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议(2007年版)
政府采购协议(2007)
2006年12月8日
秘书处制
本文件为1994年政府采购协议的修订本,2006年12月8日星期五下午在政府采购委员会的正式会议上由该委员会主席提交。
_______________
目录表
第一条 概念说明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协议例外
第四条 发展中国家
第五条 普遍原则
第六条 政府采购制度的信息发布
第七条 公告
第八条 参与条件
第九条 供应商资格
第十条 技术规格与招标文件
第十一条 期限
第十二条 谈判
第十三条 限制性招标
第十四条 电子拍卖
第十五条 投标处理及合同授予
第十六条 采购信息的透明度
第十七条 信息的公开
第十八条 供应商质疑的国内审查程序
第十九条 适用范围的修订和变更
第二十条 磋商与争端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最后条款
序言
本协议各缔约方(以下简称缔约方):
认识到政府采购需要建立一个有效多边体制,以期实现国际贸易更大程度的自由化和扩大化,改进国际贸易的指导框架;
认识到有关政府采购的各种措施的制定、采用或实施不应对国内供应商、货物、服务提供保护,或对国外供应商、产品、服务造成歧视;
认识到政府采购制度的健全性和可预期性对于公共资源管理、各缔约方的经济运行、以及多边贸易体系功能的高效是不可缺少的;
认识到为适应各缔约方的具体环境,本协议下的程序义务应当充分灵活;
一致认为应考虑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的发展、财政及贸易需求;
认识到政府采购透明度和以公正透明的方式实施采购的重要性,避免利害冲突和腐败行为的重要性,遵守适用的国际文书,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认识到在本协议涵盖的采购中,使用和鼓励使用电子化手段的重要性;
期望鼓励未加入本协议的WTO成员接受和加入本协议;
依照上述目标开展进一步谈判;
协议如下:
第一条 概念说明
就本协议而言:
(a) 商品和服务指市场上销售的或用于销售的货物和服务,通常由非政府的购买者因非政府的意图而购买;
(b) 工程服务合同指按照联合国核心产品分类法第51部分中以任何手段进行市政或建筑物建设的合同;
(c) 国家或地区包括所有单独关税区,即本协议缔约方。只要是本协议缔约方的关税区,并且在协议中被表述为“国家的”,则都应属于该单独关税区,除非另有说明;
(d) 日指公历日;
(e) 电子拍卖指一个重复性过程,它包括供应商应用电子手段为无价却可定量的、涉及估价标准的招标要素所展示的新价格或新价值,或两者兼有,导致投标的轮次性过程。
(f) 以书面形式或书面的指所有可以阅读、复制、以及随后传播的文字、数字表达方式。它也包括电子传输和存储的信息;
(g) 限制性招标指采购机构只与其选择的一家或数家供应商联系的采购方式;
(h) 措施指采购机构在本协议涵盖的采购中的所有法律、法规、程序、行政规章或惯例、行为;
(i) 常用清单指采购机构列出的满足参与条件的供应商清单,该清单采购机构会多次用到;
(j) 预定采购的公告指采购机构邀请有意向的供应商提交参与申请、标书(或两者兼有)的公告;
(k) 补偿指鼓励本地发展或促进缔约方收支平衡的所有条件或措施。如本地优惠、技术许可、投资、资本贸易以及类似的行为和要求;
(l) 公开招标指所有有意向的供应商都可提交标书的采购方式;
(m) 当事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n) 采购机构指包含在各缔约方附录1下附件 1, 2, 或3 中的机构;
(o) 合格供应商指采购机构认为符合参与条件的供应商;
(p) 选择性招标指只有满足参与条件的供应商才被采购机构邀请参与投标的采购方式;
(q) 服务包括工程服务,除非另有说明;
(r) 标准 指由认证机构证明的文件,提供普遍和重复使用的规则、指导方针、货物与服务的特性,或非强制性遵守的相关工序和制作方法。它也可包含或涉及适用于货物,服务,工序或制作方法的排它性术语,标志,包装,标记或标签等要求;
(s) 供应商指提供或能够提供货物或服务的个人或团体;
(t) 技术规格指以下招标要求:
(i) 列明拟采购货物或服务的特征,包括质量、性能、安全性、体积、或制作工序和供应方法;或
(ii) 标明货物或服务适用的术语、标志、包装、识别标识或标签等要求。
第二条 适用范围协议的适用
1. 本协议适用于协议涵盖的所有采购的措施,无论其是否全部或部分采用电子化手段。
2. 就本协议而言,涵盖的采购指因政府目的的采购,包括:
(a) 货物、服务或它们的结合:
(i) 在各缔约方附录1中列明的:
(ii) 不以商业销售或转售为目的的采购,或者,不用于以商业销售或转售为目的的货物或服务的生产或供应的采购;
(b) 按照合同所有的含义,包括购买、租借或租购合同,无论是否具备购买的选择权;
(c) 按照第七条发布公告时,根据第6-8款进行评估,其价值等于或超过附件1的门槛价的;
(d) 由采购机构进行;以及
(e) 第3款或缔约国附录1范围内的。
3. 除缔约方附录1中的例外,本协议不适用于:
(a) 土地、现有建筑、或其它不动产及其权利的获取或租赁;
(b) 缔约方提供的非契约性协议或任何形式的援助,包括合作协议,授权,贷款,资产注入, 担保,财政奖励;
(c) 财政机构或保存服务,金融机构的清算和管理服务,公债买赎和发行的相关服务的采购和采办,包括贷款、政府债券、票据和其它有价证券;
(d) 公共雇佣合同;
(e) 以下采购:
(i) 为特殊目的而提供的国际援助,包括发展援助;
(ii) 特定的程序或条件下的,有关军队驻扎或签字国对工程的联合履行的国际协议;或
(iii) 国际组织特定程序或条件下的,或在国际授权、贷款、或其它形式的援助支持中,使用的程序或条件与本协议不一致时的采购。
4. 各缔约方应在附录1的附件[1]中详细说明以下信息:
(a) 在附件1中, 列明本协议涵盖的中央政府采购机构;
(b) 在附件2中, 列明本协议涵盖的下级中央政府采购机构;
(c) 在附件3中, 列明所有本协议涵盖的其它采购机构;
