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协定》与《政府采购法》比较分析(三)
为保障公平竞争 等标期超过40天
我国《政府采购法》对采购流程中可能影响到公平竞争和采购效率的各个环节的时限,均做出了明确规定。GPA仅对"等标期"等核心环节的时限做出了规定。
二者对时限做出规定的出发点是不一样的,我国《政府采购法》是以保障公平竞争为目标做出的规定,比如为了让更多潜在供应商获知招标信息和有时间来响应投标,要求等标期不得少于20天;又如,质疑投诉处理要求7个工作日等,时限都比较长,就是为了保障供应商的权益和公平竞争。但近年来财政部出台的一些规定,比如《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不再着重强调公平竞争,而是从提高采购效率的角度出发,因此,涉及到时限的一些规定变得紧凑。比如评审专家提交评标结果后,要求代理机构在两个工作日之内把评标报告交给采购人确认,采购人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确认采购结果,随后代理机构在两个工作日内发布公告,时限规定明显缩短。
GPA的规定主要是从保障国内外货物、服务、供应商公平竞争的角度出发的,时限规定相对比较长,比如招标的等标期不得少于40天,可能是考虑到国外供应商投标需要的时间比国内供应商长。
GPA明确三个采购时限 一是选择性招标提交投标申请书的期限。采购公告发布后,留给供应商报名和提交投标申请书的时间不得少于25日,及时紧急情况下也不得少于10天。二是公开招标和选择性招标的等标期。等标期不得少于40天,但考虑到采购效率的实际要求,也规定了可以缩短时限的情形,但最少也不得少于10天;三是发布合同授予公告的期限,公开招标、选择性招标、限制性招标均要在合同授予后72天内发布公告。
四种情形允许缩短等标期 在四种情形下,GPA允许缩短等标期。一是在三种情形下,等标期可以缩短至不少于10天,具体包括在采购公告之前(40天以上、12个月以内)已发过采购预告,延续采购合同的后续采购(首次采购的公告中已告知),以及紧急采购。
二是在三种情形下,等标期可以减少5天,具体包括采购公告以电子方式发布,招标文件自公告之日起可以电子方式获得,以及招标文件以电子方式接受。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前两种情形同时存在的情况下,比如某个项目的采购是延续采购合同的后续采购,同时通过电子方式招标的,缩短的天数可以叠加,不过等标期也不得少于10天。
三是采购商业性货物、服务的,等标期可以缩短。GPA对此有定义,在商业市场上普遍出售和等待出售的部分民用货物和服务,以及非政府专用的货物和服务,可以归为商业性采购。对比我国政府采购具体实践,很多地方在探索电子商城,纳入电子商城的大多是通用类产品,这种采购与商业性采购的情形比较类似。商业性采购的等标期可以缩短为不少于13天,不过也有前提条件,就是公告和招标文件同时以电子方式发布。此外,在电子方式接受投标的情况下,等标期可以进一步缩短到不少于10天。
四是选择性招标时,地方实体或其他实体可以协商确定等标期。这是GPA唯一允许将等标期缩短至10天以下的情形,且这种情形在我国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中是没有的。采购实体与所有选中的供应商如协商一致,可以将等标期缩短至少于10天;如达不成协议,则不得少于10天。我国以往也曾有部分地方出现有类似的探索,进行邀请招标时,采购人和供应商一致协商,将等标期缩短为20天以下,每家供应商签署书面同意协议即可。按照我国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20天等标期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允许缩短,因此这种做法是违法的。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情形只适用于地方实体和其他实体,中央实体不在此范围内。
参加方是GPA规范主体
我国《政府采购法》规范的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专家、监管部门,以及与政府采购相关的人员。GPA的规范对象(主体)为参加方,GPA是国际法,因此不可能细化到参加方的某个公民或法人。实际上,参加方并非GPA规范的主体,GPA主要是通过规范参加方的国内法来规范参加方主体的。
采购公告有四种类型
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必须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不同,未对发公告做明确要求。根据《政府采购法》,竞争性谈判和询价,可发也可不发采购公告;单一来源采购无须发布采购公告,除非达到公开招标的数额,但申请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必须发布公告。
根据GPA的规定,公开招标和选择性招标必须发布采购公告,只有限制性招标才无须发布采购公告。
GPA规则下,采购公告有四种类型:一是意向采购公告。这是最基本的公告类型,其特点是公告内容最全面。公开招标和选择性招标都必须发布此公告。比照国内的政府采购实践,这种公告相当于国内法中的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或者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公告。
二是摘要公告。这种类型的公告是意向采购公告的"浓缩版",GPA规定,摘要公告必须使用WTO官方语言发布。
三是采购计划公告。并非所有的采购项目都必须发布采购计划公告,这种公告具有"预告"的性质,是某个财政年度内的未来采购计划。根据GPA的规定,地方实体和其他实体可以采用该公告作为意向采购公告,不过,公告内容应尽可能全面,并告知潜在供应商应向采购实体表示其有意参加。
四是邀请供应商加入常用清单的公告。设立清单是这种类型公告发布的基础,且须每年公布。如果以电子方式发布,则公告应保证供应商能够持续、稳定地获得相关信息。不过GPA也做了细化规定,若清单的有效期在三年以内的,可以仅公告一次,但必须以电子方式发布且保证相关各方能在有效期内持续获得该信息。地方实体和其他实体可以采用该公告作为意向采购,不过公告内容要尽可能全面,并事先就声明该公告兼作意向采购公告。
供应商库以"清单"方式列明
分类科学、数量丰富的供应商库是开展政府采购工作的基础之一。GPA规定,潜在供应商信息应在供应商注册系统上登记注册,不过该供应商库主要是针对选择性招标。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该供应商库往往采用"清单"的方式罗列,比如电梯供应商清单等。
我国中央和地方也有建立供应商库的具体实践,根据我国财政部出台的《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跳进的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加入供应商库。财政部门不得对供应商申请入库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供应商库形成地区和行业封锁。根据该办法,供应商库同样应属于"常用清单"性质,但我国采购实践中的供应商库,基本都属于供应商注册系统性质,值得引起政府采购相关部门的对比和思考。
部分情形投标延误 供应商不担责
在投标延误处理方面,GPA规则与我国政府采购也有所不同。GPA规定,因采购实体工作不当造成投标延误的,供应商不应受罚。在我国政府采购具体实践过程中,供应商迟到的投标一律拒收,有时因电子投标系统出错导致投标文件未在截止时间前投递,也属于投标失败,供应商被排除在竞争之外。
(本报记者黎娴根据中央GPA培训班录音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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