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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采购法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湛江 发布于:2013-02-19 16:36:00 来源:湛江市人民政府办

  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湛江市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采购法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奋勇经济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湛江市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采购法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局反映。
  
  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月11月16日


  
  湛江市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
  
  采购法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市政府及工作部门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及工作部门法律服务采购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市法制局会同市司法局和有关工作部门负责市政府及工作部门法律服务的采购。
  
  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负责法律服务采购工作的监督。
  
  第四条市政府及工作部门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先由市司法局对报名投标市政府常年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初审后,再由市法制局会同市司法局和市财政局遵循公平、公开、竞争、择优原则,依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统一采购。
  
  第五条市政府及工作部门聘请律师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由市法制局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会同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和聘用单位在担任市政府及工作部门常年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中进行采购。
  
  法律服务费不足10万元人民币的项目(案件),可以由市法制局会同市司法局和聘用单位根据律师事务所提出的项目(案件)处理方案、服务费金额、拟指派律师业绩等,在担任市政府常年法律顾问律师事务所中直接选聘。
  
  对进入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程序、再审程序等案件可以优先聘请原受聘律师。
  
  第六条市司法局负责受聘律师事务所、律师的组织及初审工作,并对其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法制局负责受聘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联络协调工作,并对受聘律师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相关联络协调工作。
  
  第七条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时间满五年,在湛江设有常驻服务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因项目(案件)有专业要求或其他特殊原因的除外;
  
  (二)具有5名以上(其中至少有2名具有10年以上执业经验且在律师界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的执业律师;
  
  (三)近三年未受过司法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
  
  第八条市政府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由市政府授权市法制局与受聘律师事务所签订;其他工作部门法律顾问合同,由聘用单位与受聘律师事务所签订。
  
  法律顾问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报酬金额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合同期限、合同终止的情形及其他必要事项。
  
  第九条担任法律服务的律师主要为市政府及工作部门提供以下法律服务:
  
  (一)为重大项目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二)代理具体案件的复议、仲裁或诉讼;
  
  (三)在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及重大决策时提供法律论证意见和代表政府草拟或修改重大经济合同;
  
  (四)其他相关法律服务。
  
  第十条受聘的律师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保守国家秘密和政府工作秘密;
  
  (二)不得散布有损政府及工作部门声誉的言论,不得参加反对国家和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等活动;
  
  (三)忠于职守、优质高效地完成聘用单位交办的事务,依法维护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或代理律师身份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活动;
  
  (五)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与聘用单位交办的事务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第十一条为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其工作报酬包括固定报酬和具体项目(案件)代理费。固定报酬由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具体项目(案件)代理费,不足10万元人民币的由市法制局同市司法局和聘用单位参照社会同类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并结合委托事项的具体情况与受聘律师事务所协商确定,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政府采购方式确定。
  
  第十二条受聘律师事务所、受聘律师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有权要求更换承办律师或解聘,受聘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工作部门更换律师的,应当报市法制局和市司法局备案。
  
  (一)两次被邀请但无正当理由拒绝或不按要求参加政府法律事务活动的;
  
  (二)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认真履行职责行为;
  
  (三)应当回避而未主动申请回避的;
  
  (四)泄露在处理政府法律事务过程中获悉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及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信息的;
  
  (五)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影响职责履行的;
  
  (六)由于健康等原因,不能胜任工作的;
  
  (七)在工作中违法、违纪的。
  
  第十三条 市政府聘请律师所需经费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财政纳入预算全额安排,其工作部门聘请律师所需经费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四条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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