(d) 在附件4中,列明协议涵盖的服务;
(e) 在附件5中,列明协议包括的建设服务;以及
(f) 在附件6中, 列明适用于该缔约方附件的总注释。
5. 当本协议涵盖的采购机构要求附录 1以外的当事人依照特殊要求采购时,第五条适用于该情况以做必要修正。
估价
6. 在估算一项采购价值以确定其是否属于协议涵盖的采购时,采购机构应:
(a) 既不可将一项采购分为若干项,也不可选择或用特殊的估价方法整体或部分地将其排除于协议适用范围之外;而且
(b) 包含对完整的采购过程的最大估价,无论授予几家供应商,所有形式的报酬都要计算在内,包括:
(i) 奖金,费用,佣金和利息;以及
(ii) 当采购提供选择性条款时,采购的预算最大值包括选择性购买。
7. 当个别采购要求,授予多个合同或者就合同的各个部分分别进行授予时(这里指“添购”),最大值的估算应当参照以下因素:
(a) 前12个月或者采购机构上一财政年度同类型的货物或者服务的添购的价值,可能的话,要根据未来12个月添购的货物或者服务数量或价格的预期变化进行调整;
(b) 未来12个月或者下一财政年度可能发生的同类型的货物或者服务添购的估价。
8. 在租赁采购或租用货物和服务,或采购总价不明的物品时,估价依据为:
(a) 对于定期合同:
(i) 合同期为12个月或更短时,期间总的最大估值,或
(ii) 合同期超过12个月时,总的最大估值,包括所有的余额估计;
(b) 当合同期不确定时,按估计的每月摊付额乘以48;
(c) 当合同是否是定期合同不明确时,适用 (b) 项。
第三条 协议例外
1. 本协议各项规定不得解释为防止缔约方为保护其根本安全利益,对武器、弹药或战争物资采购,或对国家安全或国防目的必要的采购,采取必要的行动或资料隐瞒。
2. 本协议各项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但这些措施不应成为对具备相同条件的国家进行武断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者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a) 缔约方为保护公共道德、秩序或安全的需要;
(b) 缔约方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的需要;
(c) 缔约方为保护知识产权的需要;或
(d) 因保护残疾人、慈善机构或劳改人员的相关产品或服务的需要。
第四条 发展中国家
1. 在加入本协议谈判,和本协议的实施和执行过程中,缔约方应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以下统称“发展中国家”,除非另有说明)的发展、财政、贸易需求和环境给予特别的考虑,因为各国的这些情况各有不同。所以基于本条和以上要求,各缔约方应对以下对象执行特殊的、有差别的待遇:
(a) 最不发达国家;和
(b) 其它任何发展中国家,若这些特殊的、有差别的待遇一定程度上能满足其发展需要。
2. 当一个发展中国家申请加入本协议时,所有缔约方应立即向其货物、服务和供应商提供最惠国待遇,该待遇应同其在协议附件1下向其他缔约方提供的同等。该规定对缔约方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任何条款谈判都有效,以维护本协议下的机会均等。
3. 基于其发展需要,并得到缔约方同意,发展中国家可以在过渡期内按照时间表,采取或保留一项或多项以下过渡性措施并列于附录1的附件中,但不得对其他缔约方造成歧视:
(a) 价格优惠项目,如果该项目:
(i)投标部分来自适用优惠的发展中国家的货物或服务,或者在互惠协议下,来自适用优惠的、有义务为其提供国民待遇的发展中国家的货物或者服务;
(ii) 是透明的,而且其优惠及适用在计划采购公告中有明确描述;
(b) 贸易补偿, 如果该补偿的施行要求和考虑在计划采购公告中有明确描述;
(c) 特殊机构或部门逐渐增加时;
(d) 一个高于其固定门槛的门槛价。
4. 在本协议加入谈判时,当一个已加入协议的发展中国家完成了义务履行,缔约方可以允许其推迟履行本协议规定的除第五条第1款(b)项外的所有义务。 执行期应当为:
(a) 对于最不发达国家,其加入本协议五年后;以及
(b) 对于其它发展中国家,仅为其履行具体义务的必要时间,但不能超过3年。
5. 得到第4款下的义务履行期限的发展中国家,应当在其附录1附件中列出该期限,表明执行期的具体义务,以及所有已同意的、履行期限内的临时义务。
6. 本协议在发展中国家生效后,应发展中国家要求,委员会可以:
(a) 延长第3款允许的措施过渡期或第4款允许的执行期;或
(b) 考察证明第3款允许的新的过渡性措施的可行性,以及在加入过程不可预料的特殊情况。
7. 因第3款或第6款的过渡措施或第4款提供的执行期,或第6款的任何延伸而受益的发展中国家,应当在过渡期或执行期内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此期限结束时能够符合本协议的要求。发展中国家应当及时将这些措施通知委员会。
8. 缔约方对发展中国家技术合作、与加入相关的能力建设和协议执行的请求应给予充分的考虑。
9. 委员会可为本条款的执行制定程序,该程序可包括第6款规定的投票表决的相关规定。
10. 委员会应每五年对该条款的实施和效力进行审查。
第五条 普遍原则国民待遇和非歧视
1. 对于本协议涵盖的政府采购的所有措施, 各缔约方包括其采购机构,应立即无条件地对其他缔约方和其供应商的货物和服务提供不低于本国,包括本国采购机构的待遇,按照:
(a) 国内的货物、服务和供应商;以及
(b) 其他缔约方的货物、服务和供应商。
2. 对于本协议涵盖的所有措施,缔约方及其采购机构不得:
(a) 依据外国联营或所有权的程度而给与以当地设立的供应商的待遇低于给与另以当地设立的供应商的待遇;也不得
(b) 依据供应货物或服务的生产国而歧视当地设立的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和服务。
电子化手段的采用
3. 当以电子化手段实行协议涵盖的采购,采购机构应当:
(a) 确保采购运用信息技术系统与软件,包括与证明和信息编码相关的,通常易获知的,并以与其它易获知的信息系统和软件兼容的;以及
