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议(1994年版)
政府采购协议94版中文
第一条 适用范围
第二条 合同价值估算
第三条 国民待遇和非歧视
第四条 原产地规则
第五条 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及差别待遇
第六条 技术规格
第七条 招标程序
第八条 供应商资格
第九条 招标邀请
第十条 选择性招标程序
第十一条 投标与交货期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
第十三条 投标、受标、开标和授予合同
第十四条 谈判
第十五条 限制性招标
第十六条 补偿交易
第十七条 透明度
第十八条 采购机构的信息提供和审查义务
第十九条 缔约方的信息提供与审查义务
第二十条 投诉程序
第二十一条 机构
第二十二条 磋商与争端解决
第二十三条 本协议例外
第二十四条 最后条款
政府采购协议(1994年版)
本协议当事方(以下简称缔约方):
一致认为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规章、程序和做法,应建立一个有效的多边权利与义务框架,促进贸易的进一步自由化,扩大世界贸易,改善世界贸易行为的国际框架。
一致认为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规章、程序和做法,对国外或国内产品、服务及国外或国内供应商,不应以保护国内产品或服务或国内供应商为目的而制定、实施,也不应对不同的国外产品、服务或供应商给予差别待遇。
一致认为应提高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规章、程序和做法的透明度。
一致认为有必要就通知、协商、监督及争端解决建立国际程序,确保有关政府采购的国际规定公平、及时和有效实施,并尽可能维持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平衡。
一致认为应考虑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的发展、财政及贸易需要。
期望按1987年2月2日形成并于1979年4月12日修订的《政府采购守则》第九条第六款第二项规定,在互惠基础上再次对其修改,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服务项目。
鼓励非缔约方政府接受并加入本协议。
依照上述目标开展进一步谈判。
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 本协议适用于有关本协议附录一(注1)所列采购机构所有采购遵循的法律、规章、程序或做法。
二、本协议适用于所有以合同形式进行的采购,包括购买及不论是否附带购买选择权的租赁或租购,并包括既货物又有服务的采购项目。
三、属于本协议的采购机构,要求未列入附录一的企业按特别要求授予合同时,执行第三条规定。
四、本协议适用于不低于附录一门槛价的采购项目。
第二条 合同价值估算
一、本协议范围内的采购项目,按下列规定估算合同价值(注2)。
二、估算合同价值时,应将各种形式的酬金,包括溢价、费用、佣金及应收利息。
三、各采购机构不得因刻意规避本协议有关规定而选择估算合同价值及分割采购合同的方法。
四、采购机构将单一采购项目分为多个合同,或将其一部分分为多个合同,按下列方法估算合同价值:
(a)前一年财政年度或前12个月内重复签订类似合同的实际金额。如有可能,应按其后12个月内预计的数量和金额进行调整。
(b)首次合同之后的财政年度或12个月内所有重复签订合同的估算金额。
五、租赁或租购合同,或对未列明总价值合同,其价值估算方法如下:
(a)有效期为12个月或少于12个月的定期合同,应按照合同期内合同总金额计算;有效期超过12个月的,按照总金额加上估计的残值计算。
(b)不定期合同按每月分摊金额乘以48计算。存在异议的,按照上述第(b)项计算。
六、附带选择购买权的合同,按包括选购在内的最大值计算。
第三条 国民待遇和非歧视
一、本协议适用范围内的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规章、程序和做法,各缔约方应立即无条件地向来自其他缔约方的货物、服务及供应商,给予不低于下列条件的待遇:
(a)向国内货物、服务及供应商提供的待遇;
(b)向其他缔约方的货物、服务及供应商提供的待遇。
二、本协议适用范围内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规章、程序及做法,各签署方应确保:
(a)其采购机构不应对在当地设立的企业以外资所占比例或所有制差别给予不同待遇;
(b)其采购机构不应以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生产地,歧视在本地设立的企业。生产地是指根据第四条规定的本协议缔约方。
三、除本协议适用范围内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规章、程序及做法外,上述第一、二款规定不适用于对进口或与进口有关征收的税费和相关的征管办法,以及影响服务贸易的其他进口规定、手续和措施。
第四条 原产地规则
一、各缔约方不应对适用本协议的政府采购在采购从其他缔约方进口的货物或服务时,采取有别于在交易时从同一缔约方进口相同货物或服务适用的一般贸易的原产地规则。
二、随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以下简称《建立WTO的协议》附件一(1)中《原产地规则协议》有关货物原产地统一工作方案的达成,以及在服务贸易谈判结束,各缔约方应按工作方案及谈判结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适当修订。
第五条 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及差别待遇
目的
一、各缔约方实施和执行本协议时,要切实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在发展、财政及贸易方面的特殊情况,为他们:
(a)保障国际收支平衡,有足够外汇储备实施经济发展计划;
