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政府购买服务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山西省政府购买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2014〕3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政府购买服务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5月16日
山西省政府购买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体制改革,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公共服务,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等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以下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并由政府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向其支付费用。政府在履行职责中所需要的辅助性服务事项,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购买主体与承接主体
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其他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也可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购买服务。
第五条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六条 承接主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健全的内部治理结构,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三)具备提供公共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的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社会和商业信誉,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的良好记录;
(五)参与政府购买服务活动前,在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纪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体承接购买服务的条件可由购买主体根据购买服务项目的性质和质量要求在前款范围内确定。
鼓励中小微企业积极参与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相关扶持政策执行有关规定。
第七条 承接主体应当符合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第八条 在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下,未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且不具备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可与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公开、平等参与竞争。
第九条 通过购买服务推动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过渡期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给予行业协会、商会适当支持,但要相应核减财政直接拨款。过渡期结束后,行业协会、商会完全纳入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按照有关行业组织规定管理,不再直接拨付财政经费。
第三章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
第十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公共服务,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在教育、就业、社保、医疗卫生、住房保障、文化体育及残疾人服务等基本公共服务领域,要逐步加大政府购买服务的力度。
非基本公共服务领域,要更多更好地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凡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都可以通过直接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交给社会力量承担。但对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以及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项目,政府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十一条 对于政府新增的或临时性、阶段性的服务和管理职能或事项,凡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都应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不再增加新的财政供养机构和人员。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一)公共服务。公共教育、劳动就业、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养老服务、优抚安置、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住房保障、文化体育、公共安全、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服务“三农”、残疾人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社区事务、社工服务、法律援助、慈善救济、公益服务、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处理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四)技术服务。科研,行业规划,行业规范,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资产评估,检验、检疫、检测等领域适合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五)按政府转移职能要求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包括: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决策论证,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培训,审计服务等也可以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安全、保密事项以及司法审判、行政行为等不适合向社会力量购买的服务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并公布操作性强、详实合理、便于管理的《山西省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并定期修订。
第四章 政府购买服务的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所需资金在既有财政预算安排中统筹考虑。随着政府提供服务发展所需增加的资金,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纳入财政预算,同时研究制定政府购买公共服务预算管理办法,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完善公共财政体系建设。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按照结构优化、服务改革、注重绩效和公开公正的原则做好政府购买服务的预算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要理清购买服务与机构编制管理和财政经费安排的关系,按照“费随事转”的原则,禁止一边购买服务,一边养人办事。
第十七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的支付,执行国库集中支付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五章 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八条 政府购买服务按以下方式进行:
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统一纳入采购程序,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评审、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具有特殊性、不符合竞争条件的,可以采取委托、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方式进行购买。
第十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按以下程序进行:
购买主体应根据当年政府购买服务目录,确定购买项目。
购买主体按所需购买服务项目的具体内容、承接标准、资金预算、评价方法和服务要求等内容编制年度购买服务计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按规定向社会公开采购信息,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向社会力量开展购买服务工作。
购买主体应及时与承接主体签订购买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范围、标的、数量、质量要求以及服务期限、资金支付方式、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严禁转包行为。购买主体要将购买合同及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购买合同规定和服务标准组织履约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资金。
第二十条 鼓励购买主体根据实际情况探索多元化的购买形式。购买主体可根据服务的性质、内容和服务对象等,采用服务外包、政府补贴或凭单等形式购买服务。
对于现阶段市场能够提供但无法形成有效竞争的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可以采取大额项目分包、新增项目另授等措施,有针对性地培育和发展社会组织,为政府购买服务培育多元承接主体,建立良性的市场竞争关系。
第六章 政府购买服务的绩效评审
第二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会同财政部门,围绕购买服务流程、专业方法、质量控制、监督管理、需求评估、成本核算、招投标管理、绩效考核、能力建设等环节,做好相关标准的研究和制定,逐步建立科学合理、协调配套的购买服务标准体系。
第二十二条 绩效评审范围包括购买主体购买服务的财政资金使用绩效和承接项目的社会力量的服务绩效两个方面。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以后年度编制政府购买服务预算安排及选择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第三方组成的综合性评审机制,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积极推进第三方评审。
第七章 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财政部门牵头,机构编制、监察、审计、民政、工商管理等部门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协同,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同时加强社会工作行业组织建设,发挥其在推动政府购买服务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制定政府购买服务目录,监督、指导购买主体依法开展购买服务工作,牵头做好政府购买服务的资金管理、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机构编制部门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负责修订政府转移职能目录,明确政府职能转移事项。
民政、工商管理及行业主管部门等社会组织管理机构负责核实作为服务供应方的社会组织的资质及相关条件,将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
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购买服务工作进行监督,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
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购买服务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
购买主体负责对社会力量提供的服务进行跟踪监督,在项目完成后组织考核评估和验收。
第二十五条 承接主体应当对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并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按要求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以及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成果总结等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购买主体、财政部门应切实加强过程监管,按照政府购买服务合同要求,对专业服务过程、任务完成和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督促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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