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津政办发〔2014〕19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
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2014年2月13日
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以下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并由政府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向其支付费用。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以及我市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要求,进一步放开公共服务市场准入,改革创新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和方式,支持社会力量承接政府职能转移,探索服务多元化供给模式,通过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提高政府公共服务供给效率和质量,促进全市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遵循的基本原则是:
(一)统筹兼顾,注重实效。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坚持精打细算,实施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把有限的资金用到人民群众最需要的地方,确保取得实效。
(二)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费随事转,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选择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社会力量,确保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平等参与竞争。加强监督检查和科学评估,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使群众享受到丰富、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
(三)改革创新,完善机制。坚持与事业单位改革相衔接,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开市场准入,释放改革红利,凡社会能办好的,尽可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及时总结改革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有益成果,积极推动政府购买服务的健康发展,为加快形成公共服务提供新机制。
第五条 我市实施政府购买服务的目标任务是:“十二五”时期,在全市范围内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选取重点领域探索具有我市特色的政府购买服务模式,建立相关制度体系。到2020年,显着提升公共服务水平和质量,建立健全比较完善的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和机制,形成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高效合理的公共服务资源配置体系和供给体系。
第二章 政府购买服务主体及内容
第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也可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提供公共服务。
第七条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承接主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社会组织、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的财务管理、财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公共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的能力;
(五)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的良好记录;
(六)在参与政府购买服务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年检或资质审查合格,社会信誉和商业信誉良好;
(七)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公共服务,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凡适合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都可以交由社会力量提供。下列事项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逐步交由社会力量承担:
(一)基本公共服务事项。基本公共教育、公共就业服务、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本养老服务、优抚安置服务、基本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基本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基本公共安全服务、残疾人基本公共服务、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人才服务、粮油储备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基本公共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服务事项。社会组织管理、社区事务、社工服务、法律援助、慈善救济、公益服务、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事项。行业职业资格认定、处理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四)技术服务事项。科研、行业规划、行业规范、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资产评估、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五)政府消耗性服务事项。公车租赁服务、机关物业管理服务、会议服务以及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机关后勤服务事项。
(六)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监督、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七)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第九条 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以及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项目,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在准确把握公众需求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各购买主体履行职责所需的服务内容,拟定年度政府购买服务目录,明确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根据实际及时进行动态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政府购买服务程序
第十一条 政府购买服务原则上按照部门预算和政府采购的程序、方式组织实施,建立项目申报、项目评审、预算编报、组织采购、过程监控、绩效评价的规范化流程。
第十二条 购买主体应结合自身职能和业务需要,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开展项目论证和遴选工作,合理确定购买内容和具体项目。
第十三条 购买主体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科学测算购买服务成本,明确购买服务的数量、价格、可行性报告、目标和评价标准等,编报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十四条 购买主体根据部门预算确定的采购项目,原则上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询价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严禁转包行为。对具有特殊性、不符合竞争性条件的,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批,可以采取委托、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方式进行购买。
第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与承接主体签订购买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范围、内容、服务要求、服务期限、资金支付方式、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购买主体应按照合同支付资金,并对服务成果进行检查验收。承接主体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督促购买主体加强对承接主体提供服务的全过程进行跟踪监管,重点围绕购买服务合同目标,有序开展执行监控,发现偏离合同目标的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确保提供服务数量、质量和合同目标的实现。
第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健全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将服务对象满意度作为一项重要评价指标,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绩效评价工作的组织指导,根据需要选择部分项目开展重点评价和再评价。逐步引入第三方评审机构进行综合绩效考评,形成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第三方组成的综合性评审机制。
第十八条 加强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结果应用,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以后年度编制政府购买服务预算和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在年度预算中统筹考虑,购买主体的部门预算应体现本部门购买服务对应的资金规模和资金来源,所需支出主要通过盘活存量财政资金予以安排,既包括专项资金也包括基本支出中的公用经费。对于重大项目、重大民生事项或因工作需要临时确定的重要事项,确定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算调整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购买服务合同确立的付费方式和时间要求,按照现有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拨付资金,确保规范管理和安全使用。加强政府购买服务预算执行分析,严格审核政府购买服务决算,确保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加大对社会服务机构扶持力度,以财政资金为引导,设立培育发展社会服务机构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用于对新设立且主要服务于社会福利、公益慈善等领域的机构给予一次性补助;对服务项目绩效评价结果较好,成效明显、群众满意的社会服务机构,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给予资金扶持;通过建设社会服务机构孵化园、开展专业辅导、组织公益创投等形式,加强对社会服务机构的培育扶持。
第五章 工作分工
第二十二条 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共同监督”的要求,建立政府统一领导,财政部门牵头,民政、工商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协同,职能部门履职,监督部门保障的工作机制,规范有序地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一)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制定政府购买服务目录,监督、指导各类购买主体依法开展购买服务工作,牵头做好购买服务的采购管理、资金管理、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根据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工作方案制定政府转移职能目录,明确职能转移事项。
(三)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政府投资计划,推动政府投资项目列入政府购买服务计划,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
(四)民政部门负责对承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社会组织进行资质审查,扶持社会组织、评估服务项目、推进社会组织标准化建设,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
(五)工商部门负责将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六)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购买服务工作进行监督,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
(七)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购买服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
(八)购买主体负责购买服务的具体组织实施,并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对承接主体(除社会组织外)进行资质审查,对承接主体提供的服务进行跟踪与监督,在项目完成后组织考核评估和验收。
(九)承接主体应认真履行购买服务合同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服务能力,提高服务水平,确保提供服务的数量和质量达到预期目标。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
第二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及时将购买服务项目、内容、要求、采购结果、预决算信息以及绩效评价结果等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承接主体应当健全财务报告制度,并由具有合法资质的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 民政、工商及行业主管等部门联合财政部门、购买主体负责建立信用记录和应用制度,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七条 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退出机制,绩效评价结果较差的承接主体不得参加下一年度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竞标,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的承接主体在3年内不得参与政府购买服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积极回应、及时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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