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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业务代理操作规程

作者:桂林 发布于:2014-10-14 15:23:00 来源:桂林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桂林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业务代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市财采〔2014〕4号

    各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确保我市政府采购工作规范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桂林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业务代理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7月14日

    桂林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业务代理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确保我市政府采购工作规范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是指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经桂林市财政局通过公开招标确认的承接桂林市本级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业务的代理机构。

    第三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在从事桂林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业务时,应当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在桂林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业务代理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项目委托,依法独立开展桂林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业务代理活动;

    (二)按照规定收取采购文件制作费、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代理服务费;

    (三)经桂林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采购办)授权,对供应商的违规违约行为进行了解,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市采购办批准。

    第五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在桂林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业务代理过程中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遵守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规范操作;

    (二)自觉接受市采购办的管理和监督,在市采购办核准的范围内由专人负责开展业务,按规定付给专家劳务费;

    (三)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依法发布采购信息,编制采购文件,向潜在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有偿提供采购文件,并负责对采购文件进行解释;

    (五)应保守各当事人资料、信息和商业秘密;

    (六)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集中采购业务代理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接受项目委托。市采购办按照政府采购预算或临时确定的采购内容,将采购单位提交的经财政局业务科室审核批准的采购项目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按政府采购程序进行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接受项目委托后,应于1个工作日内与采购单位进行联系,初步确定采购方案。

    (二)确定采购方式。采购代理机构接受项目委托后,会同采购单位,根据有关制度规定及项目的不同特点提请采购方式,报市采购办审批。采购方式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方式。采购方式一经确定,未经市采购办同意不得擅自更改。

    在业务代理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开招标限额标准,对制度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实行公开招标,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需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五条 、第二十八条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后,报经市财政局审批。对80万元(含80万元)至120万元(不含120万元)的货物项目、50万元(含50万元)-80万元(不含80万元)的服务项目,如需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必须要求采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三)编制采购文件。采购代理机构根据下达的政府采购计划,应及时、主动地与采购单位进行联系,详细了解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报市采购办备案。

    采购代理机构应严格按法律要求编制采购文件,做到充分、细致、科学、周密、严谨,并负责采购文件的解释工作,对采购文件负法律责任,在编制采购文件前,还应协助采购单位进行市场价格调查、了解,合理控制采购预算价。

    采购需求中不得列入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商务、技术条款;不得列入单一品牌的规格技术标准及其他有违公平竞争的条款,不能指定商品品牌或唯一参考品牌特定的技术参数要求,如确实需要,可以提出三个以上的商品参考品牌;不得以不合理的注册资本金、销售业绩以及资格条件等条款对潜在供应商实行歧视或差别待遇。

    对单项设备达到100万元或批量达到300万元的货物、服务项目,在公告发布前,还应抽取评委对项目的单项价格、服务方案是否合理、商务、技术条款是否存在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情况等方面进行论证,如因采购文件出现失误或违法、违规等原因造成采购失败或受到供应商投诉甚至造成经济损失的,市采购办将根据有关规定追究采购代理机构的责任。

    (四)制定评标办法。代理机构应针对采购项目的特点,把握关键环节,制定科学的评标办法。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原则上不得低于45%,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原则上应设定为30%,如因采购项目情况特殊,需要降低价格分值权重的,采购单位需出具书面说明材料,其它各项分值的权重、技术方案的设定、各项加分因素必须设置合理,不得设置与项目无关的加分因素,不得设置倾向特定投标人的加分项目,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得列为评分因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和询价方式采购的,必须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即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

    (五)发布公告。代理机构将采购单位确认的采购文件及中标(成交)结果公告送采购办备案后,应及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网》及《桂林市政府采购网》上同时发布公告,发布采购公告时,必须同时公告采购文件(电子版)。

    (六)发售采购文件。采购信息自发布之日起发售采购文件。不得以任务手段限制供应商购买采购文件,不得擅自对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采购代理机构应对购买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称及数量等情况进行保密,如发现有违规违法情况,将依规进行处罚。

    (七)组织现场考察和答疑。采购单位根据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谈判人或报价人)现场考察或者召开开标前答疑会,但不得单独或者分别组织只有一个投标人(谈判人或报价人)参加的现场考察。对已发出的采购文件需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或者对供应商所提问题需要进行统一答复的,应在法律法规或采购文件规定的时间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采购文件收受人,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采购文件的组成部分。

