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试行)
常财规〔2012〕356号
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常熟市政府采购
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明确各种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操作程序以及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在非招标采购活动中的法律责任和权利义务,加强对非招标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现将《常熟市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附件:常熟市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试行)
常熟市财政局
2012年10月29日
附件
常熟市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货物、服务和工程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是指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之外的竞争性谈判采购、单一来源采购、询价采购及财政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四条 达到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限额标准(5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采购,因特殊情况需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苏州市级财政部门的批准。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采购。
第五条 采取非招标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六条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应当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在非招标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或谈判小组成员、询价小组成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上述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八条 非招标政府采购活动所需专家的抽取和管理,按照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和江苏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参加过采购项目征询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评审专家参加同一项目的采购。采购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采购项目。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同级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等非招标采购方式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主动接受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实施政府采购活动,应当遵循主体合法、程序规范、有效竞争和客观评审原则。
第二章 竞争性谈判采购
第十二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与符合项目资格要求的供应商就谈判文件进行谈判,最后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经专家认定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项目价格总额的。
第十四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
(二)制定谈判文件;
(三)发布资格公告征集供应商;
(四)确定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五)谈判;
(六)确定成交供应商;
(七)签订采购合同。
第十五条 谈判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及有关专家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同级或上一级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专家。对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抽取难以确定合适专家的,经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专家,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谈判文件应当包括:
(一)供应商须知;
(二)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
(三)技术和商务要求;
(四)对供应商报价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五)评定的标准和方法;
(六)交货、竣工、提供服务时间
(七)供应商提交报价文件(与谈判相关的响应性文件)的时间和地点;
(八)供应商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原件);
(九)合同条款和格式;
(十)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谈判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包括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符合关于采购节能环保和进口产品的有关规定。
谈判文件中不得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不得指定货物的品牌、服务的供应商。
第十八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指定媒体上发布资格公告征集供应商。资格公告应当公布采购人名称、采购项目名称、数量、采购项目性质以及参加谈判供应商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资格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大型或技术复杂项目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自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参加谈判供应商递交响应性文件截止之日止,一般项目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大型或技术复杂项目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按上述时限规定进行不能满足采购人紧急需要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提出缩短时限的书面申请,并附相关书面证明材料报财政部门批准。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情形除外。
第十九条 谈判小组进行谈判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资格审查。谈判小组依据谈判文件的规定,对供应商参加谈判的资格进行审查。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不得进入具体谈判程序。
(二)谈判。谈判小组应当通过随机方式确定参加谈判供应商的谈判顺序,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按照顺序分别进行谈判。
谈判小组可根据供应商的报价、响应内容及谈判的情况,按谈判文件规定的谈判轮次进行谈判,并给予每个正在参加谈判的供应商相同的机会。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需对谈判文件做实质性变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最后一轮谈判结束后,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应当对谈判的承诺和最后报价以书面形式确认,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署。
(三)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供应商最后一轮谈判的报价及承诺作为谈判小组向采购人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的依据。
竞争性谈判采购应当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即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对非标准定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可以采取其它评分法进行评定。采取其它评分法进行评定的谈判项目,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取得财政部门的批准。
在推荐确定成交候选供应商之前,谈判小组认为排在前面的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最低投标价或者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文件予以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四)编写评审报告。谈判工作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谈判小组根据全体谈判成员签字的原始谈判记录和谈判结果编写评审报告。评审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资格预审公告刊登的媒体名称、谈判日期和地点;
(2)购买谈判文件以及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和谈判小组成员名单;
(3)谈判方法和标准;
(4)谈判记录和谈判情况及说明,包括成交和淘汰的供应商名单及原因;
(5)谈判结果和成交候选供应商排序表;
(6)采购小组向采购人提出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建议。
第二十条 在确定成交供应商后一个工作日内,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并将采购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而未成交的供应商。同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采购结果。
第二十一条 谈判开始后,在谈判文件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符合项目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可以按照公平、公正和竞争原则,继续进行谈判采购;如果只有一家,经财政部门同意,可继续按照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第二十二条 谈判小组确定成交或淘汰参加谈判的供应商时,必须按谈判文件事先规定的标准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审办法的确定,以及评审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三条 谈判开始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谈判小组成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采购文件的潜在供应商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采购活动的其他情况。