确保参加要求和投标的整体性,包括估算接受和拒绝的时间,保障这一整体机制。
采购执行
4. 采购机构应以透明公正的方式进行采购:
(a) 与协议相一致,采取公开招标,选择性招标和有限招标方式;
(b) 避免利害冲突;以及防止腐败行为。
原产地规则
5. 各缔约方不应对适用本协议的政府采购在采购从其他缔约方进口的货物或服务时,采取有别于在交易时从同一缔约方进口相同货物或服务适用的一般贸易的原产地规则。
补偿
6. 对于协议涵盖的政府采购,缔约方,包括其采购机构,不得寻求、考虑、利用或强加补偿。
采购未明确的措施
7. 第1 款和第2款不适用于关税及与进口有关的收费,除了规范协议涵盖的政府采购的手段外,其他的税费及进口管制和手续都不适用。
第六条 政府采购制度的信息发布
1. 各缔约方应:
(a) 以官方规定的广泛传播易为公众获知的电子或书面媒体,及时快速公布所有法律,法规,司法判决,一般适用的行政规则,法律法规规定的格式合同条款,按照公告进行的投标文件的合并,关于协议涵盖的政府采购的程序, 以及任何对此的修改;以及
(b) 应要求所有缔约方提出对此的解释。
2. 各缔约方应列出:
(a) 在附录2中,按照第1款的要求列明缔约方以电子或书面两者中何种方式公布政府采购制度的信息;
(b) 在附录3中,按照第七条和第九条第7款,和第十六条第2款的要求列明缔约方以电子或书面两者中何种方式公布公告;以及
(c) 在附录4中, 列明缔约方公布的网址或地址;
(i) 按照第十六条第5款的其采购统计数据,作为第十六条第4款要求提交的数据的替代;
(ii)按照第十六条第6款关于其授予合同的公告,作为第十六条第4款要求提交的报告的替代。
3. 各缔约方应及时迅速地向委员会通报其对列在附录2, 3, 或4中的任何修改。
第七条 公告
预定采购的公告
1. 对每一个本协议涵盖的政府采购, 第 八条描述的除外,采购机构应在附录 3列明的适当的报纸或电子媒体上公布预定采购的公告。此类媒介应当为广泛传播的,公告对于大众应当为容易获知的,至少在公告中说明的期限之前可被获知。公告应当:
(a) 对于附件1中的采购机构, 在附录3规定的最短期限内,可以通过一个单一接入点免费使用电子手段访问;
(b) 对于附件2和附件3中的采购机构, 至少可以通过免费的网站链接使用电子手段访问。
鼓励缔约方包括附件2和附件3的采购机构, 通过单一接入点免费使用电子手段发布公告。
2. 除本协议另有说明,预定招标公告都应包括:
(a) 采购机构的名称、地址以及其它联系采购机构的必要信息,如果可能的话,还应获取与采购相关的全部文件,其成本和付款期限;
(b) 对采购过程的描述,包括拟采购货物或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或数量不详时的估算量;
(c) 对添购合同,如果可能的话,其后的预定采购公告的估计时间;
(d) 对所有选择的描述;
(e) 运送货物或服务的时间框架,或合同的期间;
(f) 可能用到的采购方式以及是否需要谈判或电子拍卖;
(g) 可行的话,在采购参加要求中规定的提交投标书的地址和最后日期;
(h) 提交投标书的地址和最后日期;
(i) 语言或参加投标的请求或提交标书所用的语言,如果有别于缔约方采购机构的官方语言;
(j) 对参加供应商的所有条件的清单和简短描述包括由供应商提供的与此相关的具体文件或证明材料,除非这些要求在投标文件中已为所有供应商在同一时间以预定采购公告的形式获知。
(k) 按照第9条,采购机构要选择一定数量的合格供应商参与投标,适用的选择标准,允许参加投标的供应商的数量限制;
(l) 表明采购属于协议涵盖的政府采购。
公告概况
3. 对每一预定采购项目,采购机构应当在公布预定采购公告的同时,以WTO的一种官方语言公布容易获知的公告概述。公告至少要包含以下信息:
(a) 采购的事实部分;
(b) 提交投标书的最后日期,或适合的在采购参加要求中或多用清单中规定的任何提交投标书的最后日期;
(c) 采购相关的文件可能需要用到的地址。
计划采购的公告
4. 鼓励采购机构尽早在每个财政年度在附录3列举的适当的报纸或电子媒体上公布其将来的政府采购计划公告。公告应包括采购的事实部分和公布预定采购公告的计划日期。
5. 附件 2 或3中的采购机构可以将计划采购的公告用作预定采购公告,只要该公告尽可能多地包含第2款中的信息,这些信息是方便获知的,以及发表声明表示他们对采购的兴趣。
第八条 参与条件
1. 任何采购机构都应该设置采购参与条件,以保证进行相关采购时投标供应商具备法律、商务、技术、资金的能力。
2. 为评估供应商是否具备参与条件,采购机构:
(a) 应该根据供应商在缔约方采购机构内外的商业行为来评估一个供应商的资金、商务、技术的能力;
(b) 应该根据在之前通知或招标文件中明确的参与条件来做决定;
(c) 不应该为了让某供应商参与采购而强加供应商曾得到过某一缔约方的采购机构的一个或多个合同这样的条件;并且
(d) 可以要求具备满足采购要求的相关经验。
3. 一旦有证据支持,各缔约方包括其采购机构,可以排除该供应商,如:
(a) 破产;
(b) 虚报收入;
(c) 在履行主要合同的主要要求或义务时严重的或持续的缺陷;
(d) 严重犯罪或其他严重侵犯已终审判决的;
(e) 表明该供应商不良商业道德的玩忽职守等行为;或
(f) 未缴纳税
第九条 供应商资格
注册系统和获取资格过程
1. 各缔约方包括其采购机构可以保有一个供应商注册系统,它为供应商提供注册并提供相关信息。
2. 各缔约方应该保证:
(a) 采购机构努力减少资格获取过程的差异;和
(b) 在由采购机构维护的注册系统中,采购机构应该努力减少他们的注册系统之间的差异。
3. 各缔约方包括其采购机构,不应该采取或运用任何注册系统或获取资格程序来制造不必要的障碍以限制外国供应商参与采购过程。
选择性招标
4. 当采购机构要采用选择性招标时,该采购机构应该:
(a) 在采购招标通知中包括第七条第2款(a), (b), (f), (g), (j), (k)和(l) 项并且应该要求供应商提交参与申请。
(b) 在招标期限开始之前,应该向第十一条第3款中指出的有资格的供应商提供至少包括第七条第2款(c), (d), (e), (h), 和 (i)项的信息。
5. 任何满足特定采购条件的国内和国外供应商均视为有资格的供应商,除非采购机构在招标通知中规定参与招标的供应商的数量和选择的标准。
6. 招标文件在第4款提到的通知发出之日没有公开发布的,采购机构应该保证所有根据第五款中选出的资格供应商同时得到那些文件。
