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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握基本原则 理性推动加入GPA进程

作者:章 辉 发布于:2014-10-13 11:39:08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编者按 本文作者认为,中国加入GPA对国内政府采购基本原则存在冲击,并从《政府采购协议》关于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我国《政府采购法》关于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政府采购市场开放对我国政府采购基本原则的冲击三个方面予以说明。本报将分两期刊发其观点,本期刊发《政府采购协议》关于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

  中国政府在2001年加入WTO时即承诺:中国有意成为GPA协议的缔约方,在条件成熟时开放本国的政府采购市场,并尽快启动加入谈判。2007年12月,中国政府首次向WTO秘书处递交了加入《政府采购协议》(以下简称"GPA")的申请书和初步出价清单,标志着中国政府加入GPA工作正式启动。随后,中国政府又多次提交了修改后的出价清单。尽管中国政府加入GPA的谈判工作仍在进行,但对中国政府而言,加入遵循互惠对等原则的GPA、开放中国政府采购市场已不可回避。笔者认为,其中首先需要面对的是,中国政府加入GPA与业已确立的国内政府采购基本原则的协调。

  政府采购协议基本原则

  一般而言,政府采购基本原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核心原则,即公平竞争,它是建立政府采购制度的基石。二是通用原则,主要是透明度原则、物有所值原则、公平交易原则、公正原则等。三是涉外原则,主要是国民待遇和非歧视性原则。

  WTO《政府采购协议(1994)》(修订本,以下简称《协议》)关于政府采购基本原则的表述有:国民待遇和非歧视原则、特殊和有差别原则、透明度原则、公平竞争原则。

  国民待遇和非歧视原则

  国民待遇和非歧视原则是指禁止给予国外产品和供应商低于国内产品和供应商所享受的待遇,禁止在国外的产品和供应商之间实施差别待遇,该原则具体体现在《协议》第五条第1款和第2款中。《协议》第五条第1款规定,对于本协议涵盖的政府采购所有措施, 各缔约方包括其采购机构,应立即无条件地对其他缔约方和其供应商的货物和服务提供不低于本国,包括本国采购机构的待遇(即国民待遇);《协议》第五条第2款规定,对于本协议涵盖的所有措施,缔约方及其采购机构不得依据国外联营或所有权的程度而给予一当地设立的供应商的待遇低于给予另一当地设立的供应商的待遇,也不得依据供应货物或服务的生产国而歧视当地设立的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和服务(即非歧视原则)。

  特殊和有差别原则

  特殊和有差别原则体现了国民待遇和非歧视原则的灵活运用,具有倾斜性的公平贸易特点,该原则体现在《协议》的第四条。《协议》第四条第1款指出,在加入本协议谈判,和本协议的实施和执行过程中,缔约方应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发展、财政、贸易需求和环境给予特别的考虑。因为各国的这些情况各有不同,各缔约方应对最不发达国家和其他任何发展中国家执行特殊的、有差别的待遇。《协议》第四条的其他条款还相应通过机会均等、过渡期、推迟履行、延长执行期和技术合作的具体规定对于特殊和有差别原则予以保障。

  透明度原则

  透明度原则是对非歧视原则的补充,唯有公开、透明,才能防范采购过程中歧视现象的发生。《协议》不仅在序言中指出政府采购透明度和以公正透明方式实施采购的重要性,而且在第五条第4款对该原则进行了明确,"采购机构应以透明公正的方式进行采购:(a)与协议相一致,采取公开招标,选择性招标和有限招标方式;(b)避免利害冲突;以及防止腐败行为。"此外,《协议》还在第十六条关于"采购信息的透明度"和第十七条关于"信息的公开"的条款以及附录中,从合同授予信息的公布;信息公告;文件、报告和电子资料的保留;数据收集和报告;对各缔约方信息的公开;信息的保密;采购实体;出价清单;刊物清单等方面对透明度原则作出了具体规定。

  公平竞争原则

  公平竞争原则是促进贸易自由化的保障,《协议》序言中指出,"以期实现国际贸易更大程度的自由化和扩大化",因此,公平竞争原则贯串于整个《协议》规定之中。如《协议》第十三条第1款指出,利用限制性招标并非是妨碍最大限度竞争;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缔约方(包括采购机构),不能向个别供应商提供可能有损供应商之间公平竞争的信息。并且,《协议》还对限制竞争的技术规格、供应商资格和原产地规则等做法进行了规范,以促进公平竞争原则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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