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处理三大注意
作者:杨蔚林 杨诗媛 发布于:2015-02-01 09:55:46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在特许合同的经营阶段,必然要借助物资和人力两个方面的手段。由于赋予了公共服务的色彩,因此有必要对于其中的雇佣人员予以分类。同样,由于合同双方的财产混同在一起,因此有必要制定规则,主要是解决特许经营合同到期时的财产分割问题。
雇佣人员须签订合同
对于行政机关而言,人力资源的手段就是通过签订合同为其雇佣人员,以满足公共服务所必须的人力资源方面的需要。
曾经对于这类合同性质提出的质疑,已经有了相应的确定方法,主要是按照雇佣人员的职能划分雇佣合同的性质。这里并不涉及是否属于公务员身份的问题,因为这一问题必须通过法律明确确定。相反,这里只是关注那些通过合同雇佣的非公务员的人员身份问题。由于缺乏这一方面的法律规定,对其身份性质属性的法律界定则主要是依据行政法院的判例。
行政司法专属管辖权的明确确立,主要是得益于冲突法院在1996年关于贝卡尼诉里昂大学服务中心一案中的判决,其中阐明:"凡是受雇于行政公共服务机构的非公务员身份的工作人员,均属于公法性质合同的雇佣人员,不论其职位如何"。本案中"凡是受雇于行政公共服务机构"的界定标准,彻底修改了1954年行政司法判例曾经认定的标准,即按照行政关联性对相关人员进行区分,具体要求或者"直接参与"公共服务,或者其参与本身体现了"公共服务"。
按照过去普遍接受的"直接参与"公共服务概念,行政合同的适用范围只能涵盖那些其职能与公共服务的某一特点相关联的人员,例如公共医疗服务机构雇佣的医生,教育服务机构雇佣的教师,地市一级剧院雇佣的艺术家,公立廉租房雇佣的传达人员、清洁人员和警卫人员,以及退休养老机构雇佣的厨师。
除此之外,凡是"为了公共服务的需要"而雇佣的人员,均被认为属于私法合同雇佣的人员。这类人员的工作职责一般呈现附属性,主要公共服务机构场所的清洁人员或者公共服务机构设施的维护人员。
至于受特许人所雇佣的人力资源问题,主要是其所雇佣的雇员,则不能视为公职人员,而应当属于受私法调整的工人,其与受特许人之间产生的纠纷由普通司法法院管辖。
总之,将是否参与公共服务作为划分标准的观点并非毫无意义,其一是因为特许经营合同任务书往往包含着人力资源方面的规定,这类规定属于依据行政法规要求而形成的强制性合同条款。其二是在很多方面,立法者往往会将公职人员的规定套用在受特许人所雇佣的人员身上,其中规定禁止受特许人所雇佣的人员具有游行的权利,并且必须承担事先告知的义务。
合同到期财产要划分
由于受特许人必须要使用各类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因此,对其使用的上述财产应当予以做出基本划分。其中最重要的有两类:其一是完全属于受特许人自己拥有的财产;称为受特许人的普通财产。其二是名为特许经营财产,对于这类财产,行政机关依据财产的分类,拥有相应的特权,分别表现在两个方面,即有权要求必须无偿返还的财产,以及应当予以支付对价而重新获取的财产。
至于哪些财产属于特许经营财产则应当明确规定在特许经营合同任务书之中。一般而言,凡是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应当返还行政特许方的财产均属于法律上具有义务性和经济上具有无偿性的,因此称为返还财产。相应的,凡是在法律上并不具有义务性同时经济上又必须采取有偿方式取得的财产,属于重新获取的财产。因此,凡是特许经营合同到期仍然属于必须使用的财产均属于特许经营财产,其中的不动产属于必须返还的财产,而动产则属于应当予以支付对价而重新获取的财产。换言之,特许经营财产中必须返还的不动产是行政特许方交由受特许人使用的财产,而动产则是受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期间自己购置的财产。
必须返还的这类财产虽然被认定为属于行政特许方的财产,但是,受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期间对此类财产享有排他的用益物权,形式上既可以对抗行政特许方也可以对抗第三人,实质上既享有使用权也享有收益权,诸如享有滋生物的权利。
受特许人权利并行存在
相对于行政特许方而言,受特许人的权利也并行存在。从特许经营的各个环节来看,受特许人的权利主要建立在必要性和重要性两个方面。从特许经营的全部过程来看,受特许人的权利主要分为两类:其一表现在特许经营的建造活动方面,其二表现在特许经营的经济活动方面。主要分为行政机关原本具有的司法手段和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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