当在车内风挡右上角粘贴由纪检监察机关统一印制的公务用车专门标识。
  
  执法执勤用车一般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装备或喷涂明显的统一标志图案。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保密要求的,可不喷涂,但应当单独登记,加强管理。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降低使用和维修保养成本。
  
  (一)加强公务用车集中管理,车辆应当统一调度使用,减少空驶,提高使用效率。
  
  (二)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登记和公示用车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一般公务用车严格执行回单位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特殊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三)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节奖超罚制度,降低运行成本。
  
  (四)建立和完善公务用车的车辆资产台账,车辆变更处置须报同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报废和过户车辆应当及时到公安车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五)加强车勤人员职业道德和行车安全教育,使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展示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良好形象。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尽量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
  
  第十八条  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市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统计汇总全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车辆运行和使用情况等基础资料,并按照规定报上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各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车辆运行和使用情况等基础资料,并于每年年末将本区当年公务用车编制数及配备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市政府采购办公室。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党政机关通报或者公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把公务用车的配备使用管理工作纳入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公共机构节能检查考核,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公务用车,不得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车辆,不得接受企业捐赠车辆。严禁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确因工作需要增加适用配置和内饰的,总费用不得超过裸车价格的10%.不得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因工作变动不得借用、占用原机关公务用车。
  
  第二十二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以下行为依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审批超标准配备更新车辆;
  
  (二)违规安排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运行经费预算;
  
  (三)未经批准擅自购置更新公务用车;
  
  (四)其他违反规定配备使用公务用车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实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区和部门应当对本区、本部门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情况进行总结和完善,不再依照本办法核定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更新公务用车。有条件的区和部门应当结合本区、本部门实际,加快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
  
  第二十四条  各区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将实施细则报市纪检监察机关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我市有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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