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实施办法
关于印发《青海省〈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直各机关单位,各人民团体:
《青海省〈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实施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青海省委
青海省人民政府
2014年4月2日
青海省《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作风,推进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浪费,是指各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不必要的公务活动,或者在履行公务中超出规定范围、标准和要求,不当使用公共资金、资产和资源,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行为。
第四条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应当坚持从严从简,勤俭办一切事业, 降低公务活动成本;坚持依法依规,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度的相关规定,严格按程序办事;坚持总量控制,科学设定相关标准,严格控制经费支出总额,加强厉行节约绩效考评;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安排公务活动,取消不必要的公务活动,保证正常公务活动;坚持公开透明,除涉及国家秘密事项外,公务活动中的资金、资产、资源使用等情况应予公开,接受各方面监督;坚持深化改革,通过改革创新破解体制机制障碍,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长效机制。
第五条 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检查全省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建立协调联络机制承办具体事务。省以下各级党委办公室、政府办公室负责指导检查本地区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宣传、外事、发展改革、财政、审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依规履行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相关工作的管理、监督等职责。
第六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组织领导。党政机关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总责,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预算编制管理,按照综合预算的要求,将各项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部门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票据使用管理、加强收缴动态监控、规范执收行为、强化监督检查,对依法取得的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收益和处置等非税收入,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严禁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支或者私分,严禁转移到机关所属工会、培训中心、服务中心等单位账户使用。
加强对财政拨款以外的上年结转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缴收入和所属事业单位事业收入、经营收入等其他收入的管理,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
第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遵循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严格执行预算,严禁超预算或者无预算安排支出,严禁虚列支出、转移或者套取预算资金。
严格控制和压缩因公临时出国(境)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 以及会议费、国内差旅费、培训费等支出。年度预算执行中一般不追加预算,因特殊需要确需追加的, 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批。
健全预算执行全过程动态监控机制,完善预算支出责任制度和预算执行通报制度,规范预算执行,强化预算约束力,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和有效性,防止资金沉淀和年底突击花钱等现象发生。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体系,加大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力度,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条 推进政府会计改革,进一步健全会计制度,构建单位内控规范体系,准确核算机关运行经费,全面反映行政成本,防范政府财务风险。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内外差旅、因公临时出国(境)、公务接待、会议、培训等工作特点,参照中央相关经费管理办法,并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水平等因素,制定各地区的公务活动经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报省委省政府审批后公布执行。
加强相关开支标准之间的衔接,建立开支标准调整机制,根据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及时调整相关公务开支标准,增强公务开支标准的协调性、规范性、科学性。
严格开支范围和标准,严格支出报销审核,不得报销任何超范围、超标准以及与相关公务活动无关的费用,不得报销未按要求审批报备、原始凭证不真实不完整的支出。严禁以任何方式向下属机构、企事业单位、地方转嫁或者摊派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全面实行公务卡制度。健全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党政机关在国内发生的公务差旅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经费支出,除按规定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或者银行转账外,应当使用公务卡进行结算。无正当理由未使用公务卡结算的公务支出,不予报销。
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采购我省政府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物有所值原则。
政府采购必须依法完整编制采购预算,严格执行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合理确定采购需求,不得违反规定以任何方式和理由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品牌、型号、产地,不得超标准采购,不得超出办公需要采购服务。