(b)促进国内产业的建立或发展,包括农村和落实地区的小型企业和家庭企业,以及其他经济部门的发展;
(c)扶持完全或主要依赖政府采购的产业机构;
(d)经世界贸易组织部长会议批准,鼓励他们加入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区域性或全球性协议,促进经济发展。
二、在符合本协议规定情况下,各签署方在制定和实施影响政府采购法律、规章及程序时,应考虑最不发达以及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国家的特殊问题,要有利于增加从发展中国家的进口量。
适用范围
三、为了确保发展中国家在符合其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情况下遵守本协议,在与发展中成员就适用本协议范围进行谈判时,应考虑本条第一款确定的目标。发达国家在拟定适用本协议的范围时,应尽量包括对采购发展中国家有兴趣出口的货物和服务的采购机构。
同意的例外项目
四、依据本协议谈判时,发展中国家可与其他参与方针对特殊情况,对列入适用范围清单的机构、产品或服务,就相互接受国民待遇例外的事项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要考虑第一款第(a)至第(c)项有关规定。参加第一款第(d)项提出的区域性或全球性协议的发展中国家,也可以针对特殊情况,在谈判其例外的适用范围时,应考虑区域性或全球性协议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特别是属于共同产业发展规划中的货物和服务。
五、本协议生效后,发展中缔约成员考虑到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可以按照本协议第二十四条第六款有关修订清单的规定,修改其适用清单,或针对特殊情况,按照第一款(a)至(c)项规定,要求政府采购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对其适用清单中所列的某些机构、货物或服务不执行国民待遇原则。发展中缔约方在本协议生效后,还可以针对特殊情况,并考虑第一款第(d)项规定,按照其参加的区域性或全球性协议,要求委员会对其适用清单中的某些机构、货物或服务,给予国民待遇的例外。发展缔约方向委员会提出有关修改清单的请求时,应附有关文件或审查需要的有关资料。
六、本条第四、五款规定,适用于本协议生效后加入的发展中国家。
七、上述第四、五、六款提到的例外,应按本条第十四款规定进行审核。
技术援助
八、发达缔约方应按发展中缔约方请求,向其提供适当的技术援助,解决发展中缔约方在政府采购领域遇到的问题。
九、按照非歧视原则对发展缔约方提供的技术援助,应具有针对性:
----解决与具体定标有关的特定技术方法;
----提出请求的缔约方与另一缔约方同意通过援助处理的其他问题。
十、本条第八、第九款所称技术援助,应包括将发展中缔约方供应商的资格文件和投标文件翻译成采购机构指定的世界贸易官方语言。发达缔约方如将翻译工作视为沉重负担的例外。在此情况下,发展中缔约方向发达缔约方或其采购机构提出请求时,应作出解释。
信息中心
十一、发达缔约方应单独或共同建立信息中心,满足发展中缔约方对信息的合理要求,特别是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规章、程序和做法、招标公告、适用本协议的采购机构地址、采购或拟采购的货物或服务的性质和数量,包括有关未来招标的现有资料。委员会也可以设立信息中心。
对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待遇
十二、根据“1947年关贸总协定全体缔约方1979年11月28日《对发展中成员的差别及更优惠待遇、互惠和全面参与的决议》”第六款(见BISD26S/203-205页)规定,在对发展中缔约方给予的一般或特定优惠措施中,应最不发达缔约方及货物或服务原产于最不发达缔约方的供应商,给予特殊待遇。缔约方也应对货物或服务原产于非本协议缔约方的最不发达国家供应商,给予本协议的一切优惠。
十三、发达缔约方应按最不发达缔约方请求,对最不发达缔约方潜在投标供应商投标,以及在选择采购机构和最不发达国家供应商均可能有兴趣的货物或服务时,给予最不发达国家潜在投标供应商适当的援助,同时帮助他们遵循与采购项目有关的技术规定与标准。
十四、委员会应对本条执行情况与效果作年度审查,并每隔3年根据各缔约方提供的有关本条实施情况报告作一次全面审查,评估其效果。为促进本协议尤其是第三条各项规定的实施,考核发展中成员的发展、财政和贸易状况,委员会在3年一次的全面审查中,应审核本条第四至六款规定的例外事项,并决定是否需要修改或延长。
十五、在按第二十四条第七款规定继续谈判时,发展中缔约方应依据其经济、财政及贸易状况,考虑扩大其适用范围的可能性。
第六条 技术规格
一、采购单位拟定、采用或通用的技术规格,是为了说明货物或服务的特性,如质量、性能、安全、大小、符号、术语、包装、标志、标签或生产工艺与方法,以及规定评估程序的有关要求,不得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二、采购机构在制定技术规格时,在通常情况应:
(a)依照性能,而不是按设计或描述特征;
(b)根据现有国际标准,没有国际标准的按国家技术规
定(注3)、公认的国家标准(注4)或建筑规定。
三、不得要求或提出特定的商标或商品名称、专利、设计或型号以及特定来源地、生产者或供应者。但难以准确或清楚描述采购要求,且在招标文件中注明“或同等情况”等字样的例外。
四、各采购机构在拟定技术规格时,不应向与该项采购有商业利益的供应商寻求或接受其有碍竞争的建议。
第七条 招标程序
一、各缔约方应确保其采购单位的采取非歧视的招标程序,并符合第七条至十六条的规定。
二、各采购机构不应以足以妨碍竞争方式,对个别供应商提供特定采购有关的资料。
三、本本协议所称:
(a)公开招标程序是指所有潜在供应商均可以参与投标的一种采购方式;
(b)选择性招标程序是指采购机构按照第十条第三款及本协议其他有关规定,邀请供应商进行投标的一种采购方式;
(c)限制性招标程序是指采购机构根据第十五条规定,与特定供应商进行协商的一种采购方式。
第八条 供应商资格