常用清单
7. 采购机构可以保有一个供应商的常用清单,如果邀请感兴趣供应商申请加入的通知:
(a) 每年公布一次; 并且
(b) 是以电子方式并持续有效,
通过附件3中列出的合适媒体公布的。
8. 第7款提出的通知应包括:
(a) 对服务或贸易的描述及其清单的分类;
(b) 供应商应满足的条件和采购机构核查供应商是否满足条件的方法;
(c) 联系人、采购机构地址以及其他联系采购机构和获得列表相关文件的必要的信息;
(d) 列表的有效期限和更新及中止的方式,或者未提供列表的有效期时,提示通知中止使用列表的方式;和
(e) 提示该列表适用于该协议下的政府采购。
9. 尽管在第七条中常用清单在三年以内有效,采购机构只能在清单有效期开始时公布第七款中提到的公告一次,如果该公告:
(a) 规定了有效期,则进一步公告将不会公布 ;和
(b) 是用电子方式公布的并且在有效期内持续可获得。
10. 采购机构应该允许供应商在任何时候申请加入常用清单,并且应该将所有合格供应商在合理的短时间内列入该表。
11. 当未列入常用清单的供应商在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限之内申请参与给予常用清单及其相关文件的采购过程的请求时,采购机构应该审核该申请。采购机构不应以没有足够时间审核为原因将供应商排除在采购过程之外,除非出现例外情况:由于采购的复杂性,采购机构不能在期限内完成审核以提交投标文件。
附件2,3中的机构
12. 在下列情况下,一个在附件2或3中列出的采购机构可以发布公告作为招标通知,邀请供应商加入清单:
(a) 通知与第7款一致,还包含第8款的内容,并且和第七条第2款的信息一样可获得;其中还有一个声明,包括招标公告或者只有常用清单上的供应商才能收到进一步的招标公告;
(b) 采购机构及时给对供应商提供充分信息,包括第七条第2款要求的信息以使他们能判断他们的兴趣所在;并且
(c) 只要采购机构有足够的时间来审查供应商是否具备参与条件,第十条中已申请加入常用清单的供应商就能在某采购中竞标。
关于采购机构决定的信息
13. 如果供应商请求参加投标或者申请加入常用清单,那么采购机构应该及时通知对其请求的决定。
14. 如果采购机构拒绝供应商参加投标或者申请加入常用清单的请求,或者不再认为某个供应商是合格的,或者将他从常用清单中排出,该采购机构应该及时通知供应商,如果供应商需要,则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提供做出该决定的原因。
第十条 技术规格与招标文件
技术规格
1. 采购机构不应该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而拟定、采用或运用任何技术规格或者规定评估程序的有关要求。
2. 有关在采购过程中对货物或服务规定技术规格时,采购单位应该:
(a) 从性能和功能要求方面而不是从设计或描述性特征上规定技术规格;和
(b) 根据现有国际标准来规定技术规格,没有国际标准的按国家技术规定、公认的国家标准或建筑规定。
3. 当设计或描述性特征用于技术规格时,采购机构应该在招标文件中包含“或者对等品”之类的文字,只要合适它会考虑符合采购要求的采购货物或服务的对等品。
4. 采购机构不应该根据某个商标、专利、版权、设计、特定来源、生产商或供应商规定技术规格,除非没有其他准确的方法来规定采购条件,在这种情况下,采购机构应该在招标文件中包含“或对等品”之类的文字。
5. 采购机构不应该寻求或接受在采购中有商业利益的人在特定采购中设立或采取任何技术规格的建议。
6. 为了更大的确定性,根据本条款,缔约方包括其采购机构可以拟定、采用或运用技术规格以保护环境或者自然资源。
招标文件
7. 采购机构应该向供应商提供让供应商拟定和申请投标所必需的招标文件,除非在招标公告中已经说明,否则该文件就应该完整的包含:
(a) 采购的货物或服务的性质和数量,如果数量不详则应包括估计数量和所有技术规格,以及评估证书,计划,草图,或指导性材料;
(b) 供应商参与的所有条件,包括供应商要求提交的一系列信息和文件;
(c) 授予合同时的所有评估标准和这些标准的相对重要性,除非价格是唯一标准;
(d) 当采购机构要采用电子方式进行采购时,所有鉴定和编码要求以及其他有关用电子方式接受信息的要求;
(e) 当采购机构要采用网上竞标时,竞标规则,包括关于评估标准的辨认;
(f) 只要是公开招标,日期、时间和招标地点,要是合适,授权参与人;
(g) 其他条款或条件,包括付款方式以及标书提交方式限制,如纸质或者电子方式;和
(h) 交付货物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
8. 在确定货物和服务的交付日时,采购机构应该考虑到采购项目的复杂性,预期合同分包程度以及生产、出货、货物运输或提供服务实际需要的时间等因素。
9. 在招标公告或招标文件中的提出的评估标准包括价格和其他成本因素,质量,技术优势,环境特征和交付方式。
10. 采购机构应该及时:
(a) 使招标文件可获取以保证供应商有足够的时间做出投标反映;
(b) 如果供应商需要,提供招标文件给任何供应商;和
(c) 回答有意向或者正在参与的供应商的任何合理请求,只要该信息不至于使该供应商优于其它供应商。
调整
11. 在合同授予之前,采购机构给供应商调整了公告或招标文件中的标准和技术要求,或者修改了或重新发布了一个通告或招标文件,它就应该将所有这些调整和修改或重发的招标文件或招标公告以书面形式:
(a) 供应商如果知道该修整,则传达给在该信息修改时参与的供应商,而在其他情况下,则按照初始信息传递的方式传达;并且
(b) 在合适的时间让该供应商修改和重新提交投标文件。
第十一条 期限
总则
1. 采购机构应该符合自己的合理需求,为供应商提交参与请求和做出投标反映提供出租的时间,考虑如下因素如:
(a) 采购项目的性质和复杂性;
(b) 预期合同分包的程度;和
(c) 当不采用电子方式时,投标供应商从国内外邮寄投标文件需要的正常时间。
该期限包括任何期限的延长,应该对所有供应商都是一致的。
最后期限
2. 用选择性招标的采购机构确定的提交参与申请的最后期限原则上不应少于招标公告发出日算起25天。采购机构确认的紧急采购无法按原定期限实施的,最后期限也不能少于在公告发布之日算起10天.