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确需改变采购方式的,应当严格执行我省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程序和公示制度。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依法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依法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经认定的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大力推行同类项目合并批量集中采购。严格控制协议供货采购的数量和规模,不得以协议供货拆分项目的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党政机关应当依法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采购需求组织验收。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履约验收环节的监督,对一般性采购项目按比例抽验,对重点采购项目会同采购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必要时可邀请落标供应商参与验收监督。逐步建立政府采购结果评价制度,对政府采购的资金节约、政策效能、透明程度以及专业化水平进行综合、客观评价。
加快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建设,推进电子化政府采购,实现政府采购全过程的公开透明。
第三章 国内差旅和因公临时出国(境)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公务差旅内部审批制度。严格差旅费预算管理,从严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从严控制差旅费支出规模,严禁无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第十四条 国内差旅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开支差旅费,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差旅人员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正常公务活动以外的要求,不得接受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的宴请、游览和非工作需要的参观,不得接受礼品、礼金和土特产品等。
差旅人员应当按规定乘坐交通工具,到差旅目的地有多种交通工具可选择时,在不影响公务、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选乘相对经济便捷的交通工具。差旅人员应当在职务级别对应的住宿费标准限额内,按规定选择安全、经济、便捷的宾馆住宿,住宿费应当回本单位凭据报销。
第十五条 统筹安排年度因公临时出国计划,严格控制团组数量和规模,不得安排照顾性、无实质内容的一般性出访,不得安排考察性出访,不得参加外方资助的背景复杂、专题敏感的出国培训。严禁集中安排赴热门国家和地区出访,严禁以各种名义变相公款出国旅游。严格执行因公临时出国限量管理规定,不得把出国作为个人待遇、安排轮流出国。严格控制跨地区、跨部门团组。
组织、外专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出国培训的总体规划和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出国培训规模,科学设置培训项目,择优选派培训对象,提高出国培训的质量和实效。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出国计划报批制度,加强因公临时出国审核审批管理。组团单位和派出单位必须坚持谁派出、谁负责和谁审批、谁负责,严格按照出国任务和有关规定组团派团,严禁弄虚作假。外事管理部门必须严格审核审批双跨团组、培训团组,严格控制和压缩出访团组数量、规模以及在外停留天数,对违反规定、不适合成行的团组予以调整或者取消。
严格执行因公临时出国经费先行审核制度,加强因公临时出国预算总额控制。对无出国经费预算安排的出访团组不予批准,确有特殊需要的,按规定程序报批。不得使用出国经费预算以外资金作为出国经费,不得超标准、超规格或者向所属单位、企业、我国驻外机构等摊派或者转嫁出国费用。
第十七条 出国团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标准安排交通工具和住宿,不得违反规定乘坐民航包机,不得乘坐私人、企业和外国航空公司包机,不得安排超标准住房和用车,不得擅自增加出访国家或者地区,不得擅自绕道旅行,不得擅自延长在国外停留时间。
出国期间,不得与我国驻外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企业之间用公款互赠礼品或者纪念品,不得用公款相互宴请。
第十八条 严格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出境计划,加强因公出境审批和管理,不得安排出境考察,不得组织无实质内容的调研、会议、培训等活动。
严格遵守因公出境经费预算、支出、使用、核算等财务制度,不得接受超标准接待和高消费娱乐,不得接受礼金、贵重礼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
省外事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善因公临时出国(境)信息公开及成果共享制度。
第四章 公务接待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公务接待集中管理制度。省接待部门负责管理和指导全省党政机关公务接待工作,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主管公务接待的部门应当按规定加强对本地区公务接待的管理和规范工作。
第二十条 建立公务接待审批控制制度。公务接待应当统筹安排,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范围。对无公函的公务活动和来访人员一律不予接待,对接待对象提出的与公务活动无关的要求一律不予安排。对接待对象须按规定职级实行分级接待。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接待标准,实行接待费支出总额控制制度。不得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不得将休假、探亲、旅游等活动纳入公务接待范围,不得在接待费中列支应当由接待对象承担的费用,不得以举办会议、培训等名义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
公务接待活动不得在机场、车站、高速公路出入口和辖区边界组织迎送,不得跨地区迎送,不得悬挂或者张贴欢迎标语、横幅,不得安排群众迎送,不得铺设迎宾地毯。
建立公务接待清单制度,如实反映接待对象、公务活动、接待费用等情况。公务接待报销实行一事一结。接待费报销凭证应当包括财务票据、派出单位公函和接待清单。接待清单应接受审计。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标准安排接待对象的住宿用房,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接待省(部)级干部可以安排普通套间。
接待对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用餐,确因工作需要可安排一次工作餐,并严格控制陪餐人数。工作餐不得提供香烟和高档酒水,不得使用私人会所、高消费餐饮场所。
第二十二条 杜绝公务活动用餐浪费。公务活动用餐要按照快捷、健康、节约的要求,积极推行简餐和标准化饮食,主要提供家常菜和不同地域通用的食品,科学合理安排饭菜数量,原则上实行自助餐。严禁党政机关向企事业单位转嫁公务活动用餐费用,严禁以会议、培训等名义组织宴请或大吃大喝。