各采购机构在审查供应商资格时,不应对不同缔约方的供应商,或在国内与其他缔约方供应商之间,实施差别待遇。资格预审程序应遵循下列规定:
(a)所有参加投标的条件应予公告,并留给潜在供应商充足的响应时间,在不影响采购效率的前提下,完成资格审查程序。
(b)参加投标的条件应以确认供应商履行合同能力为主,包括资金保障、技术资格和确定其财务、商业与技术能力所需资料以及其他确认资格的证据。这些条件对国内和其他缔约方供应商之间不应有宽严区别,也不应在其他缔约方供应商之间实行差别待遇。供应商的资金、商业与技术能力,应根据该供应商的全球性商业活动及其在采购机构所在地的活动进行综合判断,并考虑供应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
(c)审查供应商资格的程序与时间,不得用来阻止其他缔约方供应商进入合格供应商名单,或成为特定采购考虑的对象。凡是符合特定采购投标条件的国内或其他缔约方供应商,均应认定为合格供应商。申请参加特定采购的投标,但未参加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在时间允许情况下,应对其进行资格审查。
(d)建立长期合格供应商库的采购机构,应确保供应商能够随时提出资格申请,随时进行审查,并将合格者列入合格供应商库。
(e)在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告发布后,如有未取得资格的供应商要求参加投标的,采购机构应立即进行资格审查。
(f)各采购机构对审查合格的供应商,应将其决定通知这些供应商。采购机构终止使用合格供应商库,或将供应商从库中除名,均应通知有关供应商。
(g)各缔约方应确保:
1、采购机构及其所属单位应采用相同的资格审查程序,但经证实确需采用不同程序的除外;
2、不同采购机构的资格审查程序存在差异的,应尽量趋同。
(h)上述第(a)至第(g)项的各项规定,在符合本协议的国民待遇及非歧视原则规定情况下,不禁止采购机构采取措施,排除破产或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供应商。
第九条 招标邀请
一、除了第十五条(限制性招标)另有规定外,采购机构开展采购活动时,应根据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附录二所列刊物上发布招标邀请公告。
二、招标邀请公告应采用第六款规定的形式。
三、列入附件二、附附近三的采购机构应按照第七款规定计划采购公告,或第九款规定的资格公告,作为招标邀请公告。
四、采用计划采购公告作为招标邀请公告的采购机构,随后提供至少包括第六款在内的资料给潜在供应商。
五、采用资格公告作为招标邀请公告的采购机构,结合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及时提供有关资料,让所有潜在供应商有条件自行评估其参与采购意向。这些资料包括第六款及第八款规定公告中应载明而且能够提供的信息。采购机构应按非歧视原则要求,将这些资料提供给所有潜在供应商。
六、本条第二款所述的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a)采购性质与数量,包括购买选择权,如有可能,要预估实施选择权时间。如果是重复采购合同,应说明采购性质和数量,如有可能,预估后续采购公告时间;
(b)采购方式是公开招标还是选择性招标,是否涉及谈判;
(c)开始交货或完成交货时间;
(d)提交投标邀请或列入合格供应商库申请书或接受投标文件的地址和最后期限,以及使用语言;
(e)授予合同和提供技术规格资料及其他文件的机构地址;
(f)要求供应商提供的经济、技术条件、资金保障及有关资料;
(g)招标文件售价及付款方式;
(h)是对购买、租赁或租购的报价,还是对其中两种以上的报价。
七、本条第三款所述的计划采购公告,应尽量载明第六款规定事项,而且必须包括第八项规定事项,同时应载明:
(a)有兴趣供应商向采购机构表明其对采购意向的声明;
(b)向采购机构继续索取资料时的联系方式。
八、在采购活动开始前,采购机构均应以WTO官方语言之一发布至少包括下列信息的摘要公告:
(a)采购标的;
(b)提交投标文件或投标邀请申请书的期限;
(c)获得有关文件的联系方式。
九、采用选择性招标程序的,对建立长期合格供应商库的采购机构,应每年在本协议附录三所列刊物之一,公告下列事项:
(a)有关详细情况,包括通过该库中供应商采购的货物或服务的具体项目或类别;
(b)供应商列入供应商库的条件以及采购机构审查这些条件的方法;
(c)供应商库的有效时间及延期手续;
上述公告作为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招标邀请公告时,应另行载明下列事项:
(d)有关货物或服务的性质;
(e)该公告构成邀请内容的声明。
资格制度有效期不超过3年,同时明确不再另行公告的,只需在该制度开始实行时公告即可。这种资格制度不得用作规避本协议规定的方法。
十、招标邀请公告发布后,在公告或招标文件规定开标或在投标截止期前,需要修订或重新发布公告的,已作修订或重新发布公告范围应与据以修改的原文件公告范围相同,给予特定供应商的重要资料,亦应同时发送给其他所有供应商,并留足供应商作出反应的时间。
十一、采购机构在本条规定的公告中或刊登公告的刊物中,应注明该项目属于本协议范围的采购项目。
第十条 选择性招标程序
一、采用选择性招标程序的,为了确保最有效的国际竞争,在符合执行采购制度效率的条件下,采购机构应最大限度地邀请国内和其他缔约方的供应商参加投标。各采购机构在选择供应商时,应坚持公平和非歧视原则。
二、建立长期合格供应商库的采购机构,可以从中挑选供应商并邀请其参加投标。在从库中挑选供应商时,应坚持机会均等原则。
三、尚未参加资格审查但要求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在有足够时间按照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完成资格审查的,应准许其投标并进行资格审查。准许额外参加投标的供应商的数量应限制在有效实施采购制度范围内。
四、参加选择性招标程序的供应商可以通过电传、电报或传真方式表示意向。
第十一条 投标与交货期
总则
一、(a)期限的确定应保证国内供应商和其他缔约方供应商在投截止日前,有充分时间准备和提交投标文件。采购机构在确定期限时,应考虑其本身的合理要求以及采购项目的复杂性、预期合同分包程度以及投标供应商从国内外邮寄投标文件需要的正常时间等因素。
