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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议(1994年版)

作者:政府采购 发布于:2011-07-06 16:33:00 来源:政府采购

  政府采购协议94版中文  
  
  
  第一条  适用范围
  
  第二条  合同价值估算
  
  第三条  国民待遇和非歧视
  
  第四条  原产地规则
  
  第五条  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及差别待遇
  
  第六条  技术规格
  
  第七条  招标程序
  
  第八条  供应商资格
  
  第九条  招标邀请
  
  第十条  选择性招标程序
  
  第十一条  投标与交货期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
  
  第十三条  投标、受标、开标和授予合同
  
  第十四条  谈判
  
  第十五条  限制性招标
  
  第十六条  补偿交易
  
  第十七条  透明度
  
  第十八条  采购机构的信息提供和审查义务
  
  第十九条  缔约方的信息提供与审查义务
  
  第二十条  投诉程序
  
  第二十一条  机构
  
  第二十二条  磋商与争端解决
  
  第二十三条 本协议例外
  
  第二十四条  最后条款
  
  政府采购协议(1994年版)
  
  本协议当事方(以下简称缔约方):
  
  一致认为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规章、程序和做法,应建立一个有效的多边权利与义务框架,促进贸易的进一步自由化,扩大世界贸易,改善世界贸易行为的国际框架。
  
  一致认为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规章、程序和做法,对国外或国内产品、服务及国外或国内供应商,不应以保护国内产品或服务或国内供应商为目的而制定、实施,也不应对不同的国外产品、服务或供应商给予差别待遇。
  
  一致认为应提高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规章、程序和做法的透明度。
  
  一致认为有必要就通知、协商、监督及争端解决建立国际程序,确保有关政府采购的国际规定公平、及时和有效实施,并尽可能维持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平衡。
  
  一致认为应考虑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的发展、财政及贸易需要。
  
  期望按1987年2月2日形成并于1979年4月12日修订的《政府采购守则》第九条第六款第二项规定,在互惠基础上再次对其修改,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服务项目。
  
  鼓励非缔约方政府接受并加入本协议。
  
  依照上述目标开展进一步谈判。
  
  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 本协议适用于有关本协议附录一(注1)所列采购机构所有采购遵循的法律、规章、程序或做法。
  
  二、本协议适用于所有以合同形式进行的采购,包括购买及不论是否附带购买选择权的租赁或租购,并包括既货物又有服务的采购项目。
  
  三、属于本协议的采购机构,要求未列入附录一的企业按特别要求授予合同时,执行第三条规定。
  
  四、本协议适用于不低于附录一门槛价的采购项目。
  
  第二条  合同价值估算
  
  一、本协议范围内的采购项目,按下列规定估算合同价值(注2)。
  
  二、估算合同价值时,应将各种形式的酬金,包括溢价、费用、佣金及应收利息。
  
  三、各采购机构不得因刻意规避本协议有关规定而选择估算合同价值及分割采购合同的方法。
  
  四、采购机构将单一采购项目分为多个合同,或将其一部分分为多个合同,按下列方法估算合同价值:
  
  (a)前一年财政年度或前12个月内重复签订类似合同的实际金额。如有可能,应按其后12个月内预计的数量和金额进行调整。
  
  (b)首次合同之后的财政年度或12个月内所有重复签订合同的估算金额。
  
  五、租赁或租购合同,或对未列明总价值合同,其价值估算方法如下:
  
  (a)有效期为12个月或少于12个月的定期合同,应按照合同期内合同总金额计算;有效期超过12个月的,按照总金额加上估计的残值计算。
  
  (b)不定期合同按每月分摊金额乘以48计算。存在异议的,按照上述第(b)项计算。
  
  六、附带选择购买权的合同,按包括选购在内的最大值计算。
  
  第三条  国民待遇和非歧视
  
  一、本协议适用范围内的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规章、程序和做法,各缔约方应立即无条件地向来自其他缔约方的货物、服务及供应商,给予不低于下列条件的待遇:
  
  (a)向国内货物、服务及供应商提供的待遇;
  
  (b)向其他缔约方的货物、服务及供应商提供的待遇。
  
  二、本协议适用范围内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规章、程序及做法,各签署方应确保:
  
  (a)其采购机构不应对在当地设立的企业以外资所占比例或所有制差别给予不同待遇;
  
  (b)其采购机构不应以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生产地,歧视在本地设立的企业。生产地是指根据第四条规定的本协议缔约方。
  
  三、除本协议适用范围内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规章、程序及做法外,上述第一、二款规定不适用于对进口或与进口有关征收的税费和相关的征管办法,以及影响服务贸易的其他进口规定、手续和措施。
  
  第四条  原产地规则
  
  一、各缔约方不应对适用本协议的政府采购在采购从其他缔约方进口的货物或服务时,采取有别于在交易时从同一缔约方进口相同货物或服务适用的一般贸易的原产地规则。
  
  二、随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以下简称《建立WTO的协议》附件一(1)中《原产地规则协议》有关货物原产地统一工作方案的达成,以及在服务贸易谈判结束,各缔约方应按工作方案及谈判结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适当修订。
  