党政机关公务活动用餐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党政机关公务活动用餐开支标准并定期进行调整,明确公务接待工作餐费报销规范。
第二十三条 涉外公务接待应当遵循服务外交、友好对等、务实节俭的原则。外宾邀请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接待活动,从严从紧控制外宾团组和接待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新建、改建、扩建内部接待场所,不得对机关内部接待场所进行超标准装饰、超标准配置家具和电器。
建立接待资源共享机制,推进机关所属接待、培训场所的集中统一管理和利用。健全服务经营机制,推进机关所属接待、培训场所企业化管理,降低服务经营成本。
积极推进公务接待服务社会化改革,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为公务接待提供住宿、餐饮、用车等服务。推行接待用车定点服务制度。
第五章 公务用车
第二十五条 坚持社会化、市场化方向,遵循经济适用、节能环保、保障公务、节约使用原则,改革公务用车制度,合理有效配置公务用车资源,创新公务交通分类提供方式,建立符合省情的新型公务用车制度。
改革公务用车实物配给方式,取消一般公务用车,保留必要的执法执勤、机要通信、应急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及按规定配备的其他车辆。普通公务出行由公务人员自主选择,实行社会化提供。取消的一般公务用车,经鉴定达不到节能减排环保标准要求的,进行报废处置;达到节能减排环保标准的,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公开处置。
适度发放公务交通补贴,不得以车改补贴的名义变相发放福利。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应当从严配备实行定向化保障的公务用车,不得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 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
在职省级领导干部配备一辆固定公务用车,厅级及厅级以下领导干部不配备专车,不得擅自扩大专车配备范围或者变相配备专车。
从严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制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机关内部管理和后勤岗位以及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一律不得配备。执法执勤一线岗位用车编制由省编办会同有关单位统一核定。
从严控制机要通信、应急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的编制和配备标准。
第二十七条 公务用车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选用国产汽车,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
公务用车严格按照规定年限更新,已到更新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因领导干部职务晋升、调任等原因提前更新。公务用车更新后, 旧车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公示制度,公务用车保险(放心保)、维修、加油等实行政府采购,严格控制公务用车费用支出,降低运行成本。
第二十八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标识管理制度。一般公务用车应当张贴公务用车标识。执法执勤用车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外,应当在车体喷涂统一的执法执勤用车标识。
第二十九条 公务用车应当根据公务活动需要严格按规定使用,严禁以任何理由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省级领导干部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因私使用配备给领导干部的固定公务用车。
第六章 会议活动
第三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精简会议、改进会风,从严控制会议数量、会期和规模,严格执行会议费开支范围和标准,注重会议效率,提高会议质量。
党政机关会议实行分类管理。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党政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明确会议分类以及会议费开支范围、标准和报销支付方式等。
党政机关会议实行分级审批。凡以省委省政府名义召开的全省性会议,须经省委省政府审批。省直部门召开的全省性工作会议,归口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审批,每年不超过1次。市州、县级党政机关会议,对应本款规定报批。
党政机关召开的会议应当统筹安排,内容相近、时间靠近、参会人员重叠的会议,应当合并套开或者接续召开。会议应当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条件允许的,应以电视电话会议形式召开,可直接开到基层,原则上不请外地同志到主会场参会。
第三十一条 会议召开场所实行政府采购定点管理。党政机关会议应当到定点场所召开,按照协议价格结算费用。未纳入定点范围,但价格低于会议综合定额标准的单位内部会议室、礼堂、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等,应当优先作为本单位或者本系统会议场所。严禁党政机关在风景名胜区召开会议。
会议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会议用餐安排自助餐或者工作餐,不得安排宴请,不得组织旅游以及与会议无关的参观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发放纪念品。会议现场布置应当庄重简朴,不得摆放鲜花绿植,不得摆放水果。
完善会议费报销制度。会议费由会议承办单位承担,不得向参会人员收取。未经批准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会议费用,一律不予报销。严禁违规使用会议费购置办公设备,严禁列支与会议无关的任何费用,严禁套取会议资金。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培训审批制度,严格控制培训数量、时间、规模,严禁以培训名义召开会议。
严格执行分类培训经费开支标准,严格控制培训经费支出范围,严禁在培训经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等与培训无关的任何费用。严禁以培训名义进行公款宴请、公款旅游活动。
党政机关应当改革培训方式,充分发挥党校、行政学院、高校等培训资源作用,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进行,降低培训成本,提高培训效益。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党政机关不得以公祭、历史文化、特色物产、单位成立、行政区划变更、工程奠基或者竣工等名义举办或者委托、指派其他单位举办各类节会、庆典活动,不得举办论坛、博览会、展会活动。严禁使用财政性资金举办营业性文艺晚会。从严控制举办大型综合性运动会和各类赛会。
节会、庆典、论坛、博览会、展会、运动会、赛会等各类节庆活动必须按照中央和我省相关规定报批,未经批准的不得举办。经批准的节庆活动,应当严格控制规模和经费支出,不得向下属单位摊派费用,不得借举办活动发放各类纪念品,不得超出规定标准支付费用邀请名人、明星参与活动。为举办活动专门配备的设备在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收回。