(b)各缔约方应保证其采购机构在确定投标和接受邀请投标申请书截止期时,适用考虑延误因素。
最后期限
二、除第三条另有规定外,
(a)公开招标的投标截止期应自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告发布日期起,不少于40天;
(b)未涉及使用长期合格供应商库的邀请招标程序,提交邀请投标申请书的时间,自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告发布日期起,不少于25天;投标截止期自招标邀请书发出之日起,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少于40天;
(c)使用长期合格供应商库的选择性招标程序,投标截止期自首次发出招标邀请之日起不少于40天。首次发出招标邀请日期与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一致的,以前者为准。
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期限,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缩短:
(a)已另行公告了40天且不超过12月,公告中已经载明了下列事项:
1、第九条第六款规定;
2、第九条第八款规定;
3、有兴趣的供应商向采购机构表示参与意向的声明;
4、向采购机构进一索取资料的联系方式。
符合上述条件的,投标截止期可由40天缩短到足以满足投标的期限,原则上不少于24天,但绝对不少于10天;
(b)属于第九条第六款规定的重复采购项目第二次或后续公告,投标截止期可由40天缩短到不少于24天;
(c)采购机构确认的紧急采购无法按原定期限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期限可以缩短,但自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告发布之日算起不能少于10天;
(d)列入附件二、附件三的采购机构,本条第二款(c)项规定的期限,可以与已选定的供应商协商确定。没有进行协商的,采购机构在能够充分满足供应商投标的情况下确定截止期限,但不能少于10天;
四、在符合采购机构合理需要情况下,交货日期应考虑采购项目的复杂性、预期合同的分包程度以及生产、出货、货物运输或提供服务实际需要的时间等因素。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
一、在招标程序中,采购机构允许几种语言投标的,其中应有一种WTO的官方语言。
二、除第九条第六款(g)项规定外,招标文件中应载明供应商作出投标反应的必要事项,包括采购公告内容以及下列信息:
(a)投标文件投送地址;
(b)索要补充资料地址;
(c)投标文件必须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
(d)投标截止日期和时间以及投标文件有效期;
(e)有权出席开标活动人员及开标日期、时间和地点;
(f)供应商应具备的经济和技术条件、资金保障以及有关资料或文件;
(g)采购项目有关要求的全面说明,包括技术规格、合格证明、必要的计划、图纸和说明书等;
(h)授予合同标准,包括除价格以外的评估因素以及价格的构成如运输费、保险费、检验费等。如果从其他缔约方进口货物或服务,还要包括进口征收的税费以及支付的货币;
(i)支付条件;
(j)其他条款或条件;
(k)对来自非本协议缔约方国家供应商的投标,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应予以受理。
采购机构提供招标文件
三、(a)在公开招标程序中,采购机构应按参加投标供应商要求,提供招标文件,并应对有关解释招标文件的合理要求,及时给予答复。
(b)在选择性招标程序中,采购机构应向所有申请参加投标的供应商提供招标文件,并且应对有关解释招标文件的合理要求,及时给予答复。
(c)采购机构对参加招标程序供应商关于提供有关信息的合理要求,只要不因此增强该供应商在评标时的优势,应予以满足。
第十三条 投标、受标、开标和授予合同
一、投标、受标、开标和授予合同均应符合下列规定:
(a)投标文件一般应以书面形式直接或通过邮寄送递。允许使用电传、电报或传真的,其内容应包括评标需要的全部信息,特别是投标供应商的报价以及同意招标文件一切条件和所有规定的声明。投标供应商必须立即用信函或经签字的电传、电报或传真对其投标文件予以确认。供应商不能以电话形式进行投标。以电传、电报和传真等形式进行投标的,其内容与投标截止期后收到的任何文件的内容不相符或有抵触的,应以电传、电报或传真为准;
(b)在开标至合同授予期间,给予供应商更正因非故意造成形式上错误的机会,不得采取歧视性做法。
受标
二、投标文件因采购机构处理不当造成延误,在投标截止期后才送达到招标文件指定地址,该投标文件的供应商不应受到惩罚。采购机构另有规定的,也应在其他例外情况下接受投标文件。
开标
三、采购机构按公开招标程序或选择性招标程序收到的全部投标文件,在保证正常开标的程序和条件下,应予以接受和开标。受标和开标应符合本协议有关国民待遇和非歧视性规定。开标资料由有关机构保管,供上级主管机构在必要时依据本协议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及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
授予合同
四、(a)采购合同应授予招标文件符合公告或招标文件规定的基本要求,并且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采购机构收到的投标文件报价,非正常地低于其他供应商的,应要求该供应商对遵守供应商资格条件及履行合同能力作出保证。
(b)采购机构确定完全有能力履行合同,并且其提供的无论是国内还是其他缔约方的货物或服务,报价最低,或根据公告或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评定为最有利标的投标供应商,在不影响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应将采购合同授予该投标供应商。
