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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体制接轨政府采购协议(GPA)任重道远

作者:宋斌斌   发布于:2008-09-04 10:58:00 来源:中国工业报

  随着中国宣布正式启动政府采购协议(以下简称GPA)谈判,机遇和挑战将始终伴随整个谈判进程,对于中国而言,加入GPA如同一把双刃剑,即在“走出去”拓展全球政府采购市场的同时,还必须与众多深谙此道的国际商家同台竞技,或许“与狼共舞”一词能够更加贴切地形容GPA究竟给中国带来了什么。
  
  挑战——国内法律调整进入倒计时
  
  国内政府采购体制对接和政府采购市场开放程度无疑是中国加入GPA必须直面的两大挑战,其中尤以前者更加严峻。正如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于安所言,中国加入GPA的谈判开始于世界贸易组织对我国政府采购法律体制的审查,结束于我国对GPA的承认和接受,延伸于国际社会对我国履行GPA情况的监督。
  
  中国加入GPA不仅意味着对外开放国内政府采购市场,而且要求相关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必须与GPA全面接轨。
  
  对于在政府采购领域只有10余年经验的中国政府而言,GPA的本土化无疑是中国更好融入GPA“大家庭”的关键环节,而市场开放程度只是反映相关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而已。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曹富国坦言,中国加入GPA的进程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国政府采购体制的改革和发展速度,这是一条曲折而渐进的漫长道路。他认为,GPA谈判成员方的出价高低取决于其国内政府采购体制的完善程度,“在有效解决我国政府采购的法律障碍之前,中国不太可能对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做出太多的承诺。”
  
  众所周知,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政府采购已经走过数百年的历史,其政府采购法律体制和管理机制已经日臻完善。相比之下,我国于2002年颁布实施的《政府采购法》主要强调物有所值和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并在此基础上设定政府采购原则、采购方式和监督机制,致使我国不仅在政府采购实体范围上比GPA狭窄,而且政府采购规模占国内GDP的比重也存在较大的差距。
  
  作为《政府采购法》的起草顾问组成员之一,于安认为,我国《政府采购法》应该更多地体现政府采购的公共政策功能,并以此作为衡量政府采购工作是否到位的首要标准。
  
  除了《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是目前我国在政府采购领域的另一部法规。由于两者在适用范围上有所重叠,导致在实际操作中,两部法律相互“打架”的情况时有发生,业界对于调整或者合并两部法律的呼声也不断出现。因此,从某种意义来讲,启动GPA谈判实际上是为我国调整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安装了一个倒计时器。
  
  巧合的是,就在中国申请加入GPA前一天,财政部正式发布了《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和《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两部法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国WTO研究院副院长桑百川认为,这两部新法规的适时发布,不仅为国内企业开展自主创新提供了更好的制度平台,而且表明中国政府希望运用政府采购工具扶持国内相关产业的明确立场。
  
  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研究员梅新育同样认为,入世后,由于在运用贸易补贴、优惠信贷、关税壁垒等传统工具保护国内产业方面均受到很大的制约,我国因此更加需要运用政府采购工具为国内自主创新的先进制造业开辟广阔的发展空间。
  
  机遇——获得全球政府采购入场券
  
  曹富国认为,由于GPA缔约方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实行公开招标和选择性招标方式,因此,加盟GPA将为中国企业争取到一张竞标参与其他国家政府采购市场的入场券。例如,美国法律明确规定,如果美国企业要把产品卖给本国政府,其一定数量的产品配件生产国必须是GPA成员国。由于目前美国企业所产产品的许多配件均在中国制造,因此,加入GPA将为国内众多配件生产企业进入美国政府采购市场铺平道路。
  
  对国内企业而言,中国加入GPA同样可以获得来自欧盟市场的无限商机。据欧盟委员会统计,目前中欧之间的政府采购合同年交易额已经以上亿欧元计。其中,欧盟在建筑业领域的年采购金额达到2000亿欧元左右,随着新成员的加入,欧盟在工程建设方面的政府需求也会随之增加。
  
  然而,面对全球政府采购市场的激烈竞争,桑百川提醒,GPA成员国政府采购对产品质量的看重程度往往高于价格,而我国相关产品的核心竞争力与发达国家相比并不占优势,这将在一定程度上延缓我国开拓全球政府采购市场的步伐,“加之GPA成员国在执行过程中均有或多或少的例外规定,因此,国内企业对享受GPA相关权益的预期不宜过高。”
  
  除了能够获得大量潜在的政府采购市场订单,中国加入GPA还可以催生国内政府采购市场的“阳光交易”。在桑百川看来,搭建竞争性的国内政府采购市场,不仅能够降低我国政府采购的交易费用和企业交易成本,提高政府采购效率,而且可以防止公共采购市场腐败,进而推动我国政府转变行为方式。
  
  值得一提的是,与WTO相似,2007年版本的GPA同样涵盖一些过渡性质的条款,其中包括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给予特别考虑,规定它们可以在其他缔约方允许的前提下,按照时间表在过渡期内采取过渡性措施,以保护其国内某些部门、产品和服务免受冲击。此外,GPA还明确,发展中国家可以享受价格优惠、贸易补偿、渐进性开放和更高的门槛价等四项过渡性措施以保护其民族产业不受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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