了解GPA 研究GPA 做好应对准备(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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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协定》
第9条
关于预定采购的邀请
1.依照第2款和第3款,各实体应公布邀请参加各种预定采购的通知,除第15条(有限招标程序)另有规定外。该通知应在附录2所列有关出版物中公布。
2.参加采购的邀请可按照第6款的规定采取拟议采购通知的形式。
3.附件2和附件3中的实体可按第7款的规定使用计划采购通知,或按第9款的规定,使用关于资格审查制度的通知,作为参加采购的邀请。
4.使用计划采购通知作为参加采购邀请的实体,应随后邀请所有表示兴趣的供应商,根据至少包括第6款所指信息的信息确认其利益。
5.使用关于资格审查制度通知作为参加采购邀请的实体,在遵循第18条第4款规定的前提下,应及时提供信息,使所有表示兴趣的供应商有机会评估其参加该项采购的利益。此信息应包括第6款和第8款所指的通知中包含的信息,只要此类信息可获得。对一感兴趣的供应商提供的信息应以非歧视的方式向其他感兴趣的供应商提供。
6.第2款所指的每一份拟议采购的通知应包括以下信息:
(a)性质和数量,包括进一步采购的任何选择权,如可能,包括对行使此类选择权时间的估计;对于续生合同,包括性质和数量,如可能,包括对拟购产品或服务的招标随后作出通知时间的估计;
(b)程序是否是公开的还是选择性的,或是否涉及谈判;
(c)开始或完成产品或服务交货的任何日期;
(d)提交要求被邀请参加招标的申请、供应商名单资格审查或接收投标书的地址和最后期限,以及必须使用的一种或多种语言文字;
(e)授予合同和提供获得规格和其他文件所必需的任何信息的实体的地址;
(f)要求供应商提供的任何经济和技术要求、财政担保和信息;
(g)对招标文件应付的任何数量款项的金额和支付条件;
(h)该实体是否正在邀请对购买、租赁、租购或一种以上的此类方法进行报盘。
7.第3款所指计划采购的每一份通知应尽可能多地包括第6款所指的、可获得的信息。此类通知无论如何应包括第8款所指的信息和以下两项信息:
(a)感兴趣的供应商向有关实体表明其对此项采购感兴趣的说明;
(b)可获得进一步信息的有关实体的联络点。
8.对于每一项预定采购,有关实体应使用WTO一种官方语言文字公布简要通知。该通知至少包括以下信息:
(a)合同标的物;
(b)提交投标书和投标申请时限;
(c)可请求得到与合同有关文件的地址。
9.对于选择性招标程序,保存合格供应商常设名单的实体应每年在附录3所列出版物上公布关于下列内容的通知:
(a)所保存名单的细目,包括与通过名单购买的产品或服务,或产品或服务类别有关的标题;
(b)供应商为被列入这些名单而应满足的条件及有关实体核实每一项条件的方法;
(c)名单的有效期和展期手续。
如此种通知依照第3款用作参加采购的邀请,则该通知还应包括下列信息:
(d)有关产品或服务的性质;
(e)关于该通知可构成参加采购邀请的说明。
但是,如资格审查制度的有效期为3年或不足3年,且如果该制度的有效期在通知中明确说明,而通知明确说明不再公布其他通知,则只需在该制度开始实施时只公布一次通知。此种制度不得以规避本协定规定的方式使用。
10.在公布关于任何形式预定采购的邀请后至有关通知或招标文件列明的开启或接收投标书的日期之前,如有必要修正或重新发布通知,则经修正或重新发布的通知的发行量应与据以作出修正的原文件的发行量相同。给予一供应商的关于一特定预定采购的任何重要信息应同时给予所有其他供应商,以使供应商有充分的时间考虑此类信息,并就此作出反应。
11.各实体应在本条所指的通知中或刊载通知的出版物上说明该项采购为本协定所涵盖。
第10条
选择程序
1.为保证选择性招标程序下的国际竞争最佳有效,对于每一项预定采购,各实体应在与采购制度有效运转相一致的情况下,邀请最大数量的国内供应商和其他参加方的供应商进行招标。它们应以公平和非歧视的方式选择供应商参加有关程序。
2.保存合格供应商常设名单的实体可自被列入名单中选择将被邀请参加招标的供应商。任何选择应允许名单中的供应商获得公平的机会。
3.应允许请求参加特定预定采购的供应商提交投标书并予以考虑,对于未经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只要有足够的时间完成第8条和第9条下的资格审查程序。准予参加招标的额外供应商的数量应仅以采购制度的有效运转为限。
4.参加选择性招标程序的请求可通过电传、电报或传真提交。
第11条
投标和交货期限
总则
1.(a)任何规定的时限应充分,以允许其他参加方的供应商以及国内供应商在招标程序截止之前准备和提交投标书。在确定任何此类时限时,各实体应在与其各自合理需要一致的情况下,考虑如特定采购的复杂性、预期分包的程序以及自国外和国内各地邮寄投标书所需的正常时间。
(b)每一参加方应保证其实体在确定有关接收投标书或申请的最后日期时适当考虑公布迟迟的因素。
截止期限
2.除第3款规定外,
(a)在公开程序中,接收投标的期限自第9条第1款所指的公布日期起计算不得少于40天;
(b)在不涉及使用合格供应商常设名单的选择性招标程序中,提交要求被邀请参加投标的申请的期限自第9条第1款所指的公布日期起计算不得少于25天;接收投标书的期限自发布招标邀请之日起无论如何不得少于40天;
(c)在涉及使用合格供应商常设名单的选择性招标程序中,接收投标书的期限自首次发布招标邀请之日起不得少于40天,无论首次发布招标邀请的日期是否与第9条第1款所指的公布日期相同。
3.第2款所指的期限可在下列情况下予以缩短:
(a)如一单独通知已预先公布40天但不超过12个月,且该通知至少包括:
(i)可获得的尽可能多的第9条第6款所指的信息;
(ii)第9条第8款所指的信息;
(iii)关于感兴趣的供应商应向有关实体表明对此项采购感兴趣的说明;
(iv)可获得进一步信息的有关实体的联络点。
接收投标的40天时限可由一能够提出符合要求的投标的足够长的期限所代替,该期限通常不得少于24天,但无论如何不得少于10天;
(b)在处理属第9条第6款范围内的续生合同的第二次或随后公布的情况下,接收投标书的40天时限可缩短为不少于24天;
(c)如有关实体充分证明出现紧急情况所涉期限不可行,则本条第2款列明的期限可缩短,但自第9条第1款所指的公布日期起计算无论如何不得少于10天;或(d)对于附件2和附件3所列实体进行的采购,第2款(c)项所指的期限可通过在有关实体与被选供应商之间达成的协议确定。如未达成协议,有关实体可确定足够长的期限,以便使投标符合要求,且无论如何不得少于10天。
4.在与有关实体合理需要相一致的情况下,任何交货日期应考虑到预定采购的复杂性、与其分包的程序以及生产、缩减储量和自供货点运输货物或提供服务所需的实际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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