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动PPP】
外商投资PPP:“金砖”铺路即坦途?
作者简介:靳林明律师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领域具有丰富的经验,涉及的行业领域广泛,其主办的多个基础设施项目获得律师业界大奖,其也被评为PPP项目金牌律师。靳律师为国家发改委《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法》立法专家组成员、国家发改委PPP专家库成员、财政部PPP中心法律专家、财政部第三批PPP示范项目评审专家,多省PPP入库专家,多个学术机构PPP专家。靳律师多次参加PPP项目评审,正在或曾经担任中山大学岭南学院、北京国家会计学院、厦门国家会计学院等多家机构PPP培训讲师。 PPP知乎,您的PPP大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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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月伊始,最受政商届关注的大概就是2017年9月3日至5日在厦门召开的金砖国家领导人会晤。三天时间,金砖五国领导人商讨的议题涉及金砖国家合作的方方面面,除了文化、金融等方面的合作,作为PPP从业者,最为关心的当然还是金砖国家之间就PPP合作所达成的共识。
在金砖会议召开两个月前,金砖国家之间就已经正式建立金砖国家PPP领域合作框架,包括制定《金砖国家PPP良好实践》以及设立工作组研究金砖国家开展PPP合作的具体方式。2017年9月4日,金砖国家领导人协商一致通过了《金砖国家领导人厦门宣言》(“《厦门宣言》”),对当前金砖国家之间就PPP合作所达成的共识、分享PPP经验、开展金砖国家PPP框架良好实践等给予肯定和认可,同时就通过多种途径开展PPP合作进行技术性讨论,包括利用多边开发银行现有资源、探讨成立一个新的PPP项目准备基金的可能性,鼓励通过会计准则制定机构和审计机关加强协调与合作,加强债券发行领域的会计准则趋同和审计监管领域的合作,并鼓励吸引更多外国私人部门参与各国国内的PPP项目。
PPP模式在消费需求巨大、经济稳定的国家发展迅速,有数据显示,1990年至2014年间,世界范围内基建投资总额约2.4万亿美金,其中拉美地区的私人投资额就达到9370亿美金,东亚及太平洋地区、南亚地区紧随其后,上述地区的私人投资额就超过世界基建总投资的70%,而金砖五国就恰好分布在这些地区。
不论是从市场需求还是国家的政策态度来看,各国的私人部门参与外国的PPP项目投资都大有可为,金砖国家的私人部门在PPP领域的互相参与是必然趋势。引入国外的私人部门进入本国的PPP项目不仅可实现融资的需求,而且可以引入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服务模式,可谓互惠互利。 “金砖”之后,我国如何进一步激活外资投资PPP的活力,以下几个重要问题不能回避。
一、外资参与PPP项目与公共利益、国家安全之间的关系
PPP项目主要涉及公共利益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提供,因此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其公益性大于营利性。但是一个外国企业,不远万里来到中国,当然不可能是怀着国际主义的精神“毫不利己,专门利人”,能否妥善处理外资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直接决定了PPP项目运行的效率和效果。反面教材如天津威立雅私纳外水事件、兰州威立雅自来水污染事件,曾让法国知名水务公司威立雅参与PPP项目的能力和资格受到公众质疑。因此,在PPP合作关系中,政府部门与外资方需要就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回报机制、以及公共利益保护等问题充分协商,并在相关文件中明确规定,以防将来出现争议。
此外,PPP项目涉及国计民生,因而引入外资也应当更加慎重。放眼国际,美国对于引入外资广泛使用国家安全审查机制,我国对于PPP领域引入外资的国家安全审查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但是实践中也有一些项目(例如智慧城市PPP项目)在进行社会资本方采购时,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要求社会资本方必须是内资企业,其出发点正是保护城市安全和相关数据、技术的安全。因此,对于涉及关键基础设施和核心技术、数据的PPP项目,在引入外资方时应当将国家安全因素纳入考量范围。
二、外资参与PPP项目的特殊风险
PPP项目中的风险分配是参与各方都非常关心的问题,除了常规的政府信用、不可抗力、政治反对等风险,外资参与的PPP项目还有一些特殊的风险,如外汇政策的变化、外交关系的恶化、保护主义等等,这也意味着在参与各方进行谈判时将可能面临更多障碍和意见分歧。值得一提的,外资方在投资PPP项目时最担心还是东道国政府的政策缺乏稳定性,政府对PPP的监管态度发生转变,导致项目前期投入付之东流,这也导致不少外资方在决定是否投资境外PPP项目时观望徘徊。
外资方对于国内的市场状况的熟悉和了解程度都远不及内资企业,因而对于市场风险、经营性风险的预判力、风险评估准确度也有不足。市场需求变化等经营性商业风险是否完全应由外资方承担?是否可以适当考虑按照公平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分配相关风险?以及,对于国内PPP政策变化所导致的外资方损失如何承担?都是外资方和政府方可以深入协商探讨的问题。
三、外资方参与PPP项目的投资争议解决
对于PPP项目社会资本方与政府方之间签订的PPP项目合同的性质问题,向来争论不断。“行政合同派”和“民事合同派”都言之凿凿,互不相让。2017年7月21日发布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PPP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规定,因合作项目协议履行发生的争议,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不少人认为PPP相关的争议应当是属于民事纠纷。相关司法实践采取的态度则是PPP相关纠纷的性质不可一概而论,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由此可见,社会资本方和政府方之间的PPP争议性质尚无定论,这下有了外资方参与,涉及到国际私法和国际管辖等事项,问题只会更加复杂。在符合双边投资协定规定的解决投资争议途径情况下,政府方甚至可能成为国际投资仲裁的被申请方,进入国际仲裁程序。实践中,相较于商业条件、合作范围等条款,争议解决条款往往并不受PPP参与各方关注,但是,在有外资参与的PPP项目中却不得不重视,尤其地方政府,更应尽量避免因措施不当而陷于被动的局面。
除上述注意事项以外,有外商参与的PPP项目还涉及国际双重征税、跨境融资、外商准入、会计准则衔接等诸多问题,在此不一一赘述。《厦门宣言》首次强调金砖国家在PPP领域开展合作关系,看来“金砖”也是各国PPP社会资本方参与境外PPP项目投资的敲门砖,我家大门常打开,能否“书写传奇”还得拭目以待。