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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政采完全公开竞争和简化采购原则

作者:条法司 发布于:2015-07-15 14:05:44 来源:财政部

   编者按:中国已加入WTO《政府采购协议》(简称GPA)谈判,有必要对成员方的政府采购制度进行研究。美国是世界上较早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之一,认识和了解美国政府采购的有关制度,对中国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和开展GPA谈判都将大有裨益。

 
  美国联邦政府采购制度在采购方式的选择和应用上,存在两大原则,一是完全公开竞争原则,一是简化采购原则,这两大原则的共同运用和相辅相成,成为美国联邦政府采购的重要特点。1984年的美国《合同竞争法案》确立了完全公开竞争原则,要求所有采购项目,除有部分例外情况以外,必须经过完全、充分、公开的竞争程序。完全公开竞争原则实施十年后,由于实践中认为这一原则过于严苛,使采购程序过于复杂,降低了采购效率,故1994年美国出台《联邦采购简化法案》,对《合同竞争法案》及其他法案进行了修订,确立了简化采购原则,大幅简化联邦采购程序,再次极大地改变了联邦的政府采购方式。美国联邦政府采购制度先后引入这两个原则,代表着美国联邦政府采购制度的两次重大变革。
 
  一、完全公开竞争原则
 
  完全公开竞争原则是1984年美国《合同竞争法案》确定的,此后,《联邦采购简化法案》等法案又多次对该原则的具体内容和要求进行了修改,但完全公开竞争原则仍然是美国联邦政府采购的重要原则之一。与之相仿,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定》、《联合国公共采购示范法》、《欧盟政府采购指令》也将充分竞争作为政府采购的一项基本原则(具体要求有所不同)。
 
  (一)出台背景
 
  为了促进竞争,从而降低政府成本,1984年美国出台《合同竞争法案》,适用于1985年4月1日后的所有采购活动。在此之前,多数联邦合同不是经过竞争程序订立的,供应商取得政府合同更多地是基于与政府内某位官员的私人关系。
 
  《合同竞争法案》确立完全公开竞争原则的理论基础是,采购中激烈的竞争会降低成本,同时可以使更多的小企业赢得合同。因此,《合同竞争法案》将充分和公开的竞争作为大多数采购活动应当遵循的标准,让符合条件的供应商都有机会参与采购活动,通过增加参与竞争的供应商的数量,形成更低更有竞争力的价格以节约资金。因此,该法案规定采购机构在授予各种类型的政府采购合同时都应当采用竞争性程序,采购官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使用最适合的竞争性程序,以保证充分和公开的竞争。
 
  (二)完全公开竞争原则的发展变化
 
  《合同竞争法案》实施以来,为了减轻采购机构在执行《合同竞争法案》中的负担,其所确立的充分和完全竞争原则又经历了数次调整,主要包括:
 
  ——允许使用“多项授予合同”(MAC,类似协议供货)和总务署的政府信息技术解决方案采购合同(GSA GWACs)。[1]
 
  ——1994年的联邦采购简化法案(FASA),提供简化的采购程序。
 
  ——1995年的联邦采购改革法案(FARA),提高了经授权机构审批可不采用完全公开竞争方式的采购项目的门槛价等。
 
  ——2003年的服务采购改革法案“(SARA),对服务采购进行规范,采购形式更为灵活。
 
  (三)完全公开竞争原则的适用
 
  1、所有采购行为都必须适用完全公开竞争原则,但以下情形除外:
 
  ——适用简化采购程序的
 
  ——法规明确授权的合同
 
  ——合同修订(以书面形式改变已有合同条款)
 
  ——根据需求合同或定量合同所下的订单(需求合同,一方同意根据另一方的要求提供尽可能多的货物或服务,另一方明确或隐含承诺只从对方购买。与此对应的是产出合同,买方同意购买卖方生产的所有的货物或服务。定量合同是在固定的时间内在指定的地点提供定量的货物或服务,供货的时间根据订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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