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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

作者:黑龙江 发布于:2013-05-15 10:53:00 来源: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财采〔2013〕7号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政府
  
  采购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13年5月7日



  
  黑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均衡执行政府采购预算,保证政府采购质量,提高政府采购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
  
  第三条 预算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凡列入省级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符合采购资金限额标准的项目,均应编报政府采购预算。
  
  第四条 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及执行,遵循与部门预算统一布置、统一编制、统一审核、统一汇总、统一批复、均衡执行的原则。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编制
  
  第五条 预算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应按照省财政厅印发的《省级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资金限额标准》规定的采购类别、品目和相关支出标准,全面、准确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在附表中详细列出采购项目的数量、单价、相关参数、资金构成、预计实施时间等。
  
  第六条 中央或省级财政安排的涉及需要市(地)、县(市)及个人(如农民)配套的专项资金的采购项目,以及由中央或省级财政安排,主管部门对本系统市县级预算单位配备的物资、设备、装备等采购项目,原则上编入市(地)、县(市)政府采购预算,并由市(地)、县(市)财政部门组织采购,不再编入省级政府采购预算。县(市)组织采购有困难的项目,由县(市)委托市(地)以上财政部门组织采购。
  
  第七条 预算单位编制的政府采购预算应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汇总后统一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主管业务处对申报的政府采购预算进行审核,重点审核采购预算是否合规、合理、全面,采购时间安排是否得当,采购预算说明是否详细等。省政府采购办对主管业务处审核后的政府采购预算进行复审。
  
  第八条 预算单位在年度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经批准追加、调减的部门预算,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同时追加、调减政府采购预算。属于下列情形的,应按照《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部门预算调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财预〔2006〕12号)和《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支出预算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黑财预〔2013〕10号)的规定,以及政府采购预算编制的相关要求,编制政府采购调整预算:
  
  (一)部门预算已安排,执行中需调剂为政府采购的项目;
  
  (二)预算执行中追加(调减)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当年下拨中央专项中的政府采购项目;
  
  (四)其他需要调整政府采购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
  
  第九条 当年8月1日之后下达的中央和省级专项中需要政府采购的项目,原则上本年度不再调整政府采购预算,编入下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执行
  
  第十条 预算单位要依据政府采购预算均衡编报政府采购计划。采购计划申报实行月报制,每月底前向省政府采购办申报下月采购计划。对达到招标采购限额标准的项目,预算单位应提前两个月申报政府采购计划。在编报政府采购计划时,应严格按照省财政厅《关于认真做好政府采购计划申报和执行工作的通知》(黑财采〔2011〕10号)执行。
  
  第十一条 预算单位要依据政府采购预算,凡达到招标采购限额标准的项目,应于每年8月31日前上报政府采购计划,省政府采购中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在10月31日前完成采购;其他采购方式的集中采购项目,应于每年9月30日前上报政府采购计划,省政府采购中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在10月31日前完成采购。
  
  第十二条 符合《省级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资金限额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原则上实行集中采购,其中,本部门、本系统有合理的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预算单位可申请部门集中采购计划;符合省级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项目,预算单位可申请分散采购计划。
  
  第十三条 预算单位在申报政府采购计划前,使用财政预算资金(指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资金)的采购项目,应先在国库集中支付系统中选择申报集中采购资金用款计划或分散采购资金用款计划,由省财政厅主管业务处、国库处(国库支付中心)审核批复。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依据批复的资金用款计划,在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信息管理系统中申报集中采购计划或分散采购计划,由省财政厅主管业务处确认资金,省政府采购办依据《省级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资金限额标准》及相关规定审批并自动生成采购计划号,省政府采购办将批复的集中采购计划在网上下达给省政府采购中心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批复的分散采购计划由预算单位自行下载并打印。
  
  第十五条 预算单位在申报政府采购计划时,应按照相关支出标准、采购预算和市场价格填报政府采购计划,政府采购计划要详细填写采购品目名称、数量、技术参数、资金性质、金额、交货时间等采购信息。省财政厅主管业务处负责对预算单位申报政府采购计划项目和资金的审核,重点审核采购项目有无采购预算、是否串项、参数需求是否超标、参考价格是否合规合理等。省政府采购办对省财政厅主管业务处审核后的政府采购计划进行批复。省政府采购中心应定期在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网发布通用设备及大宗商品价格信息,为填报和审核政府采购计划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省政府采购中心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接收到集中采购计划后,依法启动采购活动。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计划由预算单位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计划下达后,不得擅自变动,有特殊情况需更改的,应报省政府采购办核准。涉及调整资金用款计划的,应报省财政厅主管业务处、国库处(国库支付中心)核准。
  
  第十八条 省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实施的集中采购活动完成后,对单一资金来源的采购项目,由省政府采购中心根据中标(成交)结果、预算单位出具的《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报告》(《政府采购合同接受履行报告》)和省政府采购中心出具的《合同履约抽检验收报告》(纳入验收范围的采购项目),出具《政府采购项目验收结算(预付款)通知书》,预算内资金通过省政府采购信息管理系统传送到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并将纸质单据送达省财政厅国库处(国库支付中心);对于多资金来源的采购项目,由省政府采购中心根据各资金来源所占比例和中标(成交)结果,计算出相应资金来源付款金额并出具《政府采购项目验收结算(预付款)通知书》,通过省政府采购信息管理系统传送到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并将纸质单据送达省财政厅国库处(国库支付中心),自筹资金由预算单位自行支付。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国库处(国库支付中心)依据省政府采购信息管理系统传送的《政府采购项目验收结算(预付款)通知书》电子数据和纸质单据,经审核无误后在国库集中支付系统中生成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向中标(成交)政府采购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
  
  第二十条 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和部门集中采购的采购项目,预算单位将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采购批件、中标(成交)通知书、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报告》(《政府采购合同接受履行报告》)的原件和发票复印件等结算票据,报送省政府采购办审核后,报送省财政厅国库处(国库支付中心)办理资金结算手续。分散采购项目的付款由预算单位直接办理结算手续,预算单位将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和采购批件原件,发票、合同等结算票据复印件报送省财政厅国库处(国库支付中心)办理资金结算手续。
  
  第二十一条 预算单位上报的集中采购计划付款完成后,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将自动冻结剩余的资金,经省财政厅主管业务处确认后,省财政厅国库处(国库支付中心)对预算单位每个资金用款计划结余资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进行统计计算,由省财政厅将政府采购结余指标收回。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结余资金由省财政厅统一管理。对于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的单一资金来源项目,使用省级预算资金采购结余的资金,由省财政厅收回统筹安排使用;使用财政专户资金或政府性基金采购结余的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使用中央专项资金采购结余的资金,由省财政厅收回,省财政厅按专项资金规定用途重新安排专项支出,相关省直部门重新履行政府采购程序。对于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的多资金来源项目采购结余资金,按照上述原则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采购办负责对政府采购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对政府采购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主管部门、省财政厅相关业务处要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对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和执行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全方位同步监督。
  
  第二十四条  预算单位对政府采购项目须严格履行政府采购程序,不得擅自自行采购。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项目中标后,当事人不按规定时间签订采购合同的,可以书面方式向省政府采购中心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提出申诉,由省政府采购中心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负责调查了解情况,在7个工作日内协调解决,协调解决无结果的报省政府采购办。省政府采购办将向拒不改正的预算单位发催办通知,同时将该催办通知抄送省纪检委;对于拒不改正的供应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违规政府采购项目及当事人的处理结果,将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公示并记入诚信记录,以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政府采购活动规范有序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地)、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的实施意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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