3. 除了在第4款和第5款规定的之外,采购机构确定的投标最后期限不应该少于从如下日期之后40天:
(a) 在公开招标的情况下,招标公告已经发布了;或者
(b) 在选择性招标的情况下,采购机构不论是否用常用清单,都应该邀请供应商来申请投标。
4. 第3款中采购机构可能将招标期限减少至10天以下的情况:
(a) 采购机构根据第7条发布计划采购公告至少40条或者在招标邀请公告前12个月,计划采购公告应载明:
(i) 采购情况的描述;
(ii) 提交投标文件或投标申请书的期限;
(iii) 有兴趣供应商向采购机构表明其对采购意向的声明;
(iv) 向采购机构继续索取资料时的联系方式;和
(v) 第七条第2款的规定;
(b) 对于重复采购项目,采购机构在初始招标邀请公告中说明了后续公告将规定了招标期限;或
(c) 采购机构确认的紧急采购无法按原定期限实施的情况。
5. 有以下情况之一者,采购机构可以将第3款中的招标期限减少五天:
(a) 招标邀请公告是电子形式发布的;
(b) 所有的招标文件在招标邀请公告发布之日起就可以电子形式获得
(c) 采购机构接受电子形式的投标文件
6. 对于第5款和第4款的运用,不应导致第3款中的投标期限少于从招标邀请公告发布之日起十天。
7. 尽管本条款有其他期限,当采购机构购买商业货物或服务时,它可以将第3款的投标期限减少到少于13天,除非邀请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同时使用电子形式发布。当采购机构同时接受电子形式的商业货物和服务投标文件时,可以将第3款中的期限减至少于10天。
8. 当附件2或3中的采购机构选择了所有或者有限数量的合格供应商的情况下,投标期限可以根据采购机构和入选供应商之间的协议来确定。如果没有协议,则期限不应少于10天。
第十二条 谈判
1. 缔约方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允许采购机构采取谈判措施:
(a)采购机构根据第七条第2款,在公告中已经表达此种意向;
(b)根据公告或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评标后,没有最有利标。
2. 采购机构应:
(a)确保按照公告或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淘汰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b)谈判结束后,应允许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截止日期之前提交新的或修订后的投标文件。
第十三条 限制性招标
1. 在并非利用限制性招标妨碍最大限度竞争,或对缔约方构成歧视,或作为保护国内供应商手段的前提下,采购机构可使用限制性招标以及可以选择不接受第七条至第九、十(第7至第11款)、十一、十二、十四和十五条,必须遵循下列条件:
(a)未对招标文件的规定作实质性修改:
(i)没有投标或没有供应商参加;
(ii)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的基本要求;
(iii)没有供应商符合参与条件;
(iv) 供应商有串通行为;
(b)由于以下原因,使某货物或服务只能由某一特定供应商提供,并且没有其他货物或服务供合理的选择或替代:
(i)属于艺术品;
(ii) 涉及保护版权、专利或其他专利权等;
(iii) 能导致没有竞争的技术原因;
(c)向原供应商的补充采购的货物或服务没有包括在原采购中:
(i) 为补充采购这些货物或服务,不能因经济或技术原因(例如:在原采购中进行的,与现有设备、软件、服务、设施存在互换性和共用性的要求),而更换供应商;
(ii) 该分离可能引起采购机构重大不便或巨大的复制成本;
(d)发生了采购机构无法预见的非常紧急事故,所需货物或服务通过公开或选择招标程序难以及时获得;
(e)在商品市场采购货物品;
(f)采购机构为研究、实验、探索或原始开发目的,采购特定原形或首次制造的产品或服务。首次制造的产品或服务的原始开发可以包括限制性产品或供给,以便涵盖测试的结果并证明该产品或服务符合可接受的质量标准,但是不能包括大批量产品、用于商业性目的或恢复研发成本的供应;
(g)在短期极为有利条件下的采购。该项规定是指供应商临时清仓、清算、破产时非正常资产处理,不包括向一般供应商的正常采购;
(h)将设计比赛合同授予优胜者:
(i) 该项赛事必须按照本协议原则,特别是该采购发布的公告组织举办;
(ii) 邀请合格供应商参加竞争,并由独立的评审团裁定将合同授予优胜者。
2. 采购机构应按照第一款规定,对每项合同写出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内容包括采购机构名称、采购货物或服务的金额、种类、原产地,并说明其符合本条的条款所规定之情况及条件。
第十四条 电子拍卖
当采购机构有意以电子竞标方式举行公开采购时,应在竞标开始之前,向每位参与者提供:
(a) 包括数学公式在内的自动评标方法,该方法基于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标准,并将在拍卖过程的自动排列和再排列中被使用;
(b) 任何有关招标项目初始评标的结果,其合同将被授予最具优势的缔约方;
(c) 其他与举行拍卖相关的信息。
第十五条 投标处理及合同授予投标处理
1. 采购机构应按程序受标、开标以及对待每位缔约方,并在采购过程中保证公平、公正、对缔约方资料保密;
2. 投标文件仅因采购机构处理不当造成延误,在投标截止期后才送达,该投标文件的供应商不应受到惩罚;
3. 在开标至合同授予期间,给予供应商更正因非故意造成形式上错误的机会,采购机构应向所有参加的供应商提供相同的机会;
合同授予
4. 采购合同应授予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其投标文件应以书面方式提交,该并且符合公告或招标文件规定的基本要求;
5. 在不影响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采购机构确定完全有能力履行合同,并且仅根据公告或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应将采购合同授予该符合下列条件的投标供应商;
(a) 最有利标的投标供应商;
(b) 在价格是唯一评标标准的情况下,报价最低的投标供应商;
6. 在某一供应商报价异常低于其他供应商报价时,应对其竞标条件和履行合同的能力进行核实。
7. 采购机构不应该运用购买选择权条款、取消采购或修改合同来规避本协议的义务。