谈判结束后,谈判的任何一方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向第三方透露与谈判有关的一切技术资料、价格或其他信息。
第三章 询价采购
第二十四条 询价采购,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向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政府采购项目发出询价采购文件,按照规定程序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五条 采购规格标准统一、市场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采购活动需要在短时间内完成的项目,可以依据本办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二十六条 询价采购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
(二)制定询价采购文件;
(三)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
(四)询价;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
(六)签订采购合同。
第二十七条 询价小组成员人数为三人以上单数,其中有关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询价方式采购,应当制定询价采购文件,内容一般包括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项目的技术和商务要求、合同条款、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自询价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询价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供应商应当在规定的报价截止时间前递交报价文件;
(二)供应商只能一次报出价格,不得更改,并对询价文件所列出的全部技术、商务要求作出承诺;
(三)询价采购文件发出后如有实质性变更,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被询价的供应商。
第二十九条 询价采购的评定采取最低评标价法,即在全部满足询价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依据统一的价格要素评定最低报价,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条 确定成交供应商后一个工作日内,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并将采购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询价而未成交的供应商。同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采购结果。
第三十一条 询价工作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询价小组根据全体成员签字的原始询价记录和询价结果编写评审报告。评审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询价小组成员;
(2)询价文件;
(3)询价记录和评定情况及说明,包括成交和淘汰的供应商名单及原因;
(4)询价结果和成交候选供应商排序表。
第三十二条 询价开始后,在询价采购文件和询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符合项目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时,可以按照公平、公正和竞争原则,继续进行询价采购;如果只有一家,可继续按照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第三十三条 询价开始前,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询价文件的供应商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采购活动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单一来源采购
第三十四条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因采购项目的来源渠道单一或发生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以及保证原有采购项目的一致性等原因,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单一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有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三十六条 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情形,包括:
(一)只有唯一供应商的,主要指采购的货物或服务在全国范围内只有一家供应商;
(二)公开招标等方式失败后需要变更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
(三)软件开发项目需要原开发公司升级改造的,且升级改造经费小于原开发经费;
(四)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需要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
(五)上级主管部门有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要求,且经苏州市级以上财政部门同意的;
(六)上级有明确规定,已经统一公开招标,要求跟标的;
(七)必须与原采购设备配套的,主要是指主机已经采购必须配备专用附属设备或附属设备已经采购需要继续采购原主机的;
(八)采购特定不动产的;
(九)采购特定产品作为教学、研究对象的;
(十)采购本部门、本单位设立企业生产的货物、提供的服务和零星维修工程的;
(十一)经市委、市政府批准,需要采购本市企业产品的项目,该产品在本省内只有唯一供应商的。
第三十七条 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包括以下情形:
(一)自然灾害;
(二)社会突发事件;
(三)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认定为紧急情况的。
第三十八条 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审批程序和要求
(一)采用单一来源方式实施政府采购时,必须在政府采购活动开始前由采购人提出申请,报财政部门批准。
采购人应当向财政部门报送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相关证明材料。
(二)属于第三十六条(一)、(二)、(三)、(七)情形的,财政部门在审批采购方式时应当依据专家论证意见。其中属于第三十六条(一)、(三)、(七)情形的,由采购人组织专家论证,并将论证意见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专家论证意见,按相关规定进行报批。属于第三十六条(二)情形的,由政府采购中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专家论证,形成相关材料报财政部门报批。
(三)专家组应当由三人(50万元以下)或五人(50万元以上)以上单数组成,采购人不得参与项目论证,专家成员应当从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抽取。
专家成员名单、论证时间、论证地点在专家论证意见公布之前应当保密。
(四)财政部门依据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供的充分市场调查或专家论证等材料,审批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对于复杂或标的较大的项目,财政部门应当将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审批情况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采购内容、供应商、预算金额、专家组成员名单、专家论证意见、采购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涉密除外)。公告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五)属于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情形,应在采购前予以公告,公告期内没有异议的,可批准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属于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的情形,应在采购活动完成后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 采用单一来源方式自行采购的,采购人应成立有本单位纪检监察人员参加的采购小组。采购小组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采购小组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政府采购法》规定,在保证项目质量和合理价格的基础上商定有关成交事项,就拟定的政府采购合同条款达成一致。
第四十条 成交事项确定后三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小组全体成员签字的记录和谈判结果编制采购报告,采购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采购小组人员组成;
(二)谈判过程记录;
(三)谈判结果简述;
(四)其他。
第四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根据采购评审报告、招标文件规定向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并组织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二条 采购项目属于从原中标成交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采购人可持原合同副本,经采购代理机构审核,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原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签订补充合同的日期距离原合同签订日期,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三条 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采购文件、中标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和成交事项作实质性修改。
第四十四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除不可抗力等因素外)改变中标结果,或者成交供应商(除不可抗力等因素外)放弃成交结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标供应商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或不能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可以申请与排位在中标供应商之后第一位的成交候选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重新组织采购。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成交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成交供应商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重大的采购项目谈判或询价开始前,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可以视情况到现场监督采购活动。
第四十八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常熟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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