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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政山洪灾害防治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财政部 发布于:2014-02-09 08:58:30 来源: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山洪灾害防治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4]1号


  
  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水利(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水利局: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财政山洪灾害防治经费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水利部制定了《中央财政山洪灾害防治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山洪灾害防治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水利部
  
  2014年1月16日
  
  附件
  
  中央财政山洪灾害防治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财政山洪灾害防治经费(以下简称中央补助经费)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建设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中央财政安排补助经费,专项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各省)以及水利部、农业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照《全国中小河流治理和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山洪地质灾害防御和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及《全国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实施方案(2013-2015年)》开展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建设。
  
  第三条 中央补助经费使用范围包括:
  
  (一)山洪灾害调查评价。包括前期基础工作、防治区山洪灾害调查、重点防治区山洪灾害详查、山洪灾害分析评价、调查评价数据审核汇集及成果集成、调查评价业务培训等支出;
  
  (二)非工程措施补充完善。包括监测系统补充完善、预警系统补充完善、县级山洪灾害监测预警平台完善及各级信息管理和共享系统建设、群测群防体系完善以及山洪灾害应急保障系统建设等支出;
  
  (三)重点地区洪水风险图编制。包括洪水风险图规范制度制定、洪水风险图通用软件开发、洪水风险图编制、洪水风险图管理与应用系统建设、技术培训与技术指导等支出;
  
  (四)重点山洪沟(山区河道)防洪治理。包括采取修建护岸、堤防等工程措施支出。
  
  第四条 中央补助经费不得用于移民征地、城镇及景观建设、修建楼堂馆所、车辆购置、人员补贴以及项目管理费等支出。
  
  第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筹措资金,切实加大财政投入,确保全面完成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建设任务。
  
  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山洪灾害防治项目的运行维护经费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承担。运行维护经费定额标准由地方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利部门制定。
  
  第六条 财政部、水利部建立中央补助经费分配奖补激励机制,根据年度资金规模和建设任务,结合上年度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地方投入、项目建设管理等情况,确定中央补助经费分配方案。
  
  第七条 每年6月15日前,财政部商水利部按程序将中央补助经费下达至各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各省级水利部门。
  
  第八条 中央补助经费下达后,各省级财政、水利部门根据年度实施方案所确定的建设任务和组织实施要求等,统筹安排中央补助经费和地方建设资金,用于当年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建设。各省级财政部门应按预算级次和程序及时下达中央补助经费,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条 由水利部、农业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组织实施的项目,中央补助经费列入中央本级部门预算,预算编制按部门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财政部、水利部组织对全国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实施情况开展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与中央补助经费安排挂钩。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省山洪灾害防治项目的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中央补助经费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中央补助经费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中央补助经费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中央补助经费购置的物资材料和设备、设施的管理。
  
  第十三条  中央补助经费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下达地方的中央补助经费连续结转两年及以上仍未使用完毕的,一律视同结余资金,收回地方同级财政统筹用于农田水利建设。
  
  水利部、农业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0〕7号)要求,将中央补助经费结余资金全部统筹用于编制以后年度部门预算;对于中央补助经费结转资金,在编制以后年度预算时,应根据项目结转资金情况和项目年度资金需求情况,统筹安排财政拨款预算。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加强对中央补助经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中央补助经费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对中央补助经费使用管理过程中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利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送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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