(c)授予合同应遵循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购买选择权条款
五、购买选择权条款不得用来规避本协议的规定。
第十四条 谈判
一、缔约方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允许采购机构采取谈判措施:
(a)采购机构根据第九条第二款(邀请供应商参加采购程序)在公告中已经表达此种意向;
(b)根据公告或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评标后,没有最有利标。
二、谈判是为了鉴定各项投标的优缺点。
三、采购机构对所有投标文件应保密,尤其不得提供帮助个别供应商将投标提高到其他投标水平的任何信息。
四、在谈判过程中,采购机构不得对不同的供应商实行歧视政策,特别应确保:
(a)按照公告或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标准淘汰供应商;
(b)有关对标准及技术规格的修订,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c)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都应有同等机会,按照采购机构修改后的需求,提交新的或修订后的谈判文件;
(d)谈判结束后,应允许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截止日期之前提交最终的投标文件。
第十五条 限制性招标
一、第七条至第十四条有关公开和选择性招标程序的规定,在并非利用限制性招标妨碍最大限度竞争,或对缔约方构成歧视,或作为保护国内供应商手段的前提下,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a)经公开或选择招标程序没有供应商投标,或有串通行为,或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的基本要求,或不符合根据本协议规定的参与条件。但条件是授予合同的要求未对原招标文件的规定作实质性修改;
(b)属于艺术品或涉及保护专利权如专利或版权,或因技术原因该货物或服务没有竞争,只能由某一特定供应商提供,并且没有其他合理的选择或替代;
(c)发生了采购机构无法预见的非常紧急事故,所需货物或服务通过公开或选择招标程序难以及时获得;
(d)向原供应商的补充采购,作为现有货物或设施的更换零件,或因扩大现有货物、服务或设施的需要,更换供应商后,被迫采购不能满足与现有设备或服务存在互换性要求的设备或服务(注5);
(e)采购机构为研究、实验、探索或原始开发目的,采购特定原形或首次制造的产品或服务(注6)。当该项合同履行完毕后,继续采购此类产品或服务的,应执行第七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
(f)因不可预见情况新增的工程服务,未包括在原工程服务合同条款中,但仍属于原招标目的,采购机构为完成采购任务有必要由原承包商承办。否则,将新增工程服务从原合同中分离出来,存在技术或经济上的困难,给采购机构造成重大不便。但新增工程服务总值不得超过原主体合同金额的50%;
(g)根据第七条至十四条规定授予首批合同的采购项目出现的重复性相似工程服务的新增项目,采购机构在最初的工程服务采购公告中声明,今后在授予此类新增工程服务项目合同时,有可能采用限制性招标程序;
(h)在商品市场采购货物品;
(i)在短期极为有利条件下的采购。该项规定是指供应商临时清仓或在清算或破产时非正常资产处理,不包括向一般供应商的正常采购;
(j)将设计比赛合同授予优胜者。但该项赛事必须按照本协议原则组织举办,尤其是按第九条规定发布公告,邀请合格供应商参加竞争,并由独立的评审团裁定将合同授予优胜者。
二、采购机构应按照第一款规定,对每项合同写出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内容包括采购机构名称、采购货物或服务的金额、种类、原产地,并说明其适用本条的条款。书面报告由有关采购机构保管,在必要时供上级主管机构按照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
第十六条 补偿交易
一、采购机构在审查供应商资格及选择供应商、货物或服务、或者在评标或授予合同时,不得强制性规定、寻求或考虑补偿交易条件(注7);
二、基于包括与发展有关的一般政策考虑,发展中国家在加入本协议时,可以谈判使用补偿交易的条件,如增加国产含量等要求。此类要求只能用作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不得用作授予合同的标准。有关补偿交易的条件应客观、明确,且不带歧视性。这些条件应在本协议附录一中列明,并可以包括受本协议约束的采购项目附加的补偿交易的具体要求。补偿交易条件应通知委员会,并列入采购公告及其他文件中。
第十七条 透明度
一、各缔约方应鼓励采购机构说明对待非缔约方供应商投标的各项条件,包括与竞争性招标程序和提出异议程序的不同之处。但为了提高双方合同授予的透明度,非缔约方应做到:
(a)按第六条规定(技术规格)明确合同内容;
(b)用WTO的一种官方语言发布第九条规定的采购公告,包括第九条第八款规定的采购摘要公告,明确受理本协议缔约方供应商投标的条件;
(c)确保在采购期间一般不会改变采购规则;不可避免改变规则的,应保证有满意的补救方法。
二、能够遵循第一款(a)至(c)项规定的非缔约方政府,有权在通知各缔约方后,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委员会。
第十八条 采购机构的信息提供和审查义务
一、采购机构按照本协议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规定授予的采购合同,应在授予合同后72天内在附录二所列刊物上发布公告说明下列事项:
(a)合同项下货物或服务的性质和数量;
(b)授予合同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c)合同授予日期;
(d)中标供应商名称和地址;
