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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预算绩效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株洲 发布于:2013-08-09 09:19:00 来源:株洲市财政局


  
  株财发〔2013〕28号
  
  株洲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株洲市预算绩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财政局(财政金融部),市直各预算部门(单位):
  
  现将《株洲市预算绩效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株洲市财政局
  
  2013年5月30日
  
  株洲市预算绩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预算绩效管理,强化绩效理念和支出责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11〕8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湘政发〔2012〕33号)和《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株政发〔2013〕5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绩效管理是指将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跟踪、绩效评价及结果应用、绩效问责等纳入预算编制、执行、监督全过程,以提高预算资金的经济、社会和其他效益为目的的管理活动,它是以支出结果为导向的预算管理模式,是政府绩效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预算绩效管理基本内容包括:绩效目标编制与审核、绩效运行跟踪监控、绩效评价实施、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和应用、绩效管理问责等。
  
  第四条 预算绩效管理的对象包括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资金和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资金,重点是一定金额以上、与本部门职能密切相关、具有明显社会影响和经济影响的项目资金。
  
  第五条 预算绩效管理的主体是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单位)(以下简称预算部门)。
  
  预算部门是指与财政部门有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独立核算的法人组织。
  
  第六条 预算绩效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目标管理原则。预算绩效管理要围绕绩效目标来进行,事前设定目标、事中跟踪监控目标实现进程、事后评价目标完成情况。
  
  (二)绩效导向原则。预算绩效管理的各环节、每项工作都要以绩效为核心导向,将绩效管理贯穿于预算管理全过程、各环节,实现财政资金运行和预算管理效益最大化。
  
  (三)责任追究原则。预算绩效管理强调各部门的预算支出责任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责任,实行绩效问责。对无绩效或低绩效的部门,进行责任追究。
  
  (四)信息公开原则。预算绩效信息要逐步向社会公开,接受有关机构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七条 预算绩效管理主要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各级政府制定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方针政策;
  
  (三)预算管理制度、资金及财务管理办法、财务会计资料;
  
  (四)预算部门职能职责、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五)相关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六)申请预算时提出的绩效目标及其他相关材料,财政部门预算批复,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报告;
  
  (七)人大审查结果报告、审计报告及决定、财政监督检查报告;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各预算部门、县市区政府及有关单位的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定财政资金预算绩效管理规章制度;
  
  (二)审核预算部门财政资金支出项目绩效目标、评价指标和标准,组织评审论证;
  
  (三)建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数据库、指标库、第三方中介库、专家库、项目绩效等级评定库及预算绩效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动态化管理;
  
  (四)组织、协调、督促预算部门设定绩效目标,实施绩效跟踪,开展绩效评价,落实结果应用和实施预算绩效管理问责;
  
  (五)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六)对本级预算部门、下级财政部门预算绩效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评价、考核;
  
  (七)其他应由财政部门承担的工作。
  
  第十条 预算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部门和所属单位的预算绩效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本部门绩效目标,制订评价指标;
  
  (二)组织本部门绩效跟踪管理和绩效评价工作,向财政部门提交绩效管理自评报告;
  
  (三)配合财政部门开展绩效跟踪管理和绩效评价工作,落实财政部门整改意见,根据预算绩效管理结果改进项目实施方法,加强财政资金使用管理;
  
  (四)组织和指导所属项目实施单位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五)其他应承担的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预算部门应建立绩效管理内部协调机制,明确内部牵头职能机构。项目实施单位应配合主管部门做好预算绩效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章 绩效目标管理
  
  第十二条 预算编制时,预算部门应根据本级政府和本部门工作目标,以及同级财政部门编制预算的总体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绩效目标。
  
  第十三条 绩效目标是绩效评价对象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绩效目标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预期产出,包括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数量目标、质量目标、时效目标等;
  
  (二)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三)达到预期产出所需要的成本资源(即成本目标);
  
  (四)服务对象或项目受益人满意程度;
  
  (五)衡量预期产出、预期效果和服务对象或项目受益人满意程度的绩效指标;
  