第三十四条 严格控制和规范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严格落实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未经审批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一律不得开展。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内容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未经批准不得变更,不得要求下级单位配套设立相应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
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当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合理设置、注重实效,面向基层和工作一线,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评比达标表彰活动费用由举办单位承担,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相关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费。
第七章 办公用房
第三十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从严控制。凡是违反规定拟建办公用房项目,必须坚决终止;凡是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必须停建并予以没收;凡是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概算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限期腾退超标准面积或者全部没收、拍卖。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应当严格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公平配置和集约使用。凡是超过规定面积标准占有、使用办公用房以及未经批准租用办公用房的,必须腾退;凡是未经批准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的,原则上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
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 已经出租出借的,到期必须收回;租赁合同未到期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未经批准,党政机关所属企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占用行政机关办公用房, 已占用的,原则上应予以清理并腾退。部门和单位在机构变动中转为企业的,所占用的行政机关办公用房应予以腾退,确实难以腾退的,经批准可租用原办公用房或者按规定程序转为企业国有资本金。第三十六条 党政机关新建、改建、扩建、购置、置换、维修改造、租赁办公用房,必须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严禁以危房改造等名义改扩建办公用房,严禁以“学院”、“中心”等名义建设办公用房,严禁以建设技术业务用房名义搭车建设办公用房,严禁以城市改造、城市规划等理由在他处重新建设办公用房,严禁以任何理由购置办公用房,严禁以租用过渡性用房名义变相购建、使用办公用房。采取置换方式配给办公用房的,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三十七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朴素、实用、安全、节能原则,严格执行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单位综合造价标准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符合土地利用和城市规划要求。党政机关办公楼不得追求成为城市地标建筑,严禁配套建设大型广场、公园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投资,统一由政府预算建设资金安排。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直接用于办公用房建设。党政机关不得接受任何形式的赞助建设和捐赠建设,不得借企业名义搞任何形式的合作建设、集资建设或者专项建设。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不能满足办公需求的,在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维修改造标准的基础上可以进行维修改造。维修改造项目应当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降低能源资源消耗为重点,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维修项目,提高装修标准。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维修改造项目所需投资,统一列入预算由财政资金安排解决,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
第三十九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工程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的全过程监理和审计监督。加快推行办公用房建设项目代建制。
第四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对办公用房实行统一权属登记、统一使用调配。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本单位“三定”方案,从严核定、使用办公用房。超标部分应当进行统一调剂。
新建、调整办公用房的单位,应当按照“建新交旧”、“调新交旧”的原则,在搬入新建或者新调整办公用房的同时,将原办公用房腾退移交并统一调剂使用。
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当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从整合办公用房资源中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确需租用解决的,应当严格履行报批手续,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
第四十一条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应当严格按照标准配备一处办公用房,确因工作需要另行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领导干部不得长期租用宾馆、酒店房间作为办公用房。领导干部在不同部门同时任职的,应在主要工作部门安排办公用房,其他任职部门不得安排办公用房;领导干部工作调动的, 由调入部门安排办公用房,原单位的办公用房不再保留;领导干部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办公用房应及时腾退并由原单位收回。
第八章 资源节约
第四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当节约集约利用资源,通过加强全过程节约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提高能源、水、粮食、办公家具、办公设备、办公用品等的利用效率和效益,统筹规划利用土地,杜绝浪费行为。
第四十三条 对能源、水的使用实行分类定额和目标责任管理。