(e)合同金额或评标时考虑的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
(f)如有必要,查阅按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发出的公告的方法,或执行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正当理由;
(g)采用的招标程序。
二、采购机构应缔约方供应商要求,应及时提供:
(a)有关采购做法和程序的解释;
(b)有关驳回供应商资格申请、终止现有资格以及未取得资格的原因;
(c)有关供应商落标原因、中标供应商名称及其投标的特点和相对优势等资料。
三、采购机构应及时通知供应商关于定标的决定。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的,应采取书面通知。
四、本条第一款及第二款(c)项有关信息,涉及妨碍法律的执行、违反公共利益或者影响特定公营或民营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或者损害供应商之间公平竞争的,采购机构应予保留。
第十九条 缔约方的信息提供与审查义务
一、缔约方与本协议有关的政府采购的法律、规章、司法判断、通用的行政规定及程序(包括标准合同条款),应及时在附录四所列刊物上公布,便于其他缔约方及其供应商了解有关内容。缔约方应随时按其他缔约方要求解释其政府采购程序。
二、属于本协议缔约方的落标供应商,其政府可在不影响第二十二条规定前提下,向采购方政府索取有关资料,确认该项采购的公平性和公正性。采购方政府应提供有关中标供应商投标的特点、相对优势及合同金额等资料。在通常情况下,这些资料由落标供应商政府决定是否公开,但该政府应谨慎地行使这种权利。公开这些资料有碍今后投标竞争的,未经提供这些资料的缔约方同意,不得予以公开。
三、应其他缔约方请求,适用本协议的采购机构应提供的有关采购或特定合同授予资料。
四、向任何缔约方提供的机密资料,如有碍法律的执行、违背公共利益,或影响特定的公营或民营企业的合法利益,或有损于供应商之间的公平竞争,未经提供这些资料的缔约方正式授权,不得予以公开。
五、各缔约方应收集并向委员会提供有关适用本协议范围的采购的年度统计报告。统计报告应包括所有适用本协议的采购机构授予合同的下列资料:
(a)列入附件一的采购机构,在全球授予的在门槛价以上及以下的采购合同估算金额统计数,按机构列报。列入附件二和附件三的采购机构,在全球授予的在门槛价以上的采购合同估算金额统计数,按机构类别列报。
(b)列入附件一的采购机构授予的在门槛价以上的采购合同件数及总金额的统计资料,根据统一分类制度按采购机构、货物和服务分类列报。列入附件二和附件三的采购机构授予的在门槛价以上的采购合同估算金额的统计数,按照机构类别和货物或服务类别列报。
(c)列入附件一的采购机构,按第十五条每种情形授予采购合同的件数及总额的统计数,按机构、货物和服务分类列报。列入附件二、附件三的各类采购机构,按第十五条每种情形授予的在门槛价以上的采购合同总额的统计数。
(d)列入附件一的采购机构,按有关附表载明的不适用本协议规定范围授予的采购合同件数及总额的统计数,按机构列报。列入附件二、附件三的各类采购机构,按有关附件载明的不适用本协议规定范围授予的合同件数及总额的统计数。
如能取得资料,各缔约方应提供采购机构按货物和服务原产地分类的统计资料。委员会应制定统计方法的指导原则,确保统计口径的可比性。为了加强对适用本协议范围的采购进行监督,经委员会一致同意,可对本款第(a)至第(d)项提供的有关统计资料的性质和程度以及采用的分类方法进行修订。
第二十条 投诉程序
磋商
一、供应商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采购提出投诉时,缔约方应鼓励供应商与采购机构进行磋商,解决争议。采购机构在不妨碍按投诉程序采取纠正措施的前提下,应对投诉事件及时、公正地予以考虑。
投诉
二、缔约方应提供非歧视、及时、透明且有效的程序,便于供应商对采购活动中因违反本协议规定有损或曾经有损其利益的情况提出投诉。
三、缔约方应以书面形式提供其投诉程序,并给予获取的便利。
四、缔约方应确保适用本协议的有关采购活动的全部文件,保留3年。
五、供应商应在知悉或应知悉投诉事项起,在不少于10天内提起投诉,并通知采购机构。
六、投诉案件应由法院或与采购结果无关的独立且公正的审议机构审理。审议机构的参与审议的人员在审理案件期间应免受外界干扰。审议机构不是法院的,如不执行下列程序,审议结论应经法院审核。
(a)在提出意见或作出决定前,要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
(b)当事人可委托代表或请人陪同;
(c)当事人应参与全过程;
(d)公开审理;
(e)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或作出决定,并说明理由;
(f)允许传唤证人;
(g)向审议机构公开文件。
七、投诉程序应规定:
(a)采取果断措施,及时纠正违反本协议规定的行为,保全商业机会。这些措施可能导致采购活动的中止。程序中可规定,在决定是否采取此类措施时,应考虑避免对公共利益等有关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后果。在此情况下,应书面说明未采取此类措施的正当理由;
(b)对投诉事项的评估及作出决定的可能性;
(c)纠正违反本协议行为的措施,或对损失或损害的补偿。补偿仅限于对准备投标或提出投诉的费用。
八、为了保全商业机会或其他有关利益,在通常情况下,应及时结束投诉程序。
第二十一条 机构
一、应设立政府采购委员会,委员由各缔约方代表组成。委员会应自选主席和副主席,并视需要召开会议,每年至少1次,为各缔约方提供机会,就本协议执行或促进本协议各项目标的实现等问题进行磋商,并履行全体缔约方赋予的其他职责。
二、委员会可设立工作小组或其他附属机构,办理委员会交办事项。
第二十二条 磋商与争端解决
一、《建立WTO的协议》中“关于争端解决程序和规则的谅解书”的规定,除以下另有规定外,应适用本协议。
二、任何缔约方认为其依据本协议直接或间接享有的利益受到侵蚀或损害,或实现本协议目标因其他缔约方未履行其应有义务、或因其他缔约方采取的无论是否与本协议规定相抵触的措施而受阻,该缔约方应以书面形式向有关缔约方提出意见或建议,寻求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该缔约方的上述行动,应及时依据下列规定,通知根据争端解决谅解书成立的争端解决机构。有关缔约方应慎重考虑该缔约方提出的意见或建议。
