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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专家库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作者:宁夏 发布于:2013-05-02 15:08:00 来源:宁夏公共交易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专家库的使用管理,促进专家资源共享,保证交易活动的公平、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专家库的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专家库的使用管理,应当遵循使用和监管分离、资源共享、有效利用、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发展改革、财政、水利、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医疗卫生、国有资产管理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政监管部门)组建的工程建设、政府采购、医药器材采购等系统评标专家库的网络终端与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联接,组成综合评标专家库,由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统一使用。
  
  设区的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与自治区综合评标专家库网络终端连接,直接利用自治区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评标专家进行评标活动,不再组建评标专家库。
  
  第五条  行政监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入选专家进行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知识及职业道德的培训;
  
  (二)对入库评标专家资格进行认定;
  
  (三)对入库评标专家资质进行定期复审和考核;
  
  (四)审查监督由招标人随机抽取和按规定直接选定的评标专家;
  
  (五)监督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
  
  (六)建立评标专家信用档案。
  
  行政监管部门可以委托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履行第(一)项、第(六)项职责。
  
  第六条  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独立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合法劳务报酬;
  
  (四)向有关行政监管部门、交易管理机构、交易服务中心反映评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评标专家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准时出席评标活动并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二)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三)对评标过程及相关内容保密;
  
  (四)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不得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五)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六)对有关行政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予以配合;
  
  (七)参加管理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接受考核;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为招标人抽取评标专家,进行评标活动。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设立的综合评标专家库网络终端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网络终端工作流程、工作制度、安全管理制度;
  
  (二)具有相对独立的评标专家抽取用房,配有计算机、打印机、互联网等硬件设备与网络运行环境;
  
  (三)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专职操作人员和维护人员;
  
  (四)其他必备条件。
  
  第十条  评标专家应当随机抽取,招标人及其招标代理人不得要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指定专家或者排斥经随机抽取确定的专家。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操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和保密规定,规范操作。
  
  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办理评标专家抽取事宜,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评标专家抽取事宜:
  
  (一)业主代表提供相关手续;
  
  (二)随机抽取并确定专家;
  
  (三)打印专家抽取结果密封函,各方签字,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名单确定后,发生评标专家不能到场或者需要回避等特殊情况的,由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记录原因,并进行补抽。
  
  第十四条  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负责对综合评标专家库网络终端的运行情况实施管理。
  
  有关行政监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评标专家抽取及专家参与评标等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抽取的专家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评标或者在评标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应当如实记录,并及时报告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核实后向有关行政监管部门通报,并协助有关行政监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在抽取评标专家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进行暗箱操作或者故意对外泄露被抽取评标专家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的,由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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