第十六条 采购信息的透明度
供应商提供的信息
1. 采购机构应该及时通知供应商合同授予的决定,并且应要求提供书面通知。根据第十七条,采购机构应该应要求向落选供应商提供采购机构未选择其标书的原因和中标供应商的相对优势。
合同授予信息的公布
2. 采购机构应该在本协议下每个合同授予后72天之内用附件3中的纸质或电子方式发布公告。如果是采用电子形式,则应该在合理的一段时间内可以立即获得该信息。公告的内容应至少包括一下信息:
(a) 货物或服务的说明;
(b) 采购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c) 中标供应商的名称和地址;
(d) 合同金额或评标时考虑的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
(e) 合同授予的日期;和
(f) 招标方式的运用,并且根据第十三条运用限制性招标时,有关运用限制性招标原因的说明。
文件,报告,电子资料的保留
3. 每一采购机构都应该从合同授予时起至少3年内保留:
(a) 采购相关的文件、招标程序的报告和授予合同,包括在第十三条中的报告;和
(b) 用电子形式进行采购的可获得性数据。
数据收集和报告
4. 缔约方应该收集并向委员会报告有关该协议下合同的数据。每个报告应该包含一年并且在报告期结束之后两年内提交,并且应该包含:
(a) 对附件1的采购机构:
(i) 所有这些采购机构授予的本协议下的合同件数和总金额;
(ii) 所有这些采购机构授予的本协议下的合同件数及总金额,根据国际统一分类体系按货物和服务分类列报;和
(iii) 限制性招标时,这些采购机构授予的本协议下的合同件数及总金额。
(b) 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采购机构,所有这些采购机构授予的采购合同件数及总金额根据附件列报;并且
(c) 如果不能提供数据,则应提供(a)、( b)项要求信息的估计和该信息估算方式的解释。
5. 当某缔约方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了他们的数据时,该缔约方可以用公开网址来替代第4款中要求提供的数据。
6. 根据第2款,当某缔约方要求合同授予的公告以电子形式发布时,当这些公告通过单一的数据库并且以易于分析协议合同的方式让大众能获取时,缔约方可以提供网址并说明该数据如何利用和获取来代替第4款中的数据 。
第十七条 信息的公开
对各缔约方信息的公开
1. 在任何其他方要求下,缔约方必须依照本协议及时提供所有必要的信息以证实采购活动的公平性和无私性,包括中标者的特点和相对优势的信息。如果该信息的发布可能对未来的招标竞争造成损害,接受到信息的缔约方在同信息提供方协商并得到允许之前不能再将其透露给任何供应商。
信息的保密
2. 尽管本协议其它条款已经提到,但仍要说明的是,缔约方(包括采购机构),不能向个别供应商提供可能有损供应商之间公平竞争的信息。
3. 不可将本协议的任何条款理解为要求缔约方(包括其采购机构、权力机构和评审机构)透露本协议中规定的应当保密的信息,特别当这些信息的发布会造成以下后果时:
(a) 将阻碍法律的执行;
(b) 将有损供应商之间的公平竞争;
(c) 将有损某些人合法的商业利益,包括知识产权的保护;或者
(d) 将在其它方面有损公众利益。
第十八条 供应商质疑的国内审查程序
1. 各缔约方必须具备及时、有效、透明和非歧视的行政和司法审查程序以便于供应商对以下事项进行质疑:
(a) 当违背协议时;或者
(b) 在缔约方国内法律下,当供应商无权直接对违背协议的行为或违背“缔约方为执行协议而制定的法规”的行为进行质疑时,
这些事项可能由涉及利益的相关采购所引发。所有质疑的程序规则都必须有文字形式的表达且能够广泛获得。
2. 如果“涉及供应商利益”的不公平采购引发申诉,其中存在对协议的违背,或在缔约方国内法律下,供应商无权直接对违背协议的行为或违背“缔约方为执行协议而制定的法规”的行为进行质疑时,各缔约方必须鼓励采购机构和供应商通过协商来寻求解决申诉的途径。对于任何申诉,采购机构必须以适当的方式给予公正、及时的考虑,不应对供应商参与现行和未来的采购造成损害,以及有损其在行政、司法审查程序中寻求措施调整的权利。
3. 应当允许各供应商有充足的时间来准备和提交质疑,自供应商获悉或理应获悉质疑要据之日起不少于10天。
4. 各缔约方应当建立或任命至少一个公正的行政或司法机关,该机关独立于采购机构并负责接受和审查供应商因相关采购而提交的质疑。
5. 当质疑由第4款中提到的机构之外的其它机构审理时,缔约方须保证供应商能够表达意愿以要求该行政或司法机构公正且独立于采购机构。
6. 复审机构并非法院,应属于司法审查机构或者具备相关机制以满足以下要求:
(a) 采购机构应以书面形式回复质疑并向审查机构透露所有相关资料;
(b) 当事人应有权在审查机构对质疑做出判决前被告知;
(c)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表出席或陪同出席;
(d) 当事人能够参与全过程;
(e) 当事人有权要求审查全过程公开并且允许传唤证人;并且
(f) 有关供应商质疑的决议和建议连同其解释依据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呈交。
7. 各缔约方采用或维持的质疑程序应当包含以下规定:
(a) 迅速的临时措施,以保护供应商参与采购的机会。该措施可能导致采购活动的中止。程序中可规定,决定是否采取措施时应考虑避免对有关利益包括公共利益产生严重的不利后果。若不采取该措施,应书面说明正当理由;并且
(b) 当审查机构判决出其中存在违反协议的行为时,或在缔约方国内法律下,供应商无权直接对违背协议的行为以及采购机构违反“缔约方为执行协议而制定”的法规的行为进行质疑时,因遭受损失而采取的纠正或补偿仅限于准备标书花费的成本或者有关质疑的成本,或者两者都包含。
第十九条 适用范围的修订和变更
修订提案的通知
1. 缔约方的所有修订提案,附件之间机构的转移和撤销或者附录1中的其它修订(本条通称修订)都应向委员会通报。缔约方(“变更”方)修订提案的通知应包括:
(a) 当政府对某机构相关采购的控制和影响已经得到有效地消除,缔约方行使其权利提议在附录1中撤销该机构时,应包含消除的证据;或者
(b) 对于其它任何修订,应包含该协议中各方相互协定的机构范围的变更结果的相关信息。
通知的异议
2. 该协议下,若第1款中的修订影响到缔约方的权利,缔约方可以向委员会提出对修订提案的异议。该异议应在各缔约方传看通告之日起45天内提出,且应阐明反对的理由。
协商
3. 变更方和异议方(反对方)应尽力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在协商中,变更方和反对方应考虑修订提案的以下方面:
