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协定》与《政府采购法》比较分析(一)
GPA将工程归为"建筑服务"
编者按 《政府采购协定》(GPA)与我国《政府采购法》在立法目标和基本原则、适用范围、规范对象、采购方式、采购程序、采购时限、采购公告、供应商库、谈判及电子拍卖、投标延误的处理等方面存在差异。近期,"国际大视野"将围绕上述内容分期刊登,介绍GPA采购规则和特点,敬请关注。
徐舟
我国《政府采购法》和GPA是从不同的角度来界定适用范围的。适用范围的界定可以分为采购主体、采购对象类别、采购范围、资金性质、合同形式五个要素。
在采购主体方面,我国《政府采购法》明确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为政府采购的主体,GPA以实体清单的方式列明,包括中央政府实体、次中央政府实体和其他主体。
在采购对象类别方面,二者差别不大,但也表述有所不同。在我国,政府采购的采购对象涵盖货物、工程、服务三大类;GPA的采购对象为货物、服务或二者的任何组合。值得注意的是,按照国际通行的产品分类,我国《政府采购法》所称的"工程"在GPA中称为"建筑服务"。
在采购范围方面,我国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具体由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三部分组成。《政府采购法》使用的是"目录"方式,政府采购是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GPA的采购范围是通过"清单+门槛价"来明确。清单是指采购主体清单和货物、服务、建筑服务清单,不过并非所有项目都会纳入GPA的范围,只有达到规定门槛价以上的项目才受GPA的约束。
在资金性质方面,这是我国《政府采购法》与GPA最重要的差别之一。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将其明确为"财政性资金",但GPA是以资金是否为实现政府目的来界定的,比如公共机构、国有企业等一些非政府实体,其资金虽然可能并非来源于政府,但为了实现政府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目的,也属于GPA规范的范围。
在合同形式方面,我国《政府采购法》列举了购买、租赁、委托、雇用四种合同形式,GPA在这方面范围更广,无论以何种形式形成合同,都属于政府采购的范围。GPA合同形式不仅包括传统交易方式的买断合同,也包括分期付款以及具有购买权和不具有购买权的租赁与租买等现代契约方式。GPA的基本定义将所有的合同形式列入政府采购范围,但有专门条款以排除的形式排除了一些例外。比如公共雇用合同,政府雇佣公务员,按照GPA的基本定义,也属于政府采购合同,但由于各国雇佣公务员一般不太可能雇佣外国人,没必要把雇佣合同列入到GPA的范围内,故GPA把它排除在外。
扩大国际贸易是GPA立法根本目的
我国《政府采购法》的立法目标是,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为了达到上述目的,制定了该法的基本原则,即"三公"原则。《政府采购法》希望通过公开透明,促进采购行为的规范;通过公平竞争,实现良好的采购效益;通过公正,保证各主体的合法权益。
GPA的立法目标与我国《政府采购法》完全不一样,其根本目的是扩大国际贸易,促进国际贸易进一步自由化,促进各参加方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由于落脚地与《政府采购法》不一样,GPA确立的原则也不一样,其中,最核心的两个原则是非歧视和透明度。所谓非歧视,简单来说,就是讲究内外平等和外外平等,确保所有不同国家的产品、服务和供应商能够在同一个起跑线上公平竞争,确立这个原则是为了保障市场的开放。透明度则是非歧视和公正的保障。因为各参加方的法律环境、国情及操作习惯都不一样,对外国供应商天然存在一些障碍,如果在政府采购里再设置一些壁垒,外国供应商的难度就更大了,因此,GPA强调透明,了解规则。
参加方是GPA规范主体
我国《政府采购法》规范的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专家、监管部门,以及与政府采购相关的人员。GPA的规范对象(主体)为参加方,GPA是国际法,因此不可能细化到参加方的某个公民或法人。实际上,参加方并非GPA规范的主体,GPA是通过规范参加方的国内法来规范参加方主体的。
(本报记者黎娴根据中央GPA培训班录音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