    (八)组成评审小组。评审专家由采购单位代表和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为三人以上的单数,8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其评审专家人员应为不少于五人以上的单数,30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其评审专家人员应为不少于七人以上的单数,所有公开招标项目,其评审专家人员应为不少于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从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抽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如采购人有2人以上人员以评委身份代表参加评审的,其表决只能以一票计分。

    如果一个采购项目由多个采购人的项目构成的,则由该项目采购预算金额最大的采购人委派评审专家参加评审。

    采购代理机构根据《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项目所需评审专家数量,并在开标或采购文件论证前2个工作日向市采购办报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申请表》,市采购办批准后,原则上应当在采购项目开标或采购文件论证当天在采购办专家库中通过语音抽取系统随机抽取专家评委。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指定专职保密人员负责评审专家的抽取、接洽和签到工作,项目负责人或其助手不能参与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评审专家到达评标现场签到后代理机构应将其通讯设备关闭并统一保管,不允许私自与外界联系。

    评审专家最终确定后,由采购代理机构和市采购办的有关人员在《抽取评审专家情况登记表》签字认可,并与抽取过程的有关记录一起存档备查。

    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如因代理机构原因造成名单泄漏的,将依法依规追究当事人责任,并给予采购代理机构暂停一个月代理市级政府采购业务资格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组织评审

    1.签收投标文件。

    采购代理机构在签收投标文件(或竞标文件、报价文件)时应检查投标文件(或竞标文件、报价文件)的密封情况,超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或不符合要求的投标文件不予接收。

    2.开标。

    (1)开标由采购代理机构主持,采购人、投标人和有关方面代表参加,市采购办及有关部门可以视情况到现场监督开标活动。

    (2)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开标时,应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并由投标人代表签字确认。

    (3)唱标。密封性检查经确认无误后,由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价格折扣、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投标方案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未宣读的投标价格、价格折扣和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评标时不予承认。

    3.评审。

    (1)宣读评审现场纪律要求,集中管理通讯工具,询问在场人员是否申请回避;

    (2)介绍项目概况及评审人员组成情况,推选评审组长(采购人不得担任评审组长);

    (3)评审专家按分工开展评审工作;

    (4)组织澄清或谈判工作;

    (5)组织评分和编写评审报告,并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人。

    (6)对评审过程和评分、评审结论进行核对和复核,如有错漏,请当事评委进行校正,按校正后的结果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人。

    4.定标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采购代理机构应在评审工作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确认,采购人确认评审结果后,立即按规定将中标(成交)信息在指定的媒体进行公告,并向中标(成交)人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十)组织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组织采购单位和中标(成交)供应商按有关规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一式四份,采购代理机构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送壹份到市采购办备案。

    (十一)采购项目验收。采购单位或其委托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二)归集政府采购档案。每一采购项目完成以后,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将相关材料归集整理成册并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政府采购档案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采购文件、投标文件(谈判文件或询价文件)、评审标准、评审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2)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3)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

    (4)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

    (5)评审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

    (6)废标的原因。

    第七条 费用的收取。

    (一)采购文件制作费的收取。采购文件发售价格应充分考虑政府采购的公益性,不宜过高,国内采购每份不得超过250元。

    (二)投标(报价)保证金的收取。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按规定收取投标(报价)保证金,保证金应当以非现金形式交纳,其金额不得超过采购预算的1%。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采购代理机构逾期退还投标(报价)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报价)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三)履约保证金的收取。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按中标金额的5%收取履约保证金,定期汇总,统一转入市采购办履约保证金专户,并提供转款明细表一式两份、银行转账单复印件一份。

    (四)代理服务费的收取。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收取代理服务费必须符合《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 〔2002〕198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价费〔2011〕5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当事人行为规则》(桂财采〔2007〕65号文)规定,并且严格按照投标时的优惠折扣率进行收费。

    第八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对供应商的询问做出解释,按规定对供应商的质疑做出书面答复,并积极配合监督部门处理投诉事宜。

    第九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积极配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在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如发现供应商有违约违规等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具体情况报告监督部门。

    第十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全面、准确地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政府采购活动的业务信息。代理机构应当在每月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市采购办报送政府采购项目实施情况统计表(格式见附件),如实反映政府采购项目完成情况,每季度末28日前,向市采购办上报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

    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专职要求。

    代理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对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

    第十二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及人员如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桂林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原《桂林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业务代理操作规程暂行规定》(市财办〔200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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