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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积极融入和自我保护间寻求平衡点

作者:章辉 发布于:2015-02-01 15:53:39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编者按 《政府采购协议》关于政府采购基本原则有:国民待遇和非歧视原则、特殊和有差别原则、透明度原则、公平竞争原则。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规定了政府采购应当遵循的四项基本原则,即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比较这两种关于政府采购基本原则的表述,有什么异同?本期刊发相关内容,与读者分享。

 

  我国《政府采购法》四项基本原则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规定了政府采购应当遵循的四项基本原则,即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就四项基本原则而言,公平竞争原则是核心,公开透明原则是保障,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既是要求也是保障。

 

  公开透明原则 公开透明原则要求政府采购的信息和行为不仅要全面公开政府采购法律和规章制度、招标信息及中标或成交结果、投诉处理结果或司法裁减决定等,而且要完全透明,使政府采购活动全面、广泛地接受监督。

 

  公平竞争原则 公平竞争原则,一是将竞争机制引入采购活动中,实行优胜劣汰,让采购人通过优中选优的方法,获得物美价廉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二是竞争必须公平、有序,不能设置妨碍充分竞争的不正当条件,要公平地对待每一个供应商,不能歧视某些潜在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要求政府采购要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对所有供应商一视同仁,不得有歧视条件和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干预采购活动的正常开展。尤其是在评标活动中,要严格按照统一的评标标准评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不得存在任何主观倾向。

 

  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本着诚实、守信的态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讲究信誉,兑现承诺,不得散布虚假信息,不得有欺诈、串通、隐瞒等行为,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需要依法保存的文件,不得规避法律规章,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GPA与我国政采基本原则比较

 

  《政府采购协议》和我国《政府采购法》关于政府采购基本原则相比较,可以发现,既有共同性,也有差异性。

 

  共同性 共同性表现在透明度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我国《政府采购法》关于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表述,只不过是对公平竞争原则的进一步保障。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开放,将会进一步促进我国政府采购公开透明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的实现。

 

  差异性 差异性主要表现在《政府采购协议》关于国民待遇和非歧视原则、特殊和有差别原则的规定。《政府采购协议》强调消除政府采购市场中的国际贸易壁垒,促进成员方的公平竞争。

 

  我国《政府采购法》是在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尚未对外开放的形势下制定的,因此,没有关于国民待遇原则和非歧视原则等涉外原则的规定。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条规定了关于"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国货条款,在这一立法思路下,我国《政府采购法》所指的公平竞争也是指国内产品、国内供应商之间的竞争,公正是指采购人与国内供应商之间的交易要做到公正,都不涉及国外产品和国外供应商。

 

  因此,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开放,必将面临《政府采购协议》关于"国民待遇原则和非歧视原则"的冲击。

 

  《政府采购协议》要求各签约方对等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如果我国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不进行相应调整,则国外政府有理由拒绝我国企业进入其政府采购市场,从而丧失参与国际分工的机遇。

 

  当然,如果完全按照《政府采购协议》的"国民待遇原则和非歧视原则",又可能不利于保护国内新兴民族产业。对此,我们要充分运用《政府采购协议》针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有差别原则",既积极融入国际市场,又有理有据地保护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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