  (六)其他。
  
  第十四条 绩效目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指向明确。绩效目标应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部门职能及事业发展规划,并与相应的财政支出范围、方向、效果紧密相关。
  
  (二)具体细化。绩效目标实行多目标管理,可细化为投入资源、成本、产出业绩、效率、效益、效果和效应等目标,并可分为总目标、阶段性目标。绩效目标应当从数量、质量、成本和时效等方面进行细化,尽量进行定量表述,不能以量化形式表述的,可采用分级分档的形式定性表述,并具有可测量性。
  
  (三)合理可行。制定绩效目标应当经过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目标符合客观实际。
  
  (四)相应匹配。绩效目标应与年度的任务数或计划数相对应,与预算确定的投资额或资金量相匹配。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预算部门申报的绩效目标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进入下一步预算编审流程。对于绩效目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财政部门应要求报送部门进行调整、修改,经审核仍不合格的,财政部门可不予受理。
  
  第四章 绩效跟踪管理
  
  第十六条 绩效跟踪管理是指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采取项目跟踪、数据抽查和情况反映等方式,动态地了解和掌握项目绩效目标实现程度、资金支出进度和项目实施进程,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项目管理效益。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对预算资金绩效目标实施跟踪管理,根据绩效目标实现程度,严格预算资金的审核,控制资金拨付进度。
  
  第十八条 预算部门应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实施绩效跟踪管理,及时纠正项目实施过程中效益与绩效目标的偏差,关注各项政策、措施落实情况,提高预算执行效力,保证项目按预定的绩效目标完成。及时统计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执行中有关绩效数据,并按要求向财政部门上报部门整体绩效和项目绩效完成进度情况。当预算执行绩效与绩效目标发生偏离时,预算部门应及时采取矫正措施。
  
  第十九条 预算执行中,预算部门提出的预算调整事项,应严格按照绩效管理的要求,重新上报绩效目标,由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和论证。
  
  第五章 绩效评价管理
  
  第二十条 绩效评价是指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对财政性资金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益性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年度预算执行完毕,财政部门与预算部门应对预算支出效果和管理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衡量比较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一条 绩效指标是衡量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考核工具。绩效指标应与绩效目标密切相关,尽量使用反映最终结果的指标,指标设置应科学合理、量化可考。
  
  第二十二条 绩效指标的设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相关性原则。应当与绩效目标有直接的联系,能够恰当反映目标的实现程度。
  
  (二)重要性原则。应当优先使用最具评价对象代表性、最能反映评价要求的核心指标。
  
  (三)可比性原则。对同类评价对象要设定共性的绩效评价指标,以便于评价结果可以相互比较。
  
  (四)系统性原则。应当将定量指标与定性指标相结合,系统反映财政支出所产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五)经济性原则。应当通俗易懂、简便易行,数据的获得应当考虑现实条件和可操作性,符合成本效益原则。
  
  第二十三条 绩效评价标准是指衡量财政支出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尺度。具体包括:
  
  (一)计划标准。是指以预先制定的目标、计划、预算、定额等数据作为评价的标准。
  
  (二)行业标准。是指参照国家公布的行业指标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三)历史标准。是指参照同类指标的历史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四)其他经财政部门确认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绩效评价的分类:
  
  (一)按照预算级次,绩效评价分为本级部门预算资金绩效评价和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转移支付资金绩效评价;
  
  (二)按照评价内容,绩效评价分为基本支出绩效评价、项目支出绩效评价和部门整体支出绩效评价;
  
  (三)按照组织实施部门,绩效评价分为财政评价和部门自评。
  
  第二十五条 绩效评价主要采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最低成本法和公众评判法等方法。
  
  (一)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益进行对比分析,以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二)比较法。是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实施效果、历史与当期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综合分析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三)因素分析法。是指通过综合分析影响绩效目标实现、实施效果的内外因素,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四)最低成本法。是指对效益确定却不易计量的多个同类对象的实施成本进行比较,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五)公众评判法。是指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等对财政支出效果进行评判,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六)其他评价方法。
  
  第二十六条 绩效评价方法的选用应当坚持定量优先、简便有效的原则。
  
  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可采用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七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设定情况;
  
