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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作者: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 发布于:2000-12-05 16:19:49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八章 其他规定
 

  分则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
 

  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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