党政机关应当推广使用节能技术产品,大力推广应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淘汰高耗能设施设备,降低人均综合能耗、单位建筑面积能耗。节约照明用电,充分利用自然采光,杜绝白昼灯现象。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及景观照明。及时关闭电子办公设备, 电梯、电热水器等用电设备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开启次数和时间。严格控制办公用房供暖温度,节假日期间保持低温运行。
完善节水管理制度,推广应用节水技术和器具,实施老旧管网和卫生器具、食堂用水设施节水改造。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开展再生水利用、雨水收集系统建设,积极建设节水型单位。
健全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政策,积极推广和优先采购《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的产品和经国家认证的高效节能、环保型产品,不得采购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高消耗、低效率设备和产品。
第四十四条 优化办公家具、办公设备等资产的配置和使用,建立固定资产分类登记台账,通过调剂方式盘活存量资产,节约购置资金。 已到更新年限能继续使用的,不得报废处置。
对党政机关及其经批准举办的大型活动、大型会议或者设立的临时机构等所需办公家具、办公设备等资产,优先从现有资产中调剂使用,确需购买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
积极开展废旧物品回收利用,对产生的非涉密废纸、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废旧物品进行集中回收处置,促进循环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销毁。
第四十五条 党政机关政务信息系统建设应当统筹规划,统一组织实施,防止重复建设和频繁升级。建立共享共用机制,加强资源整合,推动重要政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降低软件开发、系统维护和升级等方面费用,防止资源浪费。
积极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行无纸化办公。加强办公用品循环利用,节约使用文具、纸张等办公耗材,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消耗。
第九章 宣传教育
第四十六条 宣传部门应当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重要宣传内容,加大宣传力度,纳入文明行业、文明单位、文明村镇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之中,在全社会营造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良好舆论氛围。
各类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开辟专题专栏,深入宣传阐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相关制度规定,宣传推广经验做法和先进典型,对严重违反规定的单位和行为给予曝光。注重发挥文艺作品、公益活动等的影响力和引导作用,广泛宣传中华民族勤俭节约的优秀品德,倡导绿色低碳的消费理念和健康文明生活方式,引导公众形成健康理性的消费习惯。
第四十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把加强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教育作为作风建设的重要内容,融入干部队伍建设和机关日常管理之中,建立健全常态化工作机制。对各种铺张浪费现象和行为,应当严肃批评、督促改正。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不定期通报铺张浪费的典型案例,发挥警示教育作用。
组织人事部门和党校、行政学院应当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纳入教学计划,充分运用以案说法、先进典型引领、优良传统教育等多种方式方法,切实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四十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围绕建设节约型机关,组织开展形式多样、便于参与的活动,引导干部职工增强节约意识、珍惜物力财力,积极培育和形成崇尚节约、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机关文化,为在全社会形成节俭之风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监督检查机制, 明确监督检查的主体、职责、 内容、方法、程序等,加强经常性督促检查,针对突出问题开展重点检查、暗访检查、集中检查等专项活动。
下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每年向上级党委和政府报告本地区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党委和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应当每年归口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报告本部门、本单位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报告可结合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和工作报告一并进行。
第五十条 领导干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应当列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并接受评议。
第五十一条 党委办公室、政府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督促检查。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专项检查,并将督查情况在适当范围内通报。专项检查可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年终党建工作考核等相结合,督查考核结果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作为干部管理监督、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通过公开举报电话、开通网络举报邮箱等方式,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及时掌握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切实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检查,认真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省委巡视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被巡视地区和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的巡视监督。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党政机关部门预算编制执行、财务收支、会计核算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违法违规问题,并及时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汇报监督检查结果。