  (二)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
  
  (三)为实现绩效目标制定的制度、采取的措施等;
  
  (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效果(包括项目实施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以及可持续发展指标等实现情况);
  
  (五)绩效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跨年度的重大(重点)项目可根据项目或支出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项目完成后的项目总体评价以及相关政策效用性等内容的政策评价。
  
  第二十九条 绩效评价工作程序:
  
  (一)前期准备。确定评价对象、选定评价组织机构、拟定评价工作方案、选择绩效评价指标、设计评价数据表式、下达评价通知。
  
  (二)组织实施。评价数据和资料采集、审核、汇总,实地现场考察,开展问卷调查,组织专家现场评价和综合评价。
  
  (三)撰写评价报告。分析评价数据,得出评价结论,撰写和提交评价报告。
  
  第三十条 项目实施单位对列入财政部门或预算部门年度评价计划的项目,应积极提供反映项目绩效的材料,做好绩效评价配合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开展绩效评价和预算部门开展绩效自评应撰写绩效评价报告。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概况。包括预算部门职能、事业发展规划、预决算情况、项目立项依据、绩效目标及其设立依据和调整情况、管理措施及组织实施情况,等等;
  
  (二)绩效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
  
  (三)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四)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五)评价结论及建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 绩效评价报告应当依据充分、真实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客观公正、建议可行。
  
  预算部门应当对绩效评价报告涉及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部门提交的绩效自评报告进行复核,提出审核意见。
  
  第三十三条 绩效评价可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或专家)组织实施。承担评价的第三方应从财政部门建立、管理的中介机构库和专家库中按规定程序和办法抽取。
  
  参与绩效评价的第三方工作人员必须按照预算绩效管理规定的程序、方法和财政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开展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六章 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第三十四条 绩效评价结果实行量化评分和定性评级相结合,具体量化分值与等级标准根据不同评价内容设定,体现客观公正,具有公信力。量化分值一般为百分制,绩效评价等级标准分为优、良、一般、差四个等级。
  
  第三十五条 预算绩效管理纳入政府绩效评估范围。各级财政部门要将预算绩效管理情况、预算部门绩效评价结果等进行整理、汇总、分析,并将结果向同级党委、政府和组织人事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整理、归纳、分析、反馈绩效评价结果,并将其作为改进预算管理和安排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预算绩效管理问责是指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在预算编制和执行过程中,对预算绩效管理相关材料未达到报送要求、财政资金配置和执行绩效未能达到预期目标或规定标准的预算部门实行绩效问责。
  
  预算绩效管理问责遵循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统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预算部门在预算绩效管理工作中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对其实行绩效问责:
  
  (一)不按规定编报绩效目标的;
  
  (二)预算执行中,绩效未按预定目标同步实现或发生偏离的;
  
  (三)项目结束后,绩效达不到预定目标的;
  
  (四)绩效评价结果较差的;
  
  (五)不按规定履行相关预算绩效管理职责,干扰、阻碍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绩效评价工作组织不得力的;
  
  (六)财政资金管理使用过程中,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七)在预算绩效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八)其他应该问责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对发生第三十八条所列情形的预算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选择以下方式进行绩效问责:
  
  (一)不予安排或减少安排预算资金;
  
  (二)收回年度没有执行或没按规定执行的预算资金;
  
  (三)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多款合并使用。
  
  第四十条 对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预算绩效管理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将问责决定及时告知被问责单位。
  
  第四十二条 被问责单位应根据问责决定认真查找问题,并及时整改。在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2个月内将落实整改情况以整改报告书的形式反馈财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安排专项资金,对绩效管理考核结果优良的部门进行通报表扬并实施奖励,对结果差的部门进行通报批评。
  
  第四十四条 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逐步推进绩效信息公开,将预算绩效报告、绩效评价和绩效管理考核结果,尤其是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力大的民生项目和重点项目支出绩效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对部门支出管理绩效和区级财政支出管理绩效的综合评价,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规划(2012-2015年)〉的通知》(财预〔2012〕396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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