三、争端解决机构有权成立专门小组,采纳小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对争端事项提出建议或作出裁决并监督执行,同时授权中止本协议规定的特权和其他义务,或在不可能撤消与本协议有抵触的措施时,授权就补救措施进行磋商。但只有属于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本协议缔约方,才有权执行受由争端解决机构对属于本协议争端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行动。
四、除争端当事方在专门小组成立20天内另有协议外,专门小组应履行下列职责:
“按照本协议及(争端当事方援引的其他协议名称)的有关规定,审查由(当事方名称)以文件形式提交给争端解决机构的争议事项,调查事实,以此帮助争端解决机构依据本协议提出建议或进行裁决。”
争端当事方的一方援引本协议和争端解决谅解书附录一所列的一个或多个协议时,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只适用于专门小组报告中有关本协议的解释及适用部分。
五、争端解决机构设立的负责审查属于本协议约束争端的各专门小组,应包括在政府采购领域合格人员。
六、争端解决应尽力及时完成。尽管争端解决谅解书的第十二条第八款和第九款作出了规定,专门小组应自组成和赋予职责起,4个月内,最迟不得超过7个月,向争端当事方提出最终报告。应尽力将争端解决谅解书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期限减少2个月。另外,尽管争端解决谅解书的第二十一条第五款作出了规定,对当事方按建议或裁决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协议规定出现分歧时,专门小组应在60天内作出决定。
七、尽管争端解决谅解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作出了规定,除本协议外,由谅解书附录一所列协议产生的争端,都不得中止依照本协议规定的特权或其他义务。同样,本协议产生的争端,也不得中止依据谅解书附录一所列其他协议规定的特权或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本协议例外
一、本协议各项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缔约方为保护其根本安全利益,对武器、弹药或战争物资采购,或对国家安全或国防目的必要的采购,采取认为必要的行动或不公开资料。
二、本协议各项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缔约方为保护公共道德、秩序或安全、人类及动植物生命或健康、知识产权的需要,或因保护残疾人、慈善机构或劳改人员生产的产品或服务的需要,采取或实施的措施。但这些措施不应成为对具有相同条件的国家作为武断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者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第二十四条 最后条款
一、接受与生效
本协议应于1996年1月1日对在本协议附录一附件一至附件五中已载明了适用范围,并于1994年4月15日签字接受本协议或在此日期之前签字等待1996年1月1日前批准的政府(注8)生效。
二、加入
非本协议缔约方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或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前为1947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的政府,可以按与各缔约方议定的条件,加入本协议。加入时,拟加入方政府应向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提交载明议定条件的文件。在加入本协议30天后本协议对其生效。
三、过渡安排
(a)除本协议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外,香港和韩国可推迟但不迟于1997年1月1日适用本协议。如在1997年1月1日前适用本协议,应提前30天将适用日期通知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
(b)在本协议生效至香港适用本协议期间,香港与1994年4月15日成为1979年4月12日在日内瓦签署,且于1987年2月2日修订的《政府采购守则》(简称《1988年守则》)缔约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依照的《1988年守则》的实质性(注9)规定包括其修订后附件确定。这些实质规定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有效期截止1996年12月31日。
(c)同为本协议及《1988年守则》的缔约方,其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按本协议规定确定。
(d)本协议第二十二条到《建立WTO的协议》生效日起开始生效。在此之前,《1988年守则》第七条规定应适用本协议范围内的争端解决和磋商。该项规定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并由本协议委员会监督实施。
(e)在《建立WTO的 协议》生效前,世界贸易组织的机构应理解为关贸总协定的相关机构,世界贸易组织的总干事和秘书处,分别为关贸总协定的总干事和秘书处。
四、保留
对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得提出保留。
五、国内立法