(a) 对于第1款(a)项中所提到的修订,依照第8款采用的指示标准,显示政府对某机构相关采购的控制或影响的有效消除;以及
(b) 对于第1款(b)项中所提到的通告,依照第8款采用的标准,对修订造成的后果进行补偿和调整,以实现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将该协议规定的彼此协定范围维持在同等水平。
修订的更改
4. 当修订方和反对方通过协商使得争议得以解决,并由此对其修订提案进行更改时,修订方应依照第1节规定通知委员会,并且修订的任何更改只在履行本条规定后才生效。
变更的实施
5. 修订提案的生效须满足以下条件:
(a) 符合第1款规定,且修订提案的通告自各方传看之日起45天内,没有缔约方向委员会提交书面异议;
(b) 所有反对方均告知委员会,愿意撤回其异议;或者
(c) 符合第1款规定,且修订提案通告自开始传看之日起已过130天,并且修订方已向委员会告知了其执行变更的意愿。
大致相当的承诺范围的退出
6. 依照第5款(c)项进行的修订开始生效时,反对方可以要求退出与此相当的承诺范围。尽管第五条第1款(b)项已有规定,本节重申,退出的实施须尊重其他方意愿。反对方的退出应在退出生效前至少30天告知委员会。依照本节规定,退出还应符合委员会依照第8款制定的补偿性调整措施的标准。
促进异议解决的仲裁程序
7. 当委员会依照第8款规定采用仲裁程序解决质疑时,修订方和反对方可以在修订提案通告开始传看后120天内申请仲裁。
(a) 当此期限内没有缔约方申请仲裁时:
(i) 尽管第5款(c)项已有规定,本节重申,符合第1款规定,且修订提案通告自开始传看之日起已过130天,并且修订方已向委员会告知了其执行变更的意愿时,修订提案方可生效;并且
(ii) 反对方不能退出第6款中的承诺范围。
(b) 当修订方或反对方申请仲裁时:
(i) 尽管第5款(c)款已有规定,本节重申,修订提案只有在仲裁结束后方可生效;
(ii) 反对方若要求行使补偿权利或者要求退出第6款中的与之相当的承诺范围,须经过仲裁;
(iii) 修订方依照第5款(c)项规定,生效修订案时应符合仲裁结果;并且
(iv) 当修订方生效修订案时不遵守仲裁判决,反对方可以退出与之相当的承诺范围,但该退出须经过仲裁判决。
委员会职责
8. 委员会应当具备以下机制:
(a) 依照第2款规定,制定仲裁程序以促进争端解决;
(b) 制定可视性标准,以证明政府对某机构采购的控制和影响已得到有效消除;并且
(c) 制定相关标准,为第1款(b)项规定的补偿性调整措施的制定和第6款规定的“与之相当的承诺范围”的划分提供依据。
第二十条 磋商与争端解决
1. 各缔约方应考虑本着和谐的原则,同他方就任何影响协议执行的事项进行协商并为之提供充分的机会。
2. 该协议下,若某方认为,因为以下原因造成其利益受到了直接或间接的损害或诋毁,或者该协议目标的达成受到任何阻碍时:
(a) 其他方没有履行其协议中的义务;或者
(b) 其他方执行的措施同该协议规定存在冲突,
可以求助于《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书》中的条款(以下称《争端解决谅解书》)以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方案。
3. 《争端解决谅解书》适用于该协议中争端的磋商和解决,但以下情况除外(尽管《争端解决谅解书》第二十二条第3款已有规定,但仍要重申):不得因《谅解书》附录1中的协定所引发的争端而中止本协议中的减让或其它义务,同时不得因本协议引发的争端而中止《谅解书》附录1中协议规定的减让和其它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机构
政府采购委员会
1. 应设立政府采购委员会,委员由各缔约方代表组成。委员会应选举其主席并在必要时召开会议,至少一年一次,目的是向各方提供机会,对协议执行的有关事项和目的的达成进行协商,并履行各方分配的其它义务。
2. 委员会可设立工作组或其它附属机构,负责执行委员会赋予的职能。
3. 委员会应每年:
(a) 审查协议的执行和实施;并且
(b) 向世贸组织总理事会通报本协议的执行和实施的进展。
观察员
4. 本协议之外的世贸组织成员国在向秘书处提交书面报告后,有权以观察员的身份加入委员会。世贸组织观察员可向秘书处提交书面申请,作为观察员加入委员会,并由委员会授予其观察员身份。
第二十二条 最后条款
接受与生效
1. 当世贸组织成员国商定的适用范围在附录1的附件1至附件6中列出,同时成员国已签字接受本协议,或者在此之前或之后已经批准签署协议,本协议开始生效。
过渡性安排
2. 对于同为本协议和1994年4月15日《政府采购协议》(1994协议)的缔约方,1994协议应在本协议生效后停止适用。当1994协议的各方接受本协议后,1994协议效力终止。[2]
3. 本协议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协议生效后开始的相关采购。[3]
暂时适用
4. 1994协议缔约方允许维持或采取符合本协议的措施,这在1994协议承诺中已有阐明。[4]
添加
5. 世贸组织成员均可加入本协议并同各缔约方就其中条款达成协定。加入须向世贸组织总干事提交加入书,陈述协定的条款作为保证。本协议在加入成员提交加入书之日起30天后对其生效。[5]
保留条款
6. 缔约方不得对本协议设立保留条款。
国家立法
7. 各方须在本协议对其生效之前确保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以及采购机构适用的规则、程序和惯例符合本协议条款之规定。
8. 各方国内有关本协议的法律法规以及执行上的变化须告知委员会。
9. 各方须避免引入或保留带有歧视性的、违反公开采购原则的规则和惯例。
未来工作
10. 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各方须周期性地展开进一步磋商,以对协议进行改进,尽可能扩大其在缔约方中的覆盖范围,并考虑发展中国家的需求。[6]
11. 缔约方应参照第10节进行协商,对于本协议生效时仍存在的歧视性规则应尽力排除。[7]
12. 对于原协议附件1A规则下的产品和关于服务贸易谈判的建立,其工作计划的结论应同原始规则保持一致。各方在修订第五条第5款时,须适当考虑工作计划和谈判的结论。
13. 本协议生效后的三年内,委员会须进一步考虑产品、服务和标准化通知中常规术语变更的优劣。
14. 本协议生效后的两年内,委员会须经常性地对第十六条第4、5款的实施效率进行评估。
15. 委员会须在本协议生效后五年内对第二十条第2款(b)项的适用性进行审查。.
