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与GPA的差别看制度完善
在近日召开的2006年政府IT技术产品采购与应用高峰论坛上,有关专家表示,中国政府采购市场极有可能在4年后对外国公司开放。这意味着国产品牌在政府采购市场只剩下4年的保护期。
在中国加入WTO4周年之际,被有关专家称为“第二个WTO”的《政府采购协议》日益引起各界关注。《政府采购协议》(The 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简称GPA)是世界贸易组织制定的政府采购规则,是世界贸易组织下辖的4个诸边协议之一,也是目前最重要的政府采购国际立法。2001年,我国正式成为WTO的成员国,在《加入WTO协定书》中承诺:“中国有意成为《政府采购协议》的参加方。”并承诺在入世后2年内开始加入《政府采购协议》的谈判。自我国加入WTO时起,我国已成为GPA的观察员国。
财政部国库司副司长周成跃去年11月初在杭州召开的中欧政府采购国际研讨会上透露:“中国正在做好加入WTO《政府采购协议》的有关准备工作。”并承诺了最终加入《政府采购协议》的时间。就目前情况看,形势非常紧迫。加入GPA前,我国除了需要与GPA的35个接受方进行谈判,还要在国内做好一系列准备工作,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完善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律和制度。
对比分析 发现差别
强调重点不同 这可以从两法的原则看出。GPA的一般原则是国民待遇和非歧视原则、公开原则、公平原则、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原则,它更注重消除国家间的贸易壁垒。而我国《政府采购法》的4条原则: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原则更多强调政府采购对公众的负责以及资金的使用效率。
采购实体不同 GPA在其附件1中采取列举式规定接受方提交的政府采购机构,包括中央政府机关、地方政府机关和政府下属机构,其中包括政府下属的企业。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并没有把国有企业纳入其中。
采购方式不同 GPA规定,政府采购方式应为公开招标采购、选择性招标采购和限制性招标采购,此外,该协议还规定了以谈判作为补充。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一)公开招标;(二)邀请招标;(三)竞争性谈判;(四)单一来源采购;(五)询价;(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质疑程序不同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六章“质疑与投诉”中规定,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必须进行书面答复;供应商对答复不满意的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做出答复的可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而GPA第20条规定“如供应商就在一项采购过程中存在违反本协定情况提出申诉,则每一参加方应鼓励该供应商与采购实体进行磋商,以寻求解决其申诉。在此类情况下,采购实体应对任何此类申诉给予公正与及时的考虑,且以不损害在质疑制度下获得纠正措施的方式进行。”、“质疑应有一法院或对采购结果无利害关系的,公正独立的审查机构进行审理,其机构成员在任职期间应不受外部影响……”。
与GPA的质疑程序对比可以看出,我国《政府采购法》对于处理质疑、投诉的及时性较差,不能很好地实现及时救济当事人权益的问题,并且受理质疑投诉的主体与采购实体独立性不强。
改进法律 完善制度
强调公平原则和贸易自由原则 要实现世界范围内的公共采购市场的开放,首先必须实现国内公共采购市场的开放。现阶段,我国政府采购活动的实际运作中许多地方仍然以这样那样的理由来实施地方保护主义,排斥外地供应商进入本地公共采购市场,这对于将在不久加入GPA的中国来说是十分不利的。
把国有企业纳入规范范围中来 我国一些重大的公共工程的投资建设是由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承担的,尤其一些经营与社会公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公用事业的国有企业,其经营直接影响国计民生,它们的采购活动应该纳入到政府采购的范围中来,以提高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我国政府采购有必要扩大政府采购实体的范围,尽量不留“真空区域”。
缩减质疑程序 设立独立仲裁机构 如前所述,我国政府采购活动的质疑与投诉程序繁琐,可以对其中的投诉环节实行弹性运用,即可以越过投诉环节,直接由质疑到提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同时,我国可设立专门的政府采购仲裁机构(比如新加坡政府采购裁决法庭),对政府采购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和争议诉讼进行裁决。
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不可避免,我国的政府采购必将融入到世界政府采购的大市场中去,这是改革开放、参与国际竞争的必要条件,也是最终结果。
面对来自WTO《政府采购协议》的挑战,我们应做好法律上的充分准备,加快完善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适应国际公共采购这个大市场。
GPA第20条规定,“如供应商就在一项采购过程中存在违反本协定情况提出申诉,则每一参加方应鼓励该供应商与采购实体进行磋商以寻求解决其申诉。在此类情况下,采购实体应对任何此类申诉给予公正与及时的考虑,且以不损害在质疑制度下获得纠正措施的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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