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加入GPA的影响(六)
中国加入GPA对其他参加方供应商的影响
2015年5月21日,中欧政府采购协定研讨会在北京市召开。英国诺丁汉大学副教授、公共采购研究组副组长王平博士在研讨会上发言:
中国加入GPA对其他参加方供应商的影响目前仍存在不确定性。主要问题在于,国有企业采购的覆盖范围依然狭窄;以GPA目前的出价方式,很难涵盖大型基础设施新建项目;地方政府采购的出价未涵盖所有省区,并仅限于省级政府部门而不包括下辖地、市;就政府采购推动政策目标所作的例外仍比较宽泛,缺乏确定性和针对性;附表七中对适用期和过渡期的表述过于笼统;就公-公采购(列入附表的采购实体之间的采购)所作的例外对开放市场影响较大;服务、工程涵盖范围和与附表二、三相对的门槛价还有调整的空间;第五次修改出价附表二附注中新增加了关于附表二地方政府实体使用中央专项资金采购工程不适用GPA的例外,其实际影响不明确。
就国有企业的出价而言,以下因素应加以考虑:
一是中国通常通过新设项目法人承建大型基础设施项目,而这些未来新设的国有企业无法在现行谈判中一一列举。GPA的现行机制,即GPA不适用于受附表中采购机关控制的但未单独列入附表的独立法人,造成了这些项目很难被涵盖。
二是GPA新文本中规定受规管的采购实体为商务转卖或为用于生产产品、提供服务而进行的采购不受协议的规范。可以说国有企业巨大部分的采购属于这一类。
三是最近世贸组织上诉机构在加拿大可再生能源案中对货物贸易协定GATT第III:8(a)条中的“为政府目的”做了狭义的解释,即“为政府所用的或由政府为实现其公共职能而提供的”,上诉机构要求采购和政府职能之间应有合理的关联。而GPA新文本中对于所涵盖的采购的定义恰恰来自GATT第III:8(a)条,同样有“为政府目的”的要求。很难想象什么国有企业采购能够符合这一狭义解释,因为大部分国有企业没有政府公共职能。中国大量国有企业面临市场竞争,中国可能会像欧盟和日本那样为面临竞争压力的列入附表三的国有企业做出豁免保留。例如中国邮政就只包括与其基本邮政业务相关的采购。
四是中国的国有企业目前并没有被要求购买国货,但在实践中其采购对外开放的程度不一并有使用抵偿条件和歧视外国供应商的例子。
尽管中国在加入世贸组织时承诺国有企业采购只考虑商业因素,但是个案分析显示中国国有企业在采购过程中并非只考虑商业因素,国家工业政策目标例如国产化和自主创新也被一些国有企业在采购和选择战略供应商加以考虑。
中国的贸易伙伴因此面临选择。一个选择是要求中国切实落实其入世承诺,就国有企业采购只考虑商业因素在相关法律法规(修改后的招投标法或国有企业采购条例)中进行明确规定,并据此纠正各国有企业内部采购规则中与其不符的规定。相应的则不再坚持中国就国有企业采购在加入世贸组织政府采购协议中进行出价。只要此前所建议的国内采购制度改革能得以实施,国有企业采购的透明度和程序上的规范性必然会得到提高。在此基础上,一个简单的非歧视条款可能可以保障外国供应商能够参与到国有企业的采购过程中。
但是这种选择的缺陷也很明显。首先,中国对国有企业采购的相关承诺与GPA所规定的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原则在力度上还存在差距。其次,其成功取决于中国国内国有企业采购制度改革的内容、深度和效果,目前对于中国的贸易伙伴来说还是未知数。最后,外国供应商的市场准入将不受GPA程序性规定的保障,例如用世贸组织官方语言发布采购信息,对技术规格和资格审查的要求,对供应商数据库使用的要求以及供应商投诉机制等。
第二个选择是坚持中国将一些大型国有企业列入出价清单。这些企业在其相关行业有一定的支配地位;采购规模较大;内部采购规范已经得到了一定的发展,适用《政府采购协议》的难度相对较小。但是现有GPA参加方需要确保其附表三采购实体的采购规模相当以符合对等原则。
从中方的角度看,就大型央企出价的主要难点在于内部协调。一旦其采购受GPA规管,一方面可以吸引更多的外国供应商参与其采购有助于加强竞争、提高采购效益、防止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另一方面这些企业需要根据GPA的规则修订其采购规则和实践,其利用采购(如战略供应商的选择)支持工业政策,如要求国产化、技术转移等的余地将不可避免的受到限制。一个可能的解决方式是利用GPA新文本规定的过渡期措施,允许被出价的企业在过渡期内使用补偿交易、给予本国工业适当优惠或加分,过渡期的时间也不能太短。但是这需要通过谈判得到GPA参加方的认可。中方可以考虑将此作为就国有企业出价的先决条件。(y)
(黎娴根据发言录音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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