  第五条  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及差别待遇
  
  目的
  
  一、各缔约方实施和执行本协议时,要切实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在发展、财政及贸易方面的特殊情况,为他们:
  
  (a)保障国际收支平衡,有足够外汇储备实施经济发展计划;
  
  (b)促进国内产业的建立或发展,包括农村和落实地区的小型企业和家庭企业,以及其他经济部门的发展;
  
  (c)扶持完全或主要依赖政府采购的产业机构;
  
  (d)经世界贸易组织部长会议批准,鼓励他们加入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区域性或全球性协议,促进经济发展。
  
  二、在符合本协议规定情况下,各签署方在制定和实施影响政府采购法律、规章及程序时,应考虑最不发达以及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国家的特殊问题,要有利于增加从发展中国家的进口量。
  
  适用范围
  
  三、为了确保发展中国家在符合其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情况下遵守本协议,在与发展中成员就适用本协议范围进行谈判时,应考虑本条第一款确定的目标。发达国家在拟定适用本协议的范围时,应尽量包括对采购发展中国家有兴趣出口的货物和服务的采购机构。
  
  同意的例外项目
  
  四、依据本协议谈判时,发展中国家可与其他参与方针对特殊情况,对列入适用范围清单的机构、产品或服务,就相互接受国民待遇例外的事项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要考虑第一款第(a)至第(c)项有关规定。参加第一款第(d)项提出的区域性或全球性协议的发展中国家,也可以针对特殊情况,在谈判其例外的适用范围时,应考虑区域性或全球性协议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特别是属于共同产业发展规划中的货物和服务。
  
  五、本协议生效后,发展中缔约成员考虑到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可以按照本协议第二十四条第六款有关修订清单的规定,修改其适用清单,或针对特殊情况,按照第一款(a)至(c)项规定,要求政府采购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对其适用清单中所列的某些机构、货物或服务不执行国民待遇原则。发展中缔约方在本协议生效后,还可以针对特殊情况,并考虑第一款第(d)项规定,按照其参加的区域性或全球性协议,要求委员会对其适用清单中的某些机构、货物或服务,给予国民待遇的例外。发展缔约方向委员会提出有关修改清单的请求时,应附有关文件或审查需要的有关资料。
  
  六、本条第四、五款规定,适用于本协议生效后加入的发展中国家。
  
  七、上述第四、五、六款提到的例外,应按本条第十四款规定进行审核。
  
  技术援助
  
  八、发达缔约方应按发展中缔约方请求,向其提供适当的技术援助,解决发展中缔约方在政府采购领域遇到的问题。
  
  九、按照非歧视原则对发展缔约方提供的技术援助,应具有针对性:
  
  ----解决与具体定标有关的特定技术方法;
  
  ----提出请求的缔约方与另一缔约方同意通过援助处理的其他问题。
  
  十、本条第八、第九款所称技术援助,应包括将发展中缔约方供应商的资格文件和投标文件翻译成采购机构指定的世界贸易官方语言。发达缔约方如将翻译工作视为沉重负担的例外。在此情况下,发展中缔约方向发达缔约方或其采购机构提出请求时,应作出解释。
  
  信息中心
  
  十一、发达缔约方应单独或共同建立信息中心,满足发展中缔约方对信息的合理要求,特别是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规章、程序和做法、招标公告、适用本协议的采购机构地址、采购或拟采购的货物或服务的性质和数量,包括有关未来招标的现有资料。委员会也可以设立信息中心。
  
  对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待遇
  
  十二、根据“1947年关贸总协定全体缔约方1979年11月28日《对发展中成员的差别及更优惠待遇、互惠和全面参与的决议》”第六款(见BISD26S/203-205页)规定,在对发展中缔约方给予的一般或特定优惠措施中,应最不发达缔约方及货物或服务原产于最不发达缔约方的供应商,给予特殊待遇。缔约方也应对货物或服务原产于非本协议缔约方的最不发达国家供应商,给予本协议的一切优惠。
  
  十三、发达缔约方应按最不发达缔约方请求,对最不发达缔约方潜在投标供应商投标,以及在选择采购机构和最不发达国家供应商均可能有兴趣的货物或服务时,给予最不发达国家潜在投标供应商适当的援助,同时帮助他们遵循与采购项目有关的技术规定与标准。
  
  十四、委员会应对本条执行情况与效果作年度审查,并每隔3年根据各缔约方提供的有关本条实施情况报告作一次全面审查,评估其效果。为促进本协议尤其是第三条各项规定的实施,考核发展中成员的发展、财政和贸易状况,委员会在3年一次的全面审查中,应审核本条第四至六款规定的例外事项,并决定是否需要修改或延长。
  
  十五、在按第二十四条第七款规定继续谈判时,发展中缔约方应依据其经济、财政及贸易状况,考虑扩大其适用范围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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