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行为规范
关于印发《桂林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行为规范》的通知
市财采〔2013〕3号
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为了加强我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的管理,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项目评审质量,保证政府采购工作的公正、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监察部制定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桂财采[2006]13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我局制定了《桂林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行为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5月15日
桂林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行为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的管理,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项目评审质量,保证政府采购工作的公正、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监察部制定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桂财采[2006]13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各类专业人员。
第三条 评审专家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及国务院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等采购活动评审,以及相关咨询活动应遵守本行为规范。
第四条 市级评审专家资格由市级财政部门管理,采取公开征集、推荐与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
第五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的评审过程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六)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对达不到第五条第二款所列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并熟悉商品市场销售行情,且符合专家其他资格条件的,可以经财政部门审核后,认定为评审专家。
第七条 自我推荐或推荐申报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桂林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注册表》,注册表应由本人签字并加盖所在单位或行业组织公章,并贴上近期一寸免冠照片;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毕业证、学位证、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其它能够证明本人技术能力的文件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
(三)个人研究或工作成就简况(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发明创造等)。
第八条 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建立、维护、管理本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凡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核登记的专家,即获得评审专家资格,纳入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管理。财政部门对所聘评审专家的资格每两年检验复审一次,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聘用。
对于年龄超过65周岁的评审专家,原则上不再续聘。如果本人提出续聘申请,身体健康,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且为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所需要专业,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可以续聘,续聘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
第九条 对在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违规行为、不再胜任评审工作、检验复审不合格的,或者本人提出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申请的,财政部门可以随时办理有关解除资格聘用手续。
第十条 财政部门建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信息反馈制度,听取有关各方对评审专家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意见,核实并记录有关内容,作为检验复审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评审专家的考核工作。采购代理机构和有关监督人员应当协助财政部门对评审专家进行考核。评审专家考核实行日常考核和集中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第二章 评审专家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向财政部门申请登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时,应按规定提供真实、有效的信息及相关证明文件,财政部门对评审专家的私人情况予以保密。
评审专家的工作单位、专业技术职称、通讯联络方式等登记信息发生变动时,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日常应加强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的学习,参加政府采购培训。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抽取系统通过随机抽取、自动语音通知评审专家、评审专家按键回复确认的方式确定参加评审工作的名单。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严格遵守评审时间,按通知的时间准时到达评审地点,不得无故迟到或早退。如遇到特殊紧急情况,已经答应参加而不能参加,应说明理由,并经财政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应遵守以下评审工作纪律:
(一)评审专家到达评审现场后,主动出具身份证明,将手机等通讯工具或相关电子设备上交统一保管。
(二)评审会场全体人员应保持评审会场的安静,禁止在评审会场内喧哗和随意走动,禁止谈论与评审无关的话题。
(三)评审项目采用封闭式评标,全程进行录音及录像,评标开始,评审会场所有人员未经现场监督人员同意,均不得中途离开评标会场,与评标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评标会场。
(四)评审会场有关人员如果需要暂时离开会场,必须经现场监督人员同意,评审专家如因特殊原因需在评审过程中途离开的,应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财政部门或现场监督人员同意后方可离开。离开评审会场期间不得与投标供应商进行任何接触与联系,不得透露评审过程中的任何评审内容。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也可要求该评审专家回避。
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与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配偶或直系亲属同时参加同一项目的评审活动,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审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报价人)或者投标人(报价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报价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报价)公正评审的;
(三)采购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四)曾因在采购、评审以及其他与采购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招标采购单位就招标文件征询过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评审专家参加评标;采购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标;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代理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
第十七条 评委在评审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工作职责:
(一)评委应严格遵守《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坚持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职责,公正、客观、审慎地参与评审工作。
(二)评委应严格按评标程序要求进行评标工作,对投标文件的审查要认真细致。评委要以本项目的招标(采购)文件为依据,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所载明的评审方法、标准进行评审;要熟悉和理解采购文件,认真阅读所有供应商的投标或响应文件,对所有投标或响应文件逐一进行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方法和标准,进行比较和评价;对供应商的价格分等客观评分项的评分应当一致,对其他需要借助专业知识评判的主观评分项,应当严格按照评分细则公正评分。
(三)评委要依法独立评审,在评审工作中不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或其他机构的干扰,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委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持不同意见的评委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
评委在评审过程中禁止出现下列行为:
1、不按照采购文件的规定标准和方法评审;
2、因对投标人(报价人)的个人成见而发表不负责任的言论或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影响评审的公正性;
3、任何明示或暗示投标人(报价人)以澄清、说明或补正为借口,表达与其投标文件原意不同的新意见;
4、不发表独立的评审意见,或者发表与个人书面评审意见相反的言论;
5、不按照规定的评审格式评分和书写客观明确的评审意见。
(四)评审委员会如需要供应商对投标或响应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的,应当给予供应商必要的反馈时间,但澄清事项不得超出投标或响应文件的范围,不得实质性改变投标或响应文件的内容,不得通过澄清等方式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对待。评审委员会要对评分汇总情况进行复核,特别是对排名第一的、报价最低的、投标或相应文件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进行重点复核,并根据评审结果推荐中标或成交候选供应商,或者根据采购人委托协议规定直接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起草并签署评审报告。评审委员会要在采购项目招标失败时,出具招标文件是否存在不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
(五)评委发现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或者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要停止评审工作并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发现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串通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向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和财政部门报告。
(六)评标结束后,所有评委、采购单位代表及其他工作人员均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对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漏任何与评审有关的情况及信息。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和评审工作有关人员不得干预或者影响正常评审工作,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性、引导性意见,不得修改或细化采购文件确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因素和评审标准,不得接受供应商主动提出的澄清和解释,不得征询采购人代表的倾向性意见,不得协商评分,不得记录、复制或带走任何评审资料。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出现上述除外情形的,评审委员会应当现场修改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
第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要求解释采购文件,组织供应商澄清;对评审数据进行校对、核对,对畸高、畸低的重大差异评分可以提示评审委员会复核或书面说明理由;对评审专家的专业技术水平、职业道德素质和评审工作等情况进行评价,并向财政部门反馈。
第二十条 评委应积极配合协助做好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工作,在参与过程中提供真实、可靠的意见。
第三章 违规处罚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
(一)被选定为某项目并且已接受邀请的评审项目专家,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
(二)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三)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五)在评标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
(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七)违反职业道德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但对评审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
(八)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其他信息的;
(九)不能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的;
(十)在不知情情况下,评审意见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十一)考核结果被财政部门认定为“不胜任”的。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门将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
(一)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
(三)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给招标结果带来实质影响的;
(四)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五)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七)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八)考核结果被财政部门认定为“不胜任”的记录累计超过两次(含两次)的。
第二十三条 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将取消其一年以上评审资格。累计三次以上者将取消我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评审专家的个人行为加强监督检查,涉及有关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由于评审专家个人的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评审专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通报批评、不良记录和取消资格等对评审专家的处理结果,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由桂林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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