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南通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13〕2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苏通科技产业园、南通滨海园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南通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11月13日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2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规范市场行为,保障公平竞争,加强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南通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市交易平台)进行的工程建设招投标、土地交易、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医用耗材和检验试剂招标采购以及按规定进入市交易平台交易的各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和国有(控股)企业以项目业主身份,对涉及的自然性、资产性、社会性和行政性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竞价、协议等交易方式确定受让人或者中标人的活动。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廉洁高效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相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依规参与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交易活动。
第五条 市交易平台是市政府指定的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和服务平台,按照“政府引导、交易公开、运作规范、管理统一”的模式,实施统一进场交易、统一信息发布、统一规范流程、统一服务标准、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南通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管委)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重大问题的决策、重大事项的协调和领导工作。
第七条 市公管委下设的南通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管办),与市政务中心合署办公,负责市交易平台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能是:(一)研究制订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编制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目
录;(二)统筹指导协调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三)对进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交易行为进行现场监督管理;(四)对进驻市交易平台的部门(单位)、人员工作情况进行日常监督、考核、考评;(五)建设和管理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专家库;(六)受理公共资源交易各方的异议、质疑、投诉和举报,及时转办、交办、督办;(七)承担市政府和市公管委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八条 涉及公共资源交易的各行政职能部门依法对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组织、监督和管理。具体职责包括:(一)负责制定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二)对公共资源交易条件、方式、过程、行为、结果进行审核监督确认;(三)受理交易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或举报,并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四)建立和管理本行业的评标专家库,培训、考核和管理评标专家,并指导、监督专家库的使用;(五)负责本行业各类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承包商(供应商)的诚信体系建设;(六)向市公管办申报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出现的新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协助市公管办及时更新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目录。
第九条 各交易经办机构进驻市交易平台接受统一管理,其市场主体地位、机构编制不变,实行行政主管部门与市公管办双重管理。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范围的公共资源项目,均应列入目录。
交易目录由市公管办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拟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一)依法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绿化、水利、交通、港口等工程;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等服务单位的选定;(二)市直部门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列入政府采购目录或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及市场调剂的建设用地计划;(四)行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房屋租赁、出售;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的罚没资产处置,法院涉讼资产的有偿转让;(五)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纳入市级集中采购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医用耗材、检验试剂、医疗设备和器械;(六)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实施技术改造所需机电设备的采购;(七)海域使用权、污染物排放权、出租车和旅游汽车经营权、公交路线经营权等特许经营权、专营权;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大型户外商业广告经营权、路桥和街道冠名权等项目的招标、转让、出让;(八)国家、省、市规定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转让的其他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第十二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在市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规避进场交易。
鼓励未列入管理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市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十三条 按规定应当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或规避进场交易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行政许可、资金拨付、产权过户和使用等手续。
第四章 交易方式及程序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依法采用招标、拍卖、竞价、挂牌、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方式进行,具体交易方式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要求变更交易方式的,必须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向市公管办报备。
第十六条 市交易平台的交易项目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规则进行,市公管办应在业务受理、交易安排、信息发布、交易手段、场地设施、资金结算等方面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一)交易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交易项目,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应向交易经办机构提出交易申请,交易经办机构对交易项目进行登记后,向市公管办报备;(二)信息发布。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交易经办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在国家、省、市指定媒体发布招标(拍卖、出让)公告和文件以及更正信息、澄清公告等,并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市交易平台信息公示栏同步发布;(三)场地预约。交易经办机构根据交易项目的类型、规模提前向市公管办提出场地预约申请,由市公管办统一安排;(四)评标专家抽取。评标专家应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招标人(采购人)的现场监督下,由市公管办组织在市级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建设、交通、水利、港口等工程招标项目需从省专家库抽取评标专家和实施异地远程评标的,按规定执行。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评标需邀请外地评标专家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向市公管办报备后实施;
(五)开标、挂牌、拍卖。按招标(出让、拍卖)文件规定的时间在市交易平台进行,由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或委托的代理机构主持,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持有效证件进入;
(六)评标。招标人(采购人)依法组建项目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行政主管部门派员现场监督。评标区实行封闭管理,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评标区;
(七)结果公示或公告。交易结果应在规定的媒体进行公示或公告,并同步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和市交易平台信息发布大厅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八)成交确认。交易结果公示或公告期满无异议,由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出具中标通知书(成交确认书),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九)合同签订、备案。中标通知书(成交确认书)签发后, 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和中标人(买受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书面合同,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向市公管办报备。
国家对公共资源项目交易活动的交易程序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交易: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
(二)资源产权归属关系不清的;
(三)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四)已实施抵押、质押担保,且未取得权利人同意的;
(五)已实施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且未经有权机构授权或允许的;
(六)提交资料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七)应审批、评估而未审批或评估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禁止的情形。
第五章 交易监督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各方应严格遵守有关交易活动的法律、法规,自觉服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管办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采取综合监管、行政部门职能监督、行政监察和社会监督等方式,形成互相制约、监督有力的监管机制。(一)市公管办统筹协调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现场监督管理,实施综合监管;(二)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业交易活动进行行业监管;(三)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涉及财政性资金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资金监管;(四)审计机关对涉及财政性资金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审计;(五)行政监察机关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行政监察;(六)公安、检察机关派员在市交易平台驻场,参与对交易活动的监管;(七)市公管办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特邀社会监督员制度,实施交易现场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业交易活动进行行业监管,主要采取下列方式:(一)对招标(采购、出让、拍卖交易)的条件、文件等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二)对评标委员会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抽取和开标、评标、竞价、拍卖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三)对交易情况报告书和合同备案进行监督;(四)对合同履约情况跟踪监督;(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健全公共资源交易社会监督机制,主要采取以下方式:(一)建立交易信息公开制度,明确信息公开程序、内容、范围及时限,确保信息公开透明;(二)市公管办和各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三)通过社会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质询会等形式,建立第三方评价机制,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交易活动的意见建议;(四)通过新闻媒体,对查处的违法交易典型案件予以曝光,营造社会监督氛围。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市公管办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加快推进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体系建设,研究制订各类市场主体不良行为标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和信用评价办法,完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投诉举报和各类违法、违规案件,应及时将处理结果抄送市公管办。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交易活动当事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查处。(一)在交易过程中违反交易规则等有关管理规定的;(二)在交易过程中有围标、串标等行为的;(三)未按规定发布交易信息的;(四)违反规定签订合同的;(五)其他违反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查处。(一)未按规定对交易活动进行业务指导、监督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二)对本行业交易活动未按规定监管,存在失管失察情况的;(三)对本行业交易活动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制止和调查处理的;(四)其他违反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各驻场交易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公管办协同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分别按照有关规定查处。(一)不按交易服务规范要求提供交易服务和组织交易活动,影响交易效率,造成交易纠纷或者引起交易投诉的;(二)在交易服务过程中,违反廉洁自律管理制度,违法违规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三)在交易服务过程中,对违法违规交易行为不及时报告的;(四)在交易服务过程中,因管理不善,导致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在交易服务过程中,串通有关人员,利用计算机或者其它手段设定评标专家或者评标前泄露评标专家名单,给他人提供舞弊帮助的;(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情况的;(七)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对市公管办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按规定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运行过程中信息发布、场地安排、评标专家抽选、投诉举报等具体管理办法和对进驻部门(单位)、人员的综合绩效考核办法由市公管办另行制订。
第三十一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订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报市公管委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通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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