重点检查以下事项:
(一)预算单位执行定编定员定额标准和省上统一规的会议费、差旅费、招待费等开支范围标准情况;
(二)一般性支出压缩指标完成情况;
(三)部门预算安排专项支出绩效管理情况;
(四)党政机关国有资产及公共服务政府采购、配置、管理、处置情况;
(五)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情况,上级主管部门、协作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拨(转)入的工作补助经费、项目协作费等收入管理情况;
(六)党政机关内部财务、资产、办公用品等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审计机关应当加大对党政机关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的审计力度,将党政机关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作为预算执行审计、财政财务收支审计、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等工作的重点审计内容,严肃查处党政机关违反有关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督促违纪违规单位认真整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四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信息公开制度。除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须保密的内容和事项外,应当按照公开、透明、及时、便利、多样的原则,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众或者在规定范围内公开:
(一)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要求公开财政预(决)算、部门预(决)算及“三公经费”支出信息;
(二)政府采购项目名称、 内容、方式、标准以及采购预算、采购合同、简要技术及服务要求、评审程序及方法、变更及否决投标情况,成交结果、履约验收证明等;
(三)国内公务接待的批次、人数、经费总额等情况;
(四)会议的名称、主要内容、支出金额等情况;
(五)培训的项目、内容、人数、经费等情况;
(六)节会、庆典、论坛、博览会、展会、运动会、赛会等活动主办单位、期限、规模、内容和经费预算、资金来源、主要项目支出及资金结余等信息;
(七)办公用房建设、维修改造、使用、运行费用支出等情况;
(八)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的审计结果;
(九)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第五十五条 推动和支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严格审查和批准本级党政机关公务支出预算,加强对党政机关公务支出预算编制、执行、调整等情况和决算的监督,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的监督作用,支持和鼓励人大代表通过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等方式,加强对本级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
支持人民政协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党政机关应当自觉接受并积极支持政协委员通过调研、视察、提案等方式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
对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针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批评,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材料,及时给予答复。
第五十六条 重视各级各类媒体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方面的舆论监督作用。建立舆情反馈机制,及时调查处理媒体曝光的违规违纪违法问题。
发挥群众对各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铺张浪费行为的监督作用,认真调查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
第十一章责任追究
第五十七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浪费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审批列支财政性资金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违规取得审批的;
(三)违反审批要求擅自变通执行的;
(四)违反管理规定超标准或者以虚假事项开支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假公济私的;
(六)有其他违反审批、管理、监督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铺张浪费、奢侈奢华问题严重,对发现的问题查处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指使、纵容下属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浪费的;
(三)不履行内部审批、管理、监督职责造成浪费的;
(四)不按规定及时公开本地区本单位本部门有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信息的;
(五)其他对铺张浪费问题负有领导责任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浪费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
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和个人,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使用;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使用。 同时受到两个以上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予以收缴或者纠正。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公款支付、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应当责令退赔。
第六十二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受理申诉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认真受理并作出结论。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省级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结合青海实际,制定完善与本实施办法配套的专项制度。
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省委、省政府制定的其他有关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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