修正
16. 各方可结合其实施经验和其它情况对本协议进行修正。依照委员会设立的程序,该修正一旦各方赞成,则对表示接受的各方生效。[8]
17. 本协议条款的修正对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变更须在各方表示接受后生效。委员会的决议自然要经多数票通过,第16款规定下的任何修正若在一定时期内得不到各方接受,须退出协议或经委员会允许后保留。[9]
18. 本协议条款的修正即使不会造成各方权利和义务变更,也须在各方表示接受后生效。[10]
退出
19. 缔约方可退出本协议。退出自世贸组织总干事收到退出书面通知起60天后生效。缔约方可在通知上要求立刻召开委员会会议。
20. 若本协议缔约方不再是世贸组织成员时,它应在退出世贸组织的同一天退出本协议。
本协议在特定缔约方之间的例外
21. 若双方中的一方接受或加入本协议时不赞成其适用性,本协议对此双方不适用。
附录
22. 本协议附录同协议为一整体,不可分割。
秘书处
23. 本协议工作由世贸组织秘书处负责。
保存
24. 本协议须交存于世贸组织总干事。总干事须向各方及时提供经审核准确无误的本协议副本,包括第十四条中的修正和变更、第16款中的改进情况,以及第5款中的新增成员和第19款中的退出成员的通知。
注册
25. 本协议须依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规定进行注册。
本日完成,备有英语、法语和西班牙语副本各一份,除附录中另有具体规定外,各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1994协议》同《2007协议》共存时期的安排[(决议草案)]
政府采购委员会,
鉴于1994年4月15日《政府采购协议》(以下称1994协议)的某些缔约方未有加入2007年《政府采购协议》(以下称2007协议)并对其生效,
考虑到1994协议同2007协议的共存时期,1994协议方中,已加入2007协议的,有权依照2007协议规定行事,尽管其中某些条款与1994协议存在不符,1994协议方并非都是2007协议方,
更考虑到此共存期间,1994协议方中,已经成为2007协议方的,没有法定义务将其2007协议下的利益惠及尚未加入2007协议的1994协议方。
决议如下:
1. 同为1994协议和2007协议的缔约方,可以维持和采用符合2007协议条款的任何措施,尽管1994条款仍然存在,但其缔约方只有在2007协议对其生效时才成为2007协议缔约方。
2. 同为1994协议和2007协议的缔约方,对于尚未加入2007协议的1994协议缔约方的产品、服务和供应商不负任何义务,其在2007协议中保证的承诺和义务也不惠及他们。
3. 1994协议中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不再适用于第1款提到的措施。
4. 本决议于2007协议生效时生效。
政府采购委员会提出的决议
决议 [日/月/年]
_______________
政府采购委员会,
鉴于《政府采购协议》缔约方以完成了新《政府采购协议》(以下称2007协议)的谈判(“非市场途径”相关条款);
为了保证2007协议第十九条第1款(a)项的有效执行(即缔约方行使其权利提议将某机构退出附录1),提高协议的预期;
鉴于2007协议第十九条第8款规定,要求委员会制定仲裁程序以促进争端解决,制定可视性标准,以证明政府对某机构采购的控制和影响已得到有效消除,制定相关标准,为因2007协议第十九条中覆盖范围的修正而进行的补偿性调整提供依据;
认识到委员会为了促进争端的解决,在制定仲裁程序和可视性标准上承担了大量工作,但还需进一步努力,
决议如下:
委员会须:
(1) 完成仲裁程序和可视性标准的制定,旨在能于2007协议生效时被采纳;并且
(2) 制定相关标准,为因2007协议第十九条中覆盖范围的修正而进行的补偿性调整提供依据,旨在能于2007协议生效后18个月内被采纳。
仲裁程序仅在指示性标准被采纳后生效。
--------------------------------------------------------------------------------
[1] 谈判说明:缔约方仍在考虑是否对附录1增加一个关于货物的特别附件。
[2] 谈判方记录:对于本节内容和必要性,各方仍在考虑当中。
[3] 谈判方记录:对于本节内容和必要性,各方仍在考虑当中。
[4] 谈判方记录:对于本节内容和必要性,各方仍在考虑当中。
[5] 谈判方记录:对于本节内容,各方仍在考虑当中。
[6] 谈判方记录:各方须在谈判结束前审查本节内容。
[7] 谈判方记录:各方须在谈判结束前审查本节内容。
[8] 谈判方记录:对于本节内容和必要性,各方仍在考虑当中。
[9]谈判方记录:对于本节内容和必要性,各方仍在考虑当中。
[10]谈判方记录:对于本节内容和必要性,各方仍在考虑当中。
上一篇:GPA参加方对我国第二轮要价
下一篇:欧盟“施压”中国政府采购谈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