(a)接受或加入本协议的政府,应确保在不迟于本协议对其生效之日,其国内的法律、规章、行政程序及列入本协议附件的各采购机构的规则、程序与做法,均应符合本协议规定。
(b)各缔约方与本协议有关的法律、规章及其执行,如有变更,应通知委员会。
六、调整与变更
(a)缔约方在附件间调整或转移采购机构,或在特殊情况下,与本协议附录一至附录四有关的其他变更,均应通知委员会,并提供相关资料说明变更对本协定议定的适用范围可能带来的影响。如所作调整、转移或变更是形式上的或非实质性的,在30天内如无异议即生效。在其他情况下,委员会主席应立即召集委员会会议。委员会应对调整提议及补偿性措施予以考虑,维护权利和义务间的平衡以及通知之前本协议议定的适用范围的对等性。如未达成协议,应按照本协议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
(b)缔约方认为其政府已经有效消除了对某一采购机构的控制力或影响,希望行使权利将其从附录一中撤出,应通知委员会。此类变更应在随之召开的委员会会议结束后的次日起生效,条件是此次会议举行的日期不早于通知之日起30天之内,并且没有异议。如有异议,应按照本协议第二十二条规定有关磋商与争端解决程序处理。在审议有关修改附录一的建议及相应的补偿性调整措施时,应将消除政府控制或影响对市场开放产生的积极效果,作为主要考虑因素。
七、审议、谈判及未来工作
(a)委员会应根据本协议的目的,每年对协议的实施及执行情况进行审议,并就审议期间的进展情况通知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
(b)本协议各缔约方最迟应于本协议生效后第3年年底前以及其后定期地开展进一步谈判,在兼顾本协议第五条对有关发展中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完善本协议,并在互惠基础上尽可能扩大适用范围。
(c)各缔约方应尽力避免采取或延长扭曲公开采购的歧视性措施和做法,应依照本条第二款(b)项规定通过谈判,力争取消在本协议生效时依然存在措施和做法。
八、信息技术
为了确保本协议构成技术进步不必要的障碍,各缔约方应定期大委员会会议上讨论有关政府采购在使用信息技术方面的进展情况,并在必要时谈判修改本协议。讨论目的是为了确保信息技术的应用以透明度方式促公开、非歧视及有效地实现政府采购目标。透明度是为了确保适用本协议的合同容易识别,有关特定合同的信息能够鉴别。如缔约方拟作技术革新,应尽量考虑其他缔约方就潜在问题提出的意见。
九、修订
缔约方应根据执行本协议的经验对本协议进行修订。修订内容按照委员会制定的程序经缔约方同意后,对拒绝接受修改内容的缔约方无效。
十、退出
(a)缔约方可以退出本协议。在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收到书面退出通知60天后,该退出请求生效。缔约方提交通知时,可以请求立即召开委员会会议。
(b)本协议的缔约方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日后一年内,未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会员,或停止其世界贸易组织会员资格,应在同日停止其本协议缔约方资格。
十一、特定缔约方之间的例外
两方中的一方在另一方接受或加入本协议时,不同意本协议的相互适用,则本协议在此两缔约方之间不适用。
十二、注释、附录和附件
本协议注释、附录和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十三、秘书处
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负责本协议的有关工作。
十四、保存
本协议交存于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总干事应及时向每个缔约方提供经签证的本协议副本,本条第六款作出的调整或变更、第九款所作的修订内容,以及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接受和加入通知、第十款的退出通知。
十五、注册
本协议应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规定进行注册。
1994年4月15日于马拉喀什,正本一份,除本协议附录另有规定外,其英文、法文及西班牙文具有同等效力。
注1:
对缔约方而言,附录一分为5个附件:
附件一载明中央政府的采购机构;
附件二载明省级政府的采购机构;
附件三载明适用本协议规定的其他采购机构;
附件四以肯定或否定方式列举适用本协议的服务项目;
附件五列举适用本协议的工程服务项目。
各缔约方的附件中应标明有关适用范围的门槛价。
注2:
本协议适用于按第九条发布公告时所有合同金额估价等于或高于门槛价的采购项目。
注3:
本协议所称技术规定,是指说明产品或服务特点或其相关工艺与生产方法的文件,包括适用的强制性行政规定。这些文件也可以包括或单独说明适用产品、服务、工艺或生产方法的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等要求。
注4:
本协议所称标准,是指经过主管部门核准的文件中,对共同及经常性使用的产品、服务或相关工艺、生产方法规定的规则、准则或特征,但不有强制性。标准还可以包括或单独说明适用产品、服务、工艺或生产方法的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等要求。
注5:
本协议所称现有设备,包括首次采购就适用本协议的软件。
注6:
首批产品或服务的原始开发,是指通过适量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取得实地试验结果,并证明该产品或服务达到预定的质量标准,可以进入大量生产或提供阶段,但不包括以为提高商业活力或回收科研开发成本为目的的大量生产或提供。
注7:
政府采购中的补偿交易,是指通过规定本国产品含量、技术授权、投资要求和反向贸易或类似要求,促进当地发展或者改善国际收支平衡的措施。
注8:
本协议所称政府,包括欧共体。
注9:
实质性条款是指“1988年守则”中除了序言、第七条和第九条第五款(a)、(b